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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与实务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重新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合同效力重新恢复的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与实务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或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是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欺诈、误告、瞒报、漏告等情况)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这一条款也适用于因效力中止而复效的保险合同

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发展,增设不可抗辩条款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顺应了这一发展需求,在第16条第2、3款中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保险人积极履行投保人如实告知情况的审查义务,防止保险人侵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发生。

(二)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要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测算承保风险发生的概率,厘定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是错误的,出于对保险人权益的维护和正常运营的保障,投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年龄误告情况。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按照其真实年龄保险公司不会承保,对此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例如某家长为自己的孩子投保了少儿保险,该保险的投保年龄限制为0~17周岁,该家长在投保时填写的孩子年龄为16周岁,而孩子的实际年龄为18周岁,对于此种情况,保险公司在审核时一旦发现,则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此时要注意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情况,即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按照该真实年龄保险公司不会承保,保险人本来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后保险人才发现年龄误告的,则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

2.真实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年龄误告情况。真实年龄符合投保条件的年龄误告情况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但该真实年龄符合保险公司的条件,此时保险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保险费或者保险赔偿金。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在制定时通常按照风险概率进行,风险越大费率越高,而年龄越大发生各种风险的几率也随之增加,因此被保险人年龄越大,投保人承担的保险费率也就越高,这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投保人填写的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于其真实年龄,造成投保人本应按照更高的费率缴纳保险费,而实际上投保人少缴了保险费,例如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为50周岁,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将被保险人的年龄填写为48周岁,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另一种情况为投保人填写的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大于其真实年龄,造成投保人本应按照较低的费率缴纳保险费,而实际上投保人多缴了保险费,例如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为50周岁,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将被保险人的年龄填写为52周岁,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或称优惠期条款,是指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没有按时支付后期保险费,对此情况保险人给予投保人一定时间的优惠的条款。宽限期条款设定的意义在于尽可能避免合同非因投保人的主观意愿而失效,保全保险人业务。在人身保险合同履行期限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投保人因一时疏忽、经济周转困难或对保险产品产生认识上的动摇,而暂时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如果此时简单地将保险合同解除,使保险合同失效,则会使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产生损失,同时也不利于保险人维护来之不易的保险业务。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这一规定首先明确了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限为30日或60日,其次明确了宽限期条款的法律后果,即投保人可以在宽限期内随时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超过宽限期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与宽限期条款紧密相关的又一常用条款。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重新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合同效力重新恢复的条款。其前提条件是人身保险合同已过宽限期,投保人仍然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发生中止,此时赋予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同样是为了避免保险合同轻易失效,从而保全保险人业务。复效给予被保险人比重新投保更宽限的条件获得原有的保险保障,并且节省费用;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复效既有利于维持原有的保费规模和费率稳定,又可以避免新的附加费支出,维持原保单带来的利润。因此,使原保险合同复效是符合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最优决策

(五)自杀条款(www.xing528.com)

自杀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一定期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在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所谓自杀,就是自然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杀一定是自然人的故意行为,如果不是自身的故意行为导致的生命结束不属于自杀。为了避免自杀者企图通过投保保险的方式为受益人谋取保险赔偿金,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均将自杀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从心理学的角度讲,自杀通常是一种短暂的结束生命行为,很少有人从产生自杀的念头到真正实施自杀行为拖延很长一段时间,如果将对并非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律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会影响受益人及其遗属的正常生活,有违保险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属的初衷,因此我国《保险法》对自杀行为进行了时限限制,即自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超过2年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六)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投保人有权自主决定处置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保险人应当尊重投保人处置权的条款。所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构成、在扣除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后积累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资产,即使出现投保人、被保险或受益人违约的情形,保险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不能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据为己有,而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意义在于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资产权利不因合同效力的改变而丧失。

同时,除了上述保险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形,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自主处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一,投保人有权选择退保,此时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二,投保人有权不再缴纳保险费,而在保持原有保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保险金额,将此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交纳;其三,投保人有权不再缴纳保险费,而将原保险单改为保险金额不变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对缩减,将此现金价值作为变更为死亡保险后的保险费交纳。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是指投保人在急需资金周转却希望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时,可以在保险单具有的现金价值内按照一定比例向保险人质押贷款的条款。这是由保单的资产性决定的。投保人将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后,由保险人累积运用并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这些责任准备金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形式出现。当投保人经济出现暂时困难,急需现金又无其他解决办法时,被逼无奈只好选择退保,这既导致投保人保险单价值的较大损失,也使保险人失去了一个保险客户,对双方都是不利的,因此保险人允许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质押贷款的方式灵活处置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既帮助投保人解决了经济困难,也维系了保险人的长期业务,是一种双赢的做法。

当然,对于保单质押贷款的行为也不是毫无条件和限制的。首先,投保人贷款的范围不能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保险人可能会因投保人无力偿还贷款而蒙受损失;其次,保单贷款并不是无偿进行的,投保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果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本息已经超过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在扣除贷款本息后再支付保险赔偿金;最后,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八)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若投保人出现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保险人有权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支取保险费的条款。自动垫交保费条款与保单贷款条款存在着共同的目的,即不使保险因投保人暂时性的困难而导致保单无效,而是给投保人一个缓冲期,帮助投保人平稳度过困难期,在恢复经济能力后再继续缴纳保险费,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保单的效力。与保单贷款一样,自动垫交保费的行为并不是无偿的,需要投保人事后将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归还保险人,如果应当归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超过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在自动垫交保险费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再支付剩余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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