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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欧盟2000年法规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成员国之间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除丹麦外,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9]已替代《布鲁塞尔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与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相比,主要有如下改变:在适用范围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管理事项。在某成员国有住所而非该成员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成员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欧盟2000年法规

欧盟成员国之间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除丹麦外(即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事管辖权仍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9]已替代《布鲁塞尔公约》。故对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之间管辖权的确定依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年第44号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年第1346号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年第1347号法规)进行。

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与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相比,主要有如下改变:(1)在适用范围上,明确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海关行政管理事项。(2)对一些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将债务履行地限定为:对货物买卖合同,指货物交付地;对提供服务的合同,为服务提供地。将公司或其他法人以及自然人或法人的集合体的住所限定为:法定所在地,或者行政管理中心,或者主要营业地。对于英国和爱尔兰,“法定所在地”指注册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办公场所时,为其成立地,或者没有这样的地方时,为组成时依据的法律所属地。(3)增强了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程度。如对保险合同,在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比较突出的是,法规增加了对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规定。(4)增加了一些具体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规定。例如对信托、运输中的货物及船舶的管辖权、管辖权协议等问题作了规定[10]。该法规具有直接适用性,直接适用于全体欧盟成员国,它已于2002年3月1日起生效。其有关管辖权的主要规定有:

(一)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问管辖的性质。它特别不应延伸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项。

本规则不适用于:(1)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关系、遗嘱和继承;(2)破产、公司或其他法人清偿协议,司法和解及其他类似程序;本规则中,“成员国”一词指丹麦以外的成员国。

(二)管辖权

1.总则(第一节)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成员国法院被诉。在某成员国有住所而非该成员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成员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在某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在另一个成员国法院被诉,但必须根据本章第二节到第七节的规定。尤其不得对其援用附件一所列各项国内管辖权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无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照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外,由各该成员国法律决定。任何在成员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以同这个成员国的国民一样,在该成员国对被告援用该成员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附件一所列各项规则。(第4条)

2.特别管辖权(第二节)

(1)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成员国被诉:①有关合同的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为适用本规则,除非另有约定,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之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之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如果第二款不能适用,则适用第一款的规定。②有关强制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法院;或者,如果该案件附属于有关人的身份诉讼,则在有权受理身份诉讼的法院,除非其管辖权仅仅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国籍。③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④根据产生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在审理刑事诉讼的法院,但以该法院依照其本国法有受理民事诉讼管辖权者为限。⑤由于公司、代理或其他机构的经营业务而产生的争议,在该公司、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⑥依据章程、书面文件,或口头成立并有书面证明之方式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能力,在信托关系所在地成员国法院。⑦就海上货物救助酬金或运费的支付争议,在为保证支付已扣押该货物或运费,或可能已经实施扣押,只是已经向之提交了保释金或其他担保的法院,不过,以只要主张被告对货物或运费有利益,或在救助之时曾有该种利益,该条款就应该适用为限。(第5条)

(2)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也可按照不同情况在下列各法院被诉:①如果其为几个被告之一,在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要有关请求存在密切联系,以致为避免因分别审理而导致相互抵触判决的风险而适合合并审理。②在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保证诉讼或在任何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在审理主诉讼的法院,但是,如果其诉讼纯系为了排除对被告原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者,不在此限。③由原诉讼所根据的同一合同或事实而发生的反诉,在提起原诉讼的法院。④有关合同案件,如果诉讼可以与对相同被告不动产的对物诉讼合并审理,在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第6条)

(3)某一成员国法院,根据本规则,对船舶的使用或经营所生责任之诉讼具有管辖权,则该法院,或该成员国内国法为此目的而确定的其他替代法院,对该种责任限制之诉也具有管辖权。

3.保险事件的管辖权(第三节)

(1)有关保险事件的管辖权,依照本节确定,但以不妨碍第4条及第5条(五)的规定为限。(第8条)

(2)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下列法院被诉:①该保险人住所地成员国法院;或②在另一成员国,由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或③如果其为共同保险人之一,则在对主要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成员国法院。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代理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就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第9条)

(3)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同一保单承保动产及不动产,而且二者均在同一意外事故中遭受损害时,本条也同样适用。(第10条)

(4)关于责任保险,在法院地法律允许下,保险人也可被追加到受害者直接向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中。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受害者直接向保险人提起的诉讼,只要此种直接诉讼是允许的。如果适用于此种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被追加为该诉讼之当事人,则同一法院对此有管辖权。(第11条)

(5)在不妨碍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

本节规定不影响在依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6)本节各项规定只在双方有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时始得不予遵守:①协议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②协议容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③协议是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所订立,合同缔结之时双方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并且,协议的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协议也授予该成员国法院以管辖权,只要此协议不违反该成员国的法律;④协议是与在成员国没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订立,强制保险或涉及在某一成员国的不动产时除外;⑤协议涉及第14条所列一项或数项风险的保险合同。(第13条)

(7)第13条第5款所指风险如下:①位于沿海或公海海运船舶、设施或者飞艇,其因商业使用相关的海难所致的任何灭失或者损害;旅客行李外货物运输的灭失或损坏,如果运输由此种船舶或飞艇的运输所组成。②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或损害之外的任何责任:因第1款a项所指的船舶、设施或者飞艇的使用和操作而产生,若为后者,则该飞艇登记国法律不禁止有关该类风险保险之管辖协议;第1款b项所规定的货物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③与第1款a项所指船舶、设施或者飞艇的使用和操作有关的任何经济损失,特别是运费或租金的损失。④与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任何一项相关的风险和利益。⑤尽管有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73/239号命令所确定的所有风险。该命令已经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88/357号和第90/618号命令修订,并受其后修订之约束。(第14条)

4.消费合同的管辖权(第四节)

(1)由能被视作非为其贸易或职业活动目的的人——消费者而缔结的合同之管辖权,应依照本节规定确定,但以不妨碍第4条和第5条第5款的规定为限,如果:①它是分期贷款条件项下的货物销售合同;或②它是分期偿还借款的合同,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支付货物销售的贷款合同;或③在所有其他的情况下,合同是与在消费者住所地成员国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人签订,或合同是与通过各种途径向该成员国,或包括该成员国在内的数个成员国从事该种行为的人所订立,且合同属于该行为的范畴

消费者与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代理或其他机构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就该分支机构、代理或其他机构的经营业务而发生争议时,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

本节不适用于运输合同,旅费和膳宿一并定价合同除外。

(2)消费者得在另一方当事人有住所的成员国法院或消费者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消费者的诉讼只能在消费者的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此项规定不得影响在依照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3)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有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时始得不予遵守:①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或②协议容许消费者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③协议是在消费者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且协议授予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协议不违反该国的法律者为限。(第17条)

5.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第五节)

(1)有关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应按本节的规定决定,但以不妨碍第4条及第5条(五)的规定为限。个人雇佣者与一个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代理或其他机构的雇主订立个人雇佣合同,就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该雇主应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

(2)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雇主,可在下列法院被诉:①雇主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②在另一成员国,雇员惯常工作地法院,或雇员最后工作地法院;若雇员并非或没有惯常在一个国家完成其工作,则在雇佣雇员的商业现在地或过去所在地法院。

(3)雇主只能在雇员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

本节规定不得影响按本节规定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4)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有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时始得不予遵守:①协议是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或②协议容许雇员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第21条)

6.专属管辖权(第六节,第22条)

下列法院将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1)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然而,以不超过连续6个月期限供私人临时使用的不动产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成员国法院也有管辖权,只要承租人为自然人,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同一成员国有住所。(2)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集合体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该公司、法人组织或集合体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为决定所在地,法院将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3)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4)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之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不影响根据1973年10月5日慕尼黑签订的欧洲专利授予公约建立的欧洲专利局的管辖权,每一成员国法院对授予该国的欧洲专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不论住所之所在。(5)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专属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7.协议管辖权(第七节)(www.xing528.com)

(1)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这种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应该:①是书面的或有书面证明;或②符合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惯例的形式;或③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符合双方当事人意识到或应该已经意识到的通常做法的形式,并且,在这类贸易或商务中,此种形式已为该类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类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广泛知晓并被通常遵守。

任何能对协议提供持续性记载的电子方式的通信往来,应该等同于书面。

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由信托文书指定管辖权的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对针对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权,如果诉讼涉及信托项下这些人的相互关系,或他们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或指定管辖的信托文书,违反第13条、第17条或第21条的规定,或者其所欲排除管辖的法院根据第22条的规定应具有专属管辖权,则无法律效力。(第23条)

(2)除了根据本规则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成员国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如该被告出庭应诉只是为了抗辩管辖权,或者按照第22条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8.关于管辖权和受理的审查(第八节)

(1)如果某一成员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22条规定,另一成员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成员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其无管辖权。

(2)如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出庭应诉,该另一成员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除非按照本规则规定管辖权应属该受诉法院(第26条第1款)。只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能够及时收到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其他同等文书以使其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第26条第2款)。如果按照本规则,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其他同等文书须由一成员国转递至另一成员国时,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发布的成员国间民商事项司法和非司法文书送达的第1348号规则的第19条将代替第2款而适用(第26条第3款)。如果根据1965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商案件诉讼或非诉讼文书域外送达的海牙公约,有关提起诉讼的文书或者其他同等文书必须被转递,而2000年第1348号规则的规定不能适用,则适用公约的第15条(第26条第4款)。

9.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第九节)

(1)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不同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

(2)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成员国的法院审理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得中止其诉讼程序。若诉讼尚在审理中,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并且该法院国法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

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个诉讼案件联系如此紧密,以致为避免因分别审理而导致相互抵触判决的可能而适合合并审理的,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3)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4)为适用本节,某法院应该被视为已经受理:①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其他同等文书被提交到法院之时,只要原告随后并非没有采取使送达对被告有效的应有措施;或②如果文书必须在提交法院前被送达,则在文书被负责送达的机构接收之时,只要原告随后并非没有采取应有措施使文书提交法院。

10.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第十节)

即使按照本规则规定,另一成员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某一成员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容许的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

(三)一般规定(第五章)

(1)为了确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成员国有住所,法院应该适用其国内法。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国无住所,为确定其是否在另一成员国有住所,法院应该适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第59条)

(2)为了适用本规则,公司、其他法人以及自然人或法人的集合体的住所在下列地点:①法定所在地;或②管理中心;或③主营业地。

在联合王国和爱尔兰,法定所在地系指注册事务所;或无注册事务所时,则在组成地;若无组成地,则在其成立所依据法律的所属成员国。为确定一个信托关系所在地是否在受理案件法院成员国,受理案件的法院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则。

(3)在不影响更有利的本国法适用的条件下,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如在他并非是其国民的另一成员国刑事法院,因非故意犯罪而正受刑事追诉,即使他未亲自出庭,也得由合格的人士为其辩护。但是,受理案件法院可以命令他亲自出庭;如未能出庭,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得因为未给有关当事人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不需在其他成员国承认或执行。

(4)在瑞典,有关支付令和法律援助的简易程序中,“法院”一词包括瑞典执行行政机构。

(5)在卢森堡大公爵领地辖区内有住所的人,根据第5条第1款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如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最终地点在卢森堡,得拒绝服从该法院的管辖。在第1款规定情形下,如果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最终地点在卢森堡,赋予管辖权的任何协议,为了有效,必须能被视为符合第23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书面或有书面证明的形式。本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提供金融服务的合同。本条规定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适用6年。

(6)在希腊和葡萄牙注册的远洋航轮的船长和船员间有关酬金或其他劳务条件的争议,成员国的法院应该确定是否已经将该争议告知了负责该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这些官员得到通知后,成员国法院才得受理诉讼案件。本条规定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适用6年。

(7)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所规定的有关保证或任何其他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之管辖权规定,在德国和奥地利不适用。在另一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得在下列法院被诉:①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72条至第74条有关第三人通知事项的规定,在德国法院被诉;②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有关第三人通知事项的规定,在奥地利法院被诉。根据第6条第2款和第11条而在其他成员国所做判决,应该根据第三章的规定,在德国和奥地利承认和执行。由于适用第1款规定,在德国和奥地利法院所做判决可能对第三方当事人的任何影响,也应该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规则不影响共同体法律文件中,或根据这些文件而被统一的国内立法中所包含的有关特殊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的适用。

(2)在其成员国间,本规则将替代《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的属地处在该公约领土适用范围,并且根据条约[11]第299条又排除本规则适用的除外。就本规则替代成员国间《布鲁塞尔公约》规定而言,对公约的任何参照均可被视为是对本规则的参照。

(3)根据法规第69条的规定,除依照第66条第2款及第70条规定外,在成员国间,本规则应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之间订立的该条所列举的公约或条约。

(4)第69条提及的条约和公约,对不适用本规则的案件,仍继续有效。这些条约和公约,对本规则生效以前作出的判决和正式做成或登记的公证文书,继续有效。

(5)本规则不影响成员国已经是其当事国的,在一些特殊事项支配管辖权或判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的任何公约。

为统一解释起见,第1款将以下列方式适用:①本规则不禁止作为特殊事项公约当事国的某一成员国法院根据该公约主张管辖权,即使被告在另一非该公约当事国的成员国有住所。受理案件法院应该适用本规则第26条。②某一成员国法院根据某一特殊事项公约规定之管辖权所做判决,应该根据本规则在其他成员国被承认和执行。

如果判决作出国和被请求成员国均为当事国的特定事项公约规定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件,这些条件应该被适用。无论如何,本规则有关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规定可以被适用。

(五)附件一

第3条第2款和第4条第2款所指的管辖权规则如下:(1)在比利时:《民法典》第15条及《司法法典》的第638条;(2)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3)在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4)在法国:《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5)在爱尔兰:提起诉讼的文书已在被告临时在爱尔兰出现时送达给被告这一确定管辖权的规定;(6)在意大利:1995年5月31日第218号法案第3条和第4条;(7)在卢森堡:《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8)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第3款和第127条;(9)在奥地利:法院管辖法案第99条;(10)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第65条A款以及《劳动诉讼法典》第11条;(11)在芬兰:审判程序法典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段的第二、三、四句;(12)在瑞典:《审判程序法典》第十章第三节第一段的第一句;(13)在联合王国:确立管辖权的下列规则:提起诉讼的文书,已在被告在联合王国临时出现期间送达给被告;或属于被告的财产在联合王国出现;或原告已对位于联合王国的被告的财产申请了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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