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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人采取以上两种行为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诱骗”系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购买证券、期货合约,这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本罪。

经济刑法研究: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息、交易记录。所谓“交易记录”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上出售或买入证券、期货合约的记录。本条所指的“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指向投资者提供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不符合实际的消息。提供,可能是主动向投资者提供,也可能是应投资者的要求提供。所谓“伪造交易记录”系无权制作交易记录的人,摹仿交易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制造假交易记录冒充真交易记录的行为。“变造交易记录”系以真实交易记录为基础或基本材料,通过涂改、剪接、挖补等方法,变更交易记录的行为。“销毁交易记录”系通过撕碎、火烧等方法,将交易记录加以毁灭的行为。因为交易记录是证券、期货合约交易的重要凭证,从中可以窥知证券、期货合约商品价格涨跌情况。行为人采取以上两种行为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诱骗”系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购买证券、期货合约,这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要使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带来严重后果。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上的单位也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关系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目的。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与《刑法修正案(一)》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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