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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对所有权概念的影响及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更多的情况下,人们更愿意把共享经济看作一种混合市场形态,这种介于公私之间的经济模式,或许会对“所有权”概念形成某种冲击。所以,共享经济对于“所有权”概念的冲击、更新,或许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巨大。之所以主张共享经济无法否定“所有权”概念的理由,一方面来源于对传统财产权利制度的尊重与不愿割舍。如果依然离不开财产所有者意志的话,那么共享经济就不能否定“所有权”概念的存在;如果答案是相反的

共享经济对所有权概念的影响及法律问题研究

显然,市场经济不是人类经济发展的最终形态,但共享经济也并非替代市场经济的真命天子。共享经济只不过是市场经济交易组织方式的最新版本,它所能更新或者替换的充其量是市场经济中的某些“软体”部分。就像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里,交易员们手里漫天飞舞的纸片,变成了手中的电子终端一样。更多的情况下,人们更愿意把共享经济看作一种混合市场形态,这种介于公私之间的经济模式,或许会对“所有权”概念形成某种冲击。

“所有权”概念作为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已经不是第一次被人们所质疑了。近代以来,出于对工业社会生产关系的保护,所有权制度在整个财产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得不断提高,尤其是近代物权制度更是对这一概念进行了巩固。然而,事情总是有两面性的,那位气宇轩昂地宣称“风能进,雨能进,唯独国王不能进”的流浪者,在秋雨绵绵里依然需要干燥的床榻与温暖的阳光,并在相应的财产权利无论是资本主义的私有化,还是计划经济的国有,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领域内人们“共享资源”的可能。无论是对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解,还是通过信托制度架设所有权与其用益权能的分离,其实都是对传统所有权概念的一次扩张,从而使得“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获得理论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不仅无可厚非,相反却是理论自愈与自治的一种正常现象。

(一)所有权的取得角度

共享经济条件下,或许人们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不再是满足自己的实际消费或者直接使用,而是转而谋取某种获益的可能。取得所有权以作为生活资料的目的似乎削弱了,而使其在具有生活资料功能的基础成为某种生产资料的多目的性开始显现出来,这一点在Airbnb的运用中可以显而易见地表现出来。在海南各城市,尤其是三亚不是也有这样很多随着季节变化而迁徙的人们吗?然而,取得所有权目的的多样化,并不能直接说明所有权概念已经过时,或者所有权概念已经变得不重要。

实际上,在杰里米·里夫金在2000年出版的《使用权时代》(The Age of Access)中所倡导的“摒弃市场和产权交易,从观念上推动人际关系以实现结构性转变。这就是从产权观念向共享观念的转变”。这种产权观念的更新,更多的是在强调共享经济条件下,“共享”行为在经济上是效率的,能够实现共享者与社会整体资源利用之间的“双赢”乃至“多赢”。其实,这种摈弃多种所有权多样性制度安排的“美好愿望”在计划经济倡导者那里早已不是新鲜的东西:全国社会财富只有一个所有者,那就是国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人,都只是国家所有权下的使用者而已。只不过,共享经济倡导者实现这种“双赢”或者“多赢”的过程不再是靠计划和指令,而是借助于人们手里的手机而已。所以,共享经济对于“所有权”概念的冲击、更新,或许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巨大。反而,更需要人们警惕的是:不能通过对“共享”概念肯定而滑落至对计划经济的肯定。

(二)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影响

人们认为所有权的重要性已经被租赁权所替代。“分享经济经常代表了与传统的所有权的彻底分割……租借,与拥有不同,能在更大的人群中将更少的物质更有效地利用起来。”[2]的确,从用益关系角度而言,仅由所有权人直接行使其权利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这是一个法律人格与对应财产关系的脱离过程,反映出人与物的基本关系的某种革命性变化:脱离物的限制,人格自由与自我实现不再依赖于其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与控制。(www.xing528.com)

然而,这一切美好生活的实现,必须依赖一个更为广阔背景下,社会福利体系对特定个体的“供养”体系,没有这种体系的保障,租赁权就无法替代所有权成为个体赖以生存的必需。然而无论中外,这样的供养体系目前尚无法实现,所以我们看到的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冲击,也仅仅是在特定领域,尤其是对城市生活消费领域的“替代”或者“冲击”。尽管“使用但不拥有”确实存在潜在的巨大效率优势,但除了房屋和汽车之外,是不是所有的东西都适合发展成为规模化的点对点租用市场呢?它们的远期价值是否与所有权紧密相关呢?如果它们开始发展,将对经济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会不会因为出现更多的交易而推动经济发展呢?“冲动购物,再租出去”的情况会成为现实吗?经济会不会因为人们停止购买而发展减缓呢?

从某种意义上讲,共享经济的核心不过是在物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基础上,因实时交易而存在的租赁关系/租用关系。这种租用关系在本质上尚未脱离租赁关系的基本权利交换结构。其中核心不过是“一破一立”“破,所有权的局限性、专属性”;“立,租赁权的扩张”。而这恰恰在某种程度上印证听有权的不可替代性。比较我妻荣先生20世纪就提出的“债权在现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的命题,现在关于共享经济条件下租赁权对所有权的冲击,仍未能超越我妻荣先生的视野,而另辟一个新的天地。

(三)“接入权”对所有权的冲击

“部分共享经济和协同消费研究者认为‘接入权’相比‘使用权’更准确地刻画共享经济。”显然,这里的“接入权”也被表述为“链接权”,是指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潜在交易者获得交易机会的权利。就此而言,这种“接入权”与传统实体市场交易中,在遵从法律和交易习惯前提下的缔约谈判权利而已,甚至更为简单,它不过是标准契约的谈判、签约权利。

从传统权利形态来看,所谓“接入权”与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权利形态,没有可比性,甚至也没有进行比较的必要性。但其亮点在于“接入权”概念背后隐含的自治属性:取得“接入权”,须以接受相关APP服务协议为前提。有学者将这一过程看作共享经济的“造法功能”。或许,共享经济这种“造法功能”的出现,是由传统法制的某种局限性所致,但就此断定或者期冀通过共享经济拥有这种“造法功能”就可以修正现实立法的某些缺陷,未免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公权与私权博弈过程看得过于简单了。

之所以主张共享经济无法否定“所有权”概念的理由,一方面来源于对传统财产权利制度的尊重与不愿割舍。始终认为,法学应该是社会科学体系里仅次于神学的一门保守的科学。在法学领域,过多的“创新”往往适得其反。另一方面则是对这样一个问题的疑惑: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谁来决定我们共享?如果依然离不开财产所有者意志的话,那么共享经济就不能否定“所有权”概念的存在;如果答案是相反的话,那就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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