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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立法与实践:国际民商事诉讼导论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有些国家并不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是应当予以坚决反对的,与此相反,它们倾向于认可外国同时并存的平行诉讼,而且允许对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先作出的判决来定案。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平行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迫使美国法院确立普通法原则,以将国际民事诉讼限制于单一法院。在发布未决诉讼案件中止令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以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

国家立法与实践:国际民商事诉讼导论

一般而言,有些国家并不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是应当予以坚决反对的,与此相反,它们倾向于认可外国同时并存的平行诉讼,而且允许对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先作出的判决来定案。更多的国家则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平行诉讼的弊端是十分严重的,有必要在平行诉讼发生后,通过某种方式将诉讼限制在单一的法院内进行。此类方式从大体上来讲,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通过对本国司法权的自我抑制,中止本国诉讼,让位于外国诉讼;其二便是对外国司法权予以适当限制,阻止外国诉讼的进行。以上两种方式在各个国家的具体运用又有所不同。

(一)美国

美国法院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时主要依据普通法原则。一般而言,美国大多数法院均认可允许同时并存的平行诉讼的规则,倾向于忽略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竞合,而允许对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先作出的判决定案。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平行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迫使美国法院确立普通法原则,以将国际民事诉讼限制于单一法院。这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这将在本章第二节中阐述。

第二种方式是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 Lis Alibi Pendens Doctrine);未决诉讼案件命令是一种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方法。在发布未决诉讼案件中止令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以判决,而且该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以恢复。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未决诉讼案件中止令,但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加限制,实践中有些美国法院为支持在后提起的外国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未决诉讼案件中止令主要由审理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

第三种方式就是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s)。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司法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到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尽管禁诉命令并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此类禁令在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其管辖权的能力[4]。需要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为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从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counter-injunction),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由于禁诉命令涉及外国司法主权,所以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5]

此外,为了解决国际社会以及美国各州所面临的“平行诉讼”问题,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国际法律与实践分委会制定了《管辖权冲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该“示范法”的拟定者认为,允许进行平行诉讼并不是解决多国诉讼问题的有效办法。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体现了不同的政策考虑,不必强求二者的一致性;如不损害他国主权而限制平行诉讼,就不能通过禁止当事人参加外国诉讼的方式,而应该通过限制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来实现这一目的。为此,“示范法”第1条规定:“本国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就是鼓励跨国民事争议尽早确定审理法院,不鼓励困扰诉讼,而且仅仅执行与困扰诉讼、平行诉讼或非方便法院诉讼无关的外国判决。”“示范法”第2条确立了两步骤分析法。第一步骤确定首先受理案件的有管辖权法院为审理法院,其中第3条又规定了判定适当审理法院所应参照的14种因素。这些因素多为对当事人的权益、司法便利、国际礼让、各国公共政策的综合考虑。第二步骤是关于审理法院所作判决的执行问题。“示范法”第2条确立了一般原则,即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争议同时进行审理,其中首先作出判决的法院为适当的审理法院,则对该判决应当予以执行。平行诉讼首先发生的法院有权对适当的审理法院作出书面的终局裁定;如果没有作出终局裁定,则被请求执行判决国家的法院可以依据“示范法”第3条和第4条来判定适当的审理法院。由此可见,“示范法”首先规定判断适当审理法院,然后运用判决的执行作为当事方自愿限制多重诉讼的手段。

该“示范法”虽然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但它毕竟提供了确立单一诉讼的机会,同时发展了通过判决的执行来鼓励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动减少重复的、不必要的、浪费的诉讼方式,它可以减少各国直接在平行管辖权的情况下主权和司法制度的冲突,为国际社会从超国家的角度解决平行诉讼的问题提供了框架。该“示范法”与许多国家的实践及现存多数国际公约的做法相一致,例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卢迦诺公约》。“示范法”在原则上允许首先受理案件的有管辖权法院决定对后来的平行诉讼予以适当处置。

当然,任何示范法的成功有赖于各国现存法律制度的接纳。该“示范法”的制定者希望它能够被国际社会采纳为一项条约,或由美国国家法律委员会采纳为统一法,至少作为一项示范法能够为各国或美国各州所采用。1991年,美国康涅狄格州即采纳了该“示范法”,作为其《关于国际债务和诉讼程序公共法令》的一部分。随着该“示范法”的进一步完善,它获得国际社会中多数国家接纳的可能性将是毋庸置疑的[6]

(二)英国

英国对于平行诉讼问题的处理方式与美国类似,当事人可以在两种不同情况下请求英国法院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禁止在国外的诉讼:第一,同一原告在英国和国外对同一被告起诉;第二,英国诉讼的原告为国外诉讼的被告,而国外诉讼的原告为英国诉讼的被告。虽然适用于这两种情况的原则是一样的,但法院如被要求在第二种情况下中止诉讼,往往要求比第一种情况更为充分的理由。英国法院可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禁令制止在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择他将进行的诉讼。英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尤其要考虑以下要素:(1)在何国可以取得证据,以及因此在英格兰或在国外审理的有关便利条件及费用;(2)契约是否适用该外国法律,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与英国法有无重要区别;(3)订约各方与何国有联系,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地希望该案在外国审理,或仅仅是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不在该外国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损害:他们可能会被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或面临不适用英国的时效;或由于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7]

(三)加拿大魁北克

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0卷(国际私法)第3137条规定,当某项诉讼被提交到魁北克当局时,如果另一项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相同事实并有相同诉讼标的的诉讼已提交到某一外国当局,只要其能够导致一项可在魁北克被承认的裁决,或该外国当局已作出一项此种裁决,则魁北克当局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暂缓作出裁决。

(四)新加坡

1.诉讼在另案进行(Lis Alibi Pendens)[8]

对于平行诉讼,新加坡在考虑中止诉讼程序时,以霍吉利钻井公司一案中确定的“诉讼在另案进行”为根据。高等法院法官普卡希在此案中说:“尊敬的高夫阁下在关于丹皮尔诉丹皮尔一案中确立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采取的方法,即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之一是在某外国管辖地存在一涉及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争讼问题的未决诉讼,叙述如下:‘根据在英格兰和苏格兰所适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可根据其固有的管辖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准予中止诉讼程序,如果法院确信存在另一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在该法院审理,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的公正’(参见西蒙罗宾诺[1892]19R(最高民事法庭判例集),第665、668页,最高法院法官肯耐尔)。”结果是,该国法院因此将首先考虑哪些因素将本案和另一管辖地联系在一起,根据平衡原则,如果法院初步认定存在另一更适合审理此案的管辖地,则通常会准予中止诉讼程序,除非存在法官要求的不应准予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参见斯布拉达案[1987]上诉判例集,第460页、第475~478页)。

高等法院法官崔来苏在加亚、普查、昆多、印加和安哥港口与宋斯投资公司诉古斯海外投资公司案[9]中同样考虑了诉讼在另案进行的问题。此案中,第一原告是一家根据印度尼西亚法律组成的公司,第二原告和被告都是新加坡的股份公司,三方订立了一个联合企业协议,将他们位于巴丹群岛和印尼的土地开发成度假区。后来产生争议,原告就其所指控的被告大量违反联合企业协议的事项提起诉讼,被告以新加坡法院不是审理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由申请中止所有诉讼程序,且同时在印尼法院开始诉讼程序。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考虑“诉讼在另案进行”对中止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时,上诉法官莱尔提到了上议院在丹皮尔诉丹皮尔案[10]中主张的原则,在斯布拉达一案中阐明的这些原则与准予中止诉讼程序所根据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等适用的,上诉法官莱尔认为拒绝授予诉讼中止的事实将导致在新加坡和国外产生繁多的法律程序,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这是一个相关的也是值得考虑的重要因素。

高等法院的赖法官继续指出,“诉讼在另案进行”须分两步进行考虑,首先须决定国外是否存在一家显然更适合的管辖法院,其次必须决定是否有合法的理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这是因为高等法院的赖法官发现在新加坡和国外并存诉讼比只在一个国家进行诉讼,费用将会增加,且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原因是诉讼在另案进行会导致两个矛盾的判决和当事人为抢先获得判决而进行的不合适的竞赛等问题。

高等法院法官指出,“诉讼在另案进行”也可能根本就与案件无关,如果起诉只是为了证明某个合法管辖区的存在,或者诉讼程序还只处于最初的准备阶段。但如果是名副其实的诉讼,且已发展到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产生影响,特别是这种影响可能具有持续性的作用时,则会给诉讼带来更多的关联性。在后一个案件中,高等法院法官发现涉外管辖权规则是否为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规定了适当的管辖地是一个值得考虑的相关因素。

2.保留和程序问题——对外国诉讼程序的限制[11]

新加坡法关于外国诉讼程序的限制体现在枢密院对国有联合航空工业公司诉李·昆·杰克和奥斯一案[12]的判决中。该判决是针对一个不服文莱裁决的上诉,不直接约束新加坡的法院。新加坡上诉法院在其1994年对美国国有信托银行和储蓄协会诉丹吉民·卫德佳一案[13]的判决中适用了这一规则。国有航空公司一案是关于一起在文莱发生的空难,原告是空难受害者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孀,分别在文莱、法国和得克萨斯起诉。原告在文莱向失事飞机的操作人员,马来西亚人布斯托夫以及一家法国的公司制造商斯民尔斯起诉,在法国向斯民尔斯公司起诉,在得克萨斯向包括斯民尔斯和马来西亚布斯托夫在内的8个被告起诉。原告根据得克萨斯州的《非法致死法规》提起诉讼程序,此法规规定尽管死者和得克萨斯州之间没有什么联系,仍可请求适用此法规,得克萨斯州声称基于斯民尔斯公司在该州销售货物从事商业活动而享有管辖权。

枢密院在考虑了被告提出的申请(即被告请求获得禁止令,阻止原告继续在得克萨斯州的诉讼程序)后,大法官高夫就此案判决作了陈述,他再一次审视了有关限制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概括了四条基本原则:

“……第一,得为结果公正的需要而行使管辖权。近年来,这一根本原则被再次重申,较有名的是由斯汉姆法官审理的卡斯顿霍案和迪罗克法官审理的英国航空公司委员会诉莱克航空公司案[14]

……第二,如法院裁决准予颁发禁止令,制止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时,其命令不是直接针对外国法院的,而是针对那些如此诉讼或威胁要起诉……的当事人(副法官约翰爵士在布什彼诉马蒂案,第307页)。

……第三,只有对有义务服从法院管辖权的某当事人进行限制时,才能颁发禁止令,而禁令是一种有效的对抗他的救济方法。

第四,必须强调的有关事项是:由于这种禁止令间接影响到外国法院,因而必须谨慎行使管辖权,参见案例柯亨诉罗斯菲尔德,第413页。”

所有这些,枢密院的贵族认为是不矛盾的,但是不得不承认并没有给一审的法官提供更多的指导,在任何特殊的案件中,他们不得不决定是否应行使管辖权。

枢密院进一步考虑了适用这些原则的案件种类。一类是有关遗产管理、破产申请或终止诉讼程序的,如法院发出禁止令,限制某人通过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寻求获得某外国资产的全部收益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高夫法官发现:发布禁止令的目的可能会被说成是为了保护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类考虑的案件是:原告就相同的标的物在两个管辖区提出诉讼,而被告则请求法院强制原告选择一家法院起诉。高夫法官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法院的权力只能是限制原告在外国寻求诉讼,如果对该诉讼程序的追求被认为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和无根据的……”

枢密院委员会发现在这类案件中运用了同样的检验标准——即有关的诉讼程序是否是无根据的和令人难以接受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整个管辖权中所贯穿的公正的基本原则,需强调的那些无根据和令人无法忍受的概念不应受定义的限制,委员会在对这类案件审查后作出如下结论:尽管大量的英国案件仍然规定了有用的指导方法,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一直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委员会进一步发现有关中止诉讼程序的原则应与那些与禁止令有关的原则是一样的,因此“……法院不会授予一项禁止令,如果这样将剥夺原告在外国管辖区的利益,而这对原告是不公正的……幸运的是……这个问题可由被告提供适当的担保,或者是根据适当的条款颁发一项禁止令而得到解决”。上诉法院在美国国家信托银行和储蓄协会诉丹吉民·卫得吉一案中全面适用了这些原则。

高等法院法官朱迪斯·派克斯对凯辛查·迪鲁穆·波瓦尼,阿龙诉尤利·凯辛查·波瓦尼,阿龙一案[15]作出的判决中,总结了在丹吉民·卫得吉一案中适用的原则:(1)只有当“结果公正”要求时,才能行使法院的管辖权;(2)当法院决定为制止在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而颁发禁止令时,其命令并不是直接针对外国法院发出,而是对如此诉讼或以起诉相威胁的当事人;(3)禁止令只能对有义务服从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发出,而禁令是一种有效的对抗他的救济方法;(4)因为法院的命令间接影响到外国法院,因而必须谨慎行使这种管辖权。

3.国际诉讼的法律选择——涉外管辖权条款[16](www.xing528.com)

在考虑新加坡对涉外管辖权条款的立场时,先从高等法院法官容普豪在“亚州·普路托斯案”[17]中的判决开始思考会较有帮助。这是一起向内庭法官提起的上诉,登记官根据相关运输合同的规定,“任何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必须提交日本的东京区法院审理”,作出了中止新加坡对物诉讼的裁决。

高等法院法官容普豪说:“法院在决定他们是否将受理当事人的诉讼或是否根据某涉外管辖权条款而中止诉讼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在一些根据地方立法而导致涉外管辖权条款无效的情况,在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决时,新加坡法院转而借助了英国法和英国法院的实践,只有在出于新加坡的本地情况的需要,根据民法(1985年版第四十三章)的规定,才进行修正和修改……”

考虑到新加坡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高等法院法官容普豪从高等法院法官布朗顿在“艾利费斯”案[18]中的判决开始,阐述了如下原则:(1)如原告违反将纠纷提交某外国法院的协议而在英格兰起诉,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的,英国法院虽受理了主张存在另一管辖法院的诉讼,但不是必须要准予中止诉讼程序,而是具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准予;(2)除非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否则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准予中止诉讼;(3)原告负有证明这种强有力的证据存在的义务;(4)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必须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所有情形;(5)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下列情形中,不应有歧视和偏见,而应正确地看待:①有关事实上的争讼点的证据位于哪一国家,或者在哪一国家更容易获得,以及由英国还是外国法院审理对案件的费用和便利将产生的影响。②是否适用外国的法律,如果是,外国法律在实质性方面与英国法是否有区别?③当事人与哪些国家有关系及关系的密切度。④被告是否真心愿意由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或仅仅只是寻求程序上的利益。⑤原告是否会因在外国法院起诉而遭到侵害,因为他们可能会:A.被剥夺对他们诉求的保护;B.不能执行任何已获得的判决;C.面临不适用于英格兰的消灭诉讼时效;或D.因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爱莫克木材公司诉查特沃思木材公司一案[19]中,适用了这些原则,但是上诉法院在适用时做了适当的修改。

当存在一涉外管辖权条款时,法院初步应该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必须确信同意将管辖权交与外国法院,并对法院如何运作以及能做什么或不能做什么具有可能的知识。但是,如果案件的事实和情况是这样的特殊以致成为“强有力的说服证据”,则法院有权作出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

上诉法院在威士瓦·爱普瓦一案[20]中进一步考虑了该法的立场。此案中“威士瓦·爱普瓦”号船舶的货物所有人在新加坡提起了三起诉讼,“威士瓦·爱普瓦”号船与一艘希腊船舶发生碰撞并导致沉船事故,货物提单包含一专属管辖权条款,规定承运合同受印度法支配,争议必须在印度法院解决,而排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被告请求中止在新加坡的诉讼程序,但被高等法院的助理登记官和法官驳回,被告因此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法官查恩·塞克·克宏在判决中描述了上诉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复审时的方法,他说:“在对‘爱莫克木材公司上诉案’作出判决后,对这类案件新加坡法规定,法官对是否准予中止诉讼拥有自由裁量权,而不考虑专属管辖权条款。这是一个已经确立的原则,即在一起对行使司法裁量权作出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中,上诉法院只能根据有限的理由进行干涉。”

在考虑法官本人是否作出了错误的指示时,高等法院法官查恩援引了法官容普豪在“亚州·普路托斯”案中所做的判决,并指出当法院决定是否准予中止诉讼,即是否执行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合同而不得不对所有因素和情况进行平衡时,法院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在对非公正和非理性进行试验的基础上的。为说明这点,查恩法官参照了丹宁阁下在特立克斯贸易公司诉瑞士银行案[21]中所做的相同的试验,上诉法院发现法官将实质上的不公正问题类推适用于费用问题,在推理中未发现错误。

但是法院继续指出,专属管辖权条款和“不方便法院”中运用的试验标准是单独的和分开的。查恩法官说:“……在一起涉及专属管辖权条款的案件中,法院不应仅仅是通过对便利的权衡来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本案请求中,并未要求法院对新加坡或印度是否是更便利管辖地作出裁决,而是说明为什么应该允许原告解除其在印度起诉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义务向法院出示强有力的证据,这意味着这种情形必须是一种例外,尽管近来在英国许多权威人士已经趋向于同化这两种试验标准,我们不认同新加坡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即这两种标准应该被同化。”

在决定是否必须剥夺专属管辖权条款时,得考虑争讼的问题,法院设想了审判法官须考虑的多种因素,这有利于在审理时依次进行审查。

(1)每一管辖区可追索的诉讼费用。上诉法院发现,因为可追索的诉讼费用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考虑这个因素是错误的。因此,这是一个中立的或无关的因素。

(2)外汇管制以及因外汇管制而引起的延期汇款。法院发现这是一个无意义的因素,因此并不需要对其进行讨论,任何被告败诉的判决都会立即执行。正如高等法院法官查恩所说:“被告立即支付的义务是从判决之日起,而不是从他们将获得外汇管制当局的批准可以支付之日起。”

(3)延期申请中止诉讼。在本案中,被告在送达令状后申请190天的中止诉讼期间,在向法院提交诉讼陈述后申请中止诉讼37天,考虑到与此因素的相关性,法院只考察了三个案例:第一个是“布斯克拉案”[22],法官查恩认为申请人的律师误解了最高法院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则而导致延误是合理的。第二个考虑的案件是“辛帝·布斯鲁案”[23],一个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案件,查恩法官相信此案中被告律师为了申请中止诉讼,在他们的注意力转移到审前调查的需要后,他们会提起一个预备诉讼行为。这表明被告律师并无在埃及诉讼的意愿而仅仅是寻求延迟带来的在程序上的利益。法院最后援引的是“鲁本·马丁兹·威廉那(No.2)案”[24],该案涉及一专属管辖权条款,上诉法官援引了查恩法官的判决,即在规定了一个令人误解的意愿表达条款后,以当事人不应该被允许改变意愿为由拒绝中止诉讼,原则上是错误的。查恩法官认为:“……法院不会轻易得出结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不足自动弃权,而只是应该受到谴责,因此法院将合同视为自由酌情处理事项,而拒绝执行合同。法院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存在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须将争议提交特定的法院……”

查恩法官概括立场如下:“如果通过拖延来达到被告自动放弃依专属管辖权条款享有的权利,被告的拖延是一个有利于原告的因素。”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从未被诱导相信被告将不会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因而被告没有自动弃权。法院进一步认为,上诉法院对为什么上诉人会延迟提出申请不需要作出任何裁决。

(4)证据的不可获得性。法院认为,如果所有的证人和文书都能到达新加坡,则考虑在新加坡审理是否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不便是错误的。根据上诉法院的观点,这个因素应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请求中止诉讼的当事人一方需证明如果他们的案件不得不在印度审理,将会带来极大的不便并且也是不公平的。

(5)新加坡是否是一个可接受的管辖地。法院认为在考虑专属管辖权条款的适用时,这是一个与之无关的因素。

(6)印度法的不确定性。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已经对提单的准据法达成一致意见,印度法的不确定性不是一个需要更多进行权衡的因素。法院进一步认为,《海牙—维斯比规则》在新加坡适用的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因为这不是一个首先应适用管辖法院所在地法的案件。

(7)商船海运法的限制。法院认为,在“一起原告被一个有效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约束的案件中,商船海运法的限制不是一个合理的考虑因素”。法庭继续考虑了与是否允许中止诉讼程序有关的因素:①根据专属管辖权条款,诉讼与该专属管辖权的联系;②被告在由专属管辖权条款指定的管辖区起诉的意愿;③两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矛盾的判决在理论上的可能性;④在合同规定的管辖区审判可能造成的延期。

在考虑延期是否会导致司法不公正时,法院认为需要考虑的事项与涉及“不方便法院”的案件是不同的,其特殊性在于,关键要考虑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约定具有效力。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参考了荣法官在亚洲·普鲁托斯一案中的判决,该判决声称:“……对预先约定的管辖地,当事人必须要使人相信,他们之所以进行这样的选择是具备足够的知识,知道其如何运作,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并且能够接受将面临的形势。如果当事人选择将他们间的争议提交一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对这个法院的程序提出抗议是很难的……”

(8)印度法必须由印度法院确定。法院认为这是有利于支持专属管辖权条款的“最重要的因素”。法院认为,由于提单的准据法是印度法且由于该法的不确定性,即是适用《海牙规则》还是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提单第17条的效力如何,印度法院必须审理该案件并宣告争议事项适用印度哪一有关法律。

法院进一步考虑了一个事实,即为上诉的目的,由外国法院决定外国法这一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正如布朗顿法官在艾利弗斯案中所声称的“由该外国的法院来决定该外国法是更合适的”是个附加的理由。

查恩法官认为要给予专属管辖条款足够的重视:“……我们应该对那些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且未受‘欺诈,不正当影响或权力过度’(参见首席法官威伦·波格尔审理的布瑞蒙诉扎帕海外投资公司一案,第522页)影响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保持认识上的一致。除非请求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告能够证明‘在合同管辖地审案将会非常的困难和不便,因为实践上的目的,以致原告将会被剥夺其出庭日。有根据表明让当事人遵守协议是不公平、不公正或无理的’(第525页)。……”

(五)菲律宾

在菲律宾,即使法院可以对一个案件行使管辖权,它也可以根据诉讼在另案进行的原因拒绝行使审判权。为了避免全球性选择法院的恶果,法院应该拒绝对一相似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与该案具有相同事实、当事人和诉求的诉讼已经在其他法院提起并且正在审理中[25]

(六)瑞士、德国

此类国家通常主张,应该依据在外国诉讼中可能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内国的承认而确定外国未决诉讼是否终止内国的诉讼程序。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规定:“(一)如果相同当事人间对相同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二)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已足。(三)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理。”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如果外国正在进行的未决诉讼的判决可以获得承认,则不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26]

(七)意大利

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7条(未决诉讼)规定:(1)当在一项诉讼中提出了涉及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标的及相同权利诉讼的未决诉讼抗辩,意大利法院如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能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产生效力,则其可中止本院诉讼。如果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或该外国判决依意大利法律未获承认,意大利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可继续进行诉讼。(2)未决诉讼的条件应依据诉讼提起地国家的法律确定。(3)如果意大利法院一项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在外国法院进行的未决诉讼的结果,意大利法院若认为该外国判决可能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产生效力,则其可中止本院诉讼。

(八)日本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根据起诉、诉讼成立并产生在特定法院审理特定当事人之间案件的状态,就叫做诉讼系属,它的一项最重要效果就是禁止重复起诉。日本学者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是指,同一当事人之间对同一请求的诉讼在外国法院处于诉讼系属之中,当事人能否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日本有些法院的判例认为,即便是在外国诉讼系属中,并不妨碍当事人对同一请求向日本法院重复提起诉讼。但是,近来日本有些学者极力主张国内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判决相抵触、诉讼经济的理念也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因而在外国诉讼系属中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将来在日本获得承认的可能性很大时,应禁止国内重复起诉或者至少在外国诉讼的结局明确之前应中止国内诉讼[27]

(九)泰国

在泰国,案件从进入诉讼时起,处于待决的阶段,不允许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在同一家或其他法院起诉。当然这只适用于国内案件,因此,在外国法院待审的案件还可向有管辖权的泰国法院提交[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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