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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认定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主犯为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则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如果主犯为一般投资者,则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行为手段除“提供虚假信息”之外,还可以是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

金融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诱骗他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目的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如果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举行的报告会对市场行情走向进行预测,只要不是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即使预测错误,而且投资者据此进了证券、期货买卖,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2.行为人伪造、变造或销毁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的行为只能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虽有本罪行为,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可由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www.xing528.com)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界限。两罪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关系密切。它们侵犯的客体、主观罪过形式和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均是相同的,客观行为手段也有交叉。两罪的区别主要是:①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并且两罪主体互不重叠交叉。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遇有两罪主体相互勾结、事先通谋实施编造虚假信息,由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予以公布,向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对于这样的案件,双方构成共同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定何罪,应视具体案情,以主犯身份定罪。如果主犯为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则定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如果主犯为一般投资者,则定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②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其中,“提供虚假信息”是两罪相同的行为。证券公司等提供虚假信息,编造行为可能是他人完成的,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仍故意加以提供,但更多的情况下是行为人自己编造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行为手段除“提供虚假信息”之外,还可以是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仅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既有特殊主体,也有一般主体。作为特殊主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作为一般主体,是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②行为特征不同。前者以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为犯罪手段;而后者是在行为人掌握了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其中,前者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后者泄露的是真实的内幕信息,且是在尚未公开前。③行为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后者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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