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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3月1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这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规范化、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些不同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肩负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具体实施活动。三是对于使用者而言,未必完全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垄断地位。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成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世界的日新月异,文艺作品的增多以及随之而来的作品使用形式的多元化,著作权的管理成为现代版权制度下越来越重要的课题。2005年3月1日,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这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规范化、保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一些社会团体、维权组织,例如中国版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文“在线反盗版联盟”等,也正在重视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工作,这些团体组织的成员主要是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其宗旨主要是协调会员间的关系,提供法律咨询、收集侵权证据、为权利人开展司法保护、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等。这些团体或组织把所有的权利人联合在一起,通过专业的方式和专业的机构,以专业流程进行保护,集结社会力量进行反盗版工作,这对在全社会范围发扬维护正版、反对盗版、促进网络版权保护的氛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还是比较滞后,在实际操作上给网络出版产业的发展制造了巨大困难。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自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才开始建立,2010年国家版权局正式对外宣布该体系基本建立,目前共有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些不同领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肩负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具体实施活动。

前面提到目前世界范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我国所采用的正是第三种,即以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代表的“根据作品形式和利用权利形式的不同,采用多种协会体制,但在同一个作品形式或利用权利形式范畴内,只存在一个全国性集体管理组织”的这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在实践中,由于这种模式本身的弊端,给我国的数字版权保护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对我国是否该使用此模式,学界掀起了一场争论。反对者认为,著作权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可能导致其要求权利人将全部权利委托给自己行使,从而强化其行业垄断地位;缺少有力监督的垄断可能导致效能低下,权利人行使权利成本增加,损害权利人利益;权利人在与管理机构博弈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难以达到理想中的“帕累托效应”。(www.xing528.com)

支持者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于垄断地位,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与使用者的谈判中,使其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授权使用的费用标准会较高。二是具有一定垄断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可避免多家私营机构的盲目竞争和恶性竞争,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地管理权利人的相关权利,避免管理上的混乱。三是对于使用者而言,未必完全反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垄断地位。使用者认为两家以上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给版权授权谈判带来麻烦——它不得不向两个以上机构支付管理成本。

关于哪种模式更适合,以及这种模式是否适合我国,这个问题很难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国情下,我国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阴影,各项工作和建设尚未完全调整到市场的层面上来,如果采取第一种模式将会与市场经济的理论相违背;若是采取第二种模式,又有悖于《条例》规定的管理机构非营利性质,在市场机制未成熟之前必然造成混乱,因此,综合上述考虑,目前的模式在我国现阶段是合理的选择,但这不代表它没有可以改进之处。

比如,2012年3月,新修《著作权法》草案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一规定一出台就引发了很大争议:支持观点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非会员进行延伸管理,将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难以行使或无法控制的财产权,解决网络时代的海量授权难题,但不少业内人士则指责这两项条款绑架了权利人的利益,自身的权利将会“被代表”,也就是说这条规定表面看虽然方便了广大使用者,但实质上却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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