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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委员会的作用及法律建议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查是否提起代表诉讼以保障公司利益在美国较为普遍。因此,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否利于公司,不仅可满足股东诉求和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恶意诉累,同时也可减轻法院压力,可谓一石三鸟。[24]在立法建议方面,模范商业公司法认为,如果由独立董事会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根据商业判断认为该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利益,则法院应当根据这一建议做出判断。

独立董事委员会的作用及法律建议

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查是否提起代表诉讼以保障公司利益在美国较为普遍。美国的代表诉讼虽然源于英国的福斯(Foss)规则,但经过数十年的演变,美国的代表诉讼已发展出一套迥异于英国的制度和文化。其中一个最大的区别是特别诉讼委员会的设立。[17]特别诉讼委员会由公司的独立董事担任,负责审查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是否符合公司利益。这一制度设计的最重要原因在于法院作为司法力量,是公司外部力量,虽然其具有公正严明之心,但相对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如董事)而言,其对商业规则及公司内部管理运作并不熟悉。如代表诉讼之请求直接交由法院作出判断,既不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也可能导致琐碎的案件让法官应接不暇。此外,因该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一方面因其是公司董事,对公司具体决策过程较为了解,也具有更佳的途径知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情况。代表诉讼的提起是否利于公司最佳利益,其最为清楚。另一方面,因其本身是独立董事,相对执行董事而言,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独立”的身份赋予其超然于公司内部利益纠纷的地位和做出决定的公正性。因此,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否利于公司,不仅可满足股东诉求和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恶意诉累,同时也可减轻法院压力,可谓一石三鸟。

理论上而言,特别诉讼委员会确实有一石三鸟之功效。但美国证券法权威学者约翰·科菲(John Coffee)教授的实证研究发现,特别诉讼委员会几乎很少有提出允许代表诉讼的建议。[18]换言之,但凡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特别诉讼委员会一般会做出不予支持该诉讼的建议。这种普遍的做法不禁让人怀疑该组织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因为一个真正公正独立的组织,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否定代表诉讼,至少从概率上而言是不大可能的。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的伊恩·拉姆塞(Ian Ramsay)教授指出,这种现象源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董事结构性偏差(structural bias)。[19]独立董事名为独立,在现实中能否做到真正独立而不受执行董事(特别是与实施不法行为有关联的执行董事)的影响存有疑问。英国伦敦大学赖斯贝格教授提出,特别诉讼委员会之独立,其象征性大于实质性。[20]首先,特别诉讼委员会之独立董事与被告同属公司管理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共同利益点。独立董事虽名为独立,但毕竟属于公司管理者,虽然其不管理公司具体事务,但与其他董事(包括被告)也有共同的利益。此外,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在公司中是同事,在生活中甚至可能是朋友关系。这两种因素可能使得独立董事难以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公正的建议。其次,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由公司选择,当公司控制权掌控于非法行为人手中时,该委员会做出的建议或决定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再次,有学者指出,特别诉讼委员会成立后,也会受到公司以解散为借口的威胁,以迫使他们做出不与公司董事会相冲突的建议。[21]最后,英国牛津大学丹·普伦蒂斯(Dan Prentice)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只要特别诉讼委员会做出不予支持诉讼的决定时,就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委员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22]在具有结构性偏差情况下,特别诉讼委员会犹如没有透明度和失去民众信任的政府一般,即使做出公正之决定或推出合理之政策,也会受到民众百般质疑。(www.xing528.com)

根据美国普通法,特别诉讼委员会做出的建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仅仅是向法院做出的建议,该建议对法院产生多大影响力并没有清晰的规则。比如当特别诉讼委员会做出不支持代表诉讼的建议时,法院是否根据该建议拒绝股东的诉求?还是完全根据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而将特别诉讼委员会之建议仅仅当作“建议”?实践中,有法官根据特别诉讼委员会之建议作出判决,如Auerbach v.Benett一案。[23]也有法官将该建议仅仅作为建议,并根据自身的裁量权独立做出判断。如在公司法领域影响很大的特拉华州,其最高法院在Zapata Corp v.Maldonado一案中采取二阶段测试,即法官首先在第一阶段中须审查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与善意,以判断是否接纳该建议。在第二阶段中,法官根据自身的商业判断决定是否拒绝该代表诉讼请求[24]在立法建议方面,模范商业公司法认为,如果由独立董事会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根据商业判断认为该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利益,则法院应当根据这一建议做出判断。[25]但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及建议》却认为法院应该被赋予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拘泥于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建议。另外,拉姆塞教授提出,假如法院在审查委员会建议方面没有太大的裁量权,那股东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的意义何在?因为只要法院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做出判断,股东根本没有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可直接向委员会提出请求。[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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