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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纠纷案例解析,15 000元财产返还纠纷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李某喜与被告李某胜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胜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为此,李某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某胜与李某东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李某喜现金15 000元。收养关系纠纷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喜膝下有一子一女。不履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收养关系纠纷案例解析,15 000元财产返还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陕西省石泉县农民李某喜,被告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李某胜。原告李某喜与被告李某胜确认收养关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胜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喜诉称,2004年农历冬月廿三日,其儿李某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在亲友及村干部的参与下收养了侄子李某胜为继子。收养后,他即提出将原由原告委托他人保管的死亡补偿费66 0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从代管人那里取回后就全部交给了被告。3月22日在村干部、李某喜的女儿、儿媳及儿媳的娘家人的参与下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孙女分得34 500元,儿媳分得10 000元,李某喜分得20 000元,孙女、儿媳所得款由被告全部支付,但李某喜的20 000元,被告仅付5000元,尚欠15 000元,被告给李某喜出具了一张欠条,李某喜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李某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李某胜与李某东的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即时归还李某喜现金15 000元。

被告李某胜未到庭答辩。收养关系纠纷分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喜膝下有一子一女。2004年农历冬月廿三日,李某东在山西煤矿不幸身故,煤矿对其家属给予了死亡补偿金10万余元,除清偿了一些债务和一些开销外,尚余68 000元,原告委托其侄子李某保代为保管。200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在亲友以及村干部的参与下,将原告同胞兄弟李某兴的次子李某胜过房给原告李某喜为继子,并立有“过房字据”。“字据”的主要内容是:“自立字据之日起,李某胜应与继父一起生活,安排生产、生活,对原告生养死葬,李某胜享有继父家产继承权等”。收养后被告李某胜仍在亲生父母家居住,只是与继父一起吃饭,时而安排一下生产。同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应被告李某胜的要求,补偿金代管人李某保将68 000元的现金存折交给了原告,原告李某喜于当日将现金全部取出,又分别存入县信用联社60 000元,存入中池信用社6000元,另外2000元由儿媳余某花交了烧毁树林的罚款。同年农历2月26日,在被告及亲友的劝告催促下,原告将上述两处存款66 000元取出,全部交由被告李某胜持有。后又开支了1500元,还剩64 500元,儿媳余某花提出要将补偿费进行分配。同年农历三月廿二日,原告及原告之女李某、儿媳余某花及娘家人邀请村支书参加,将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儿媳余某花分得10 000元;孙女李小某分得34 500元;原告李某喜分得20 000元。被告李某胜将余某花、李小某所得的共44 500元全部支付。仅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尚有15 000元,被告李某胜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幺叔现金(¥15 000元),李某胜,2005年3月18日”,并捺有手印。此后,原告李某喜几次要求被告李某胜将余款15 000元归还,但被告李某胜以立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被告李某胜于农历三月底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喜老年丧子欲招一子为其养老送终虽在情理之中,但收养被告李某胜为继子,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是立有“过房字据”也是无效的。被告李某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现金不予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在原告要求归还时理当及时归还,以其有过房字据为由不予归还,其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告不予归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原《收养法》第6条第1款(一)项、第15条,原《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①李某喜与李某胜的收养关系无效;②限李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喜现金15 000元。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300元,由李某胜承担。(www.xing528.com)

【案例点评】①本案的法院判决没有瑕疵,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收养人和被收养父母立有收养关系的字据(具有收养协议性质),但是原《收养法》规定,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无效。农村收养子女,都是按照习惯,双方协商或者签约后,让亲友见证一下,就算是确定了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实际上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是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必要条件的。不履行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②此类案件,在《民法典》实施后应该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条款起诉和判决。《民法典》第1100条第1款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1105条第1、3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第1106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点评人:第7期全国廉政与法治建设研修班学员 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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