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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培训教材: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程序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处理,虽然直接影响或改变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但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视作介入水事纠纷的当事者,作为行政或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水行政执法培训教材: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程序

(一)《水法》对调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程序的两条规定

《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各方都是地方政府,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权益,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水事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首先由当事各方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但处理决定须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审裁决的法律地位,各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满意,都不得向法院起诉或申请复议,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并且是直接承担水事责任法人或公民。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以及在具有法定管理权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在法律上不是平等主体,它们之间有时也会在某些水事问题上发生矛盾和争执,但是这种性质不属于水事纠纷,而是行政争端。即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处理,虽然直接影响或改变了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但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视作介入水事纠纷的当事者,作为行政或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水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临时处置措施是在时间紧迫、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防止当水事纠纷的激化和事态的扩大,对将引起严重后果的水事纠纷采取的紧急措施。临时处置是调处水事纠纷的一项重要措施,它的正确运用,能够避免水事纠纷事态的恶化。它是《水法》对处理水事纠纷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特别授权。

(二)《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六条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本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工作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调查协商、上报情况、做好群众工作。水事纠纷一旦发生,很容易造成群众情绪的激愤和失控。又因为水事纠纷的特殊性,往往一成争端,就形成上下游、左右岸的尖锐对立。加上不同的行政地域关系,大多以群体行为出现,如果处理问题不理智、不客观,就会把自己的思路、行动局限在狭隘的你是我非的纷争中。

第十五条规定: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具体要求规定如下:

(1)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2)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3)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4)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5)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www.xing528.com)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本条规定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使省际水事纠纷处理程序化,并对分级管理、逐级协商的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把纠纷处理分为: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四个协商等级。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本级协商机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一级协商机构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协商机构协商。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具体要求规定如下。

(1)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2)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3)其他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规定: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规定: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条强调了在省际水事纠纷未达成调解协议前,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作为第三方发挥监督协调作用,是对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职责的明确和管理协调主体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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