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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海淀区政府案-法务咨询师·案例分析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上述情况及信息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的第3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法院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诉海淀区政府案-法务咨询师·案例分析卷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三虎桥南路南边安装隔离护栏的所有有关政府文件;2.北京市规划委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有关批准安装的文件。”被告海淀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登记回执》。2017年10月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分别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办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回函称隔离护栏属交通设施,其无此相关职能;区规划分局回函称其未制作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对于原告李某的第一项申请内容查找到12条信息,对于第2、3项申请内容没有查到相关信息。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政务办公系统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2017年10月2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李某送达。2017年11月1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原告李某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李某的第1项申请内容,甘家口街道办制作、获取了相关信息,本机关并无制作、获取安装隔离护栏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责,在实际工作中亦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李某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李某向甘家口街道办提出申请。(2)关于李某的第2项申请内容,本机关并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亦无制作、获取护栏安装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且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和保存该信息,根据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李某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3)关于李某的第3项申请内容,北京市现有政府机构中并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且本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过其他机关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根据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李某不服被诉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21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原告李某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办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与区规划分局均回函称未查找到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针对第1项申请内容查找到12条相关信息,针对其他两项申请内容未查到。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以“三虎桥南路”“安装隔离护栏”“安装护栏”“护栏”等为关键词在本机关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相关信息。该院认为,对于第1、2项信息内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负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及向相关部门发函查找后,已履行了查找义务,故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获取的第1、2项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对于第3项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出的关于原告李某陈述的信息制作主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不存在,该主体批准安装护栏的文件不可能存在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上述情况及信息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的第3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www.xing528.com)

【案例意义】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集中反映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窗口,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多项内容的申请,进行了逐项审查,严格按照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分别就各项申请内容根据查找的实际情况进行答复,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审慎的审查和查找义务,作出的答复合法、规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法院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②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要求,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坚持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对被诉答复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审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行政机关的确不具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则一般推定行政机关的理由成立。其二,对证据进行审查,以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实际上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从法理上看,行政机关应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的全面检索和查找义务。检索包括对本机关相关信息的检索,还包括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检索。其三,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了能够表明相关信息可能存在的证据,行政机关证明信息不存在的义务会随之加重,不仅要证明其进行了全面搜索,而且要推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其四,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是否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程度是否充分。③本案裁判所确立的审理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并且可以为行政机关依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明确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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