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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外国人享有国民待遇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更是普遍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国民待遇原则则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它是调整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最普遍采用的一般原则。但为了保证中国公民和法人能在外国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中国采取的也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外国人享有国民待遇

在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当今世界各国更是普遍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国民待遇原则则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它是调整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最普遍采用的一般原则。例如1928年订立于古巴首都哈瓦那的《布斯达曼特法典》第四卷国际程序法第315条和第317条明文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在其领土内对其他缔约国的人员组织或维持特别法庭”,而且,“缔约各国不得根据对物和对人管辖在国际关系范围内区别有关当事人是国民还是外国人的身份,而使后者受到不利”。

国际民事诉讼法上所指的外国人,通常是把外国法人也包括在内的。因此,赋予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以国民待遇,一般及于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根据有关国际条约[1]的规定,这种国民待遇均及于难民和无国籍人。

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政治制度乃至思想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上的差异以及追求的社会经济利益不同,诉讼法律制度上的规定往往并不相同,因此,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在赋予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国民待遇的同时,也常通过条约对享有国民待遇的事项或标准加以具体化,或规定要以对等或互惠为条件。通过国际条约加以具体化的,多见于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多边的和双边的有关公约和双边司法互助协定。对于此种互惠或对等,则现今各国一般是采取推定原则,即如果对方国家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相反的司法实践,即推定其对本国在该国的国民在民事诉讼地位上是享受平等待遇的;而一旦证实某一外国国家对本国在该国的国民的民事诉讼地位加以限制,则根据对等原则,亦有权限制对方国家的国民在本国的民事诉讼地位。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59条也规定:苏联部长会议可以对那些为苏联公民、企业或组织的民事诉讼规定特别限制的国家的公民、企业或组织规定对等的限制。(www.xing528.com)

中国的立法是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此种普遍采用的一般原则相一致的。早在1982年,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6条第1款就规定了在民事诉讼地位方面外国人在中国享有国民待遇。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再次肯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该法第5条第1款明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此一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同,也是不以有条约存在为前提的,至于互惠问题,从上述中国立法中的有关规定来看,也是采取推定存在的原则的。但为了保证中国公民和法人能在外国享有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中国采取的也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对此,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中国除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外国人享受国民待遇以互惠或对等为条件之外,近年来跟许多国家相继签署的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也都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且进一步规定,此种国民待遇,也适用于缔约双方的法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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