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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风险沟通有效性原则在行政法问题研究中的应用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科技风险领域而言,沟通的有效性强调达成共识的能力与取得认同的效果。科学、有效的科技风险沟通制度设计便成为因应之道。

科技风险沟通有效性原则在行政法问题研究中的应用

有效性指达到特定目标的能力,“有效”意味着产生想要的效果。就科技风险领域而言,沟通的有效性强调达成共识的能力与取得认同的效果。一般认为,科技风险沟通就是由个体风险认知集聚为社会风险共识的过程。借鉴学术界关于公众参与的层次划分,科技风险沟通从学理上可以分为四个层次。[30]第一层次是科技风险信息的单方、单向传递,如政府信息公开;第二层次是科技风险决策的意见咨询,如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行政调研活动;第三层次是不同主体参与科技风险规制的全过程,行政机关视企业、科研机构、公众等为合作伙伴,共同解决科技风险问题;第四层次是立法赋权给公众,由分散利益组织化的形式行使部分科技风险规制权力。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科技风险规制而言,并非选择更高层次的沟通形式便会收到更好的收益,而是应当基于科技风险沟通的目标、风险类型、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公众素质等因素,在具体科技风险沟通情境中选择最恰当的单个或复合形式。但从当前我国科技风险沟通实践来看,我国科技风险规制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在沟通形式的选择上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单方、单向的沟通过多,平等、合作与对话的沟通过少。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行政法通过法制建构的方式实现科技风险沟通理念、模式的转型,而法制建构的重要标准应以规制主体是否实现科技风险的实质沟通,即科技风险沟通的有效性原则。

第一,运用立法手段确立的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制度及其相关运行机制能够有效回应以上追求。例如,为避免一次性沟通获取的信息失真,可以通过建立定期沟通机制,由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组织行政机关代表、企业代表、媒体代表与公民代表等定期就特定科技风险展开沟通,便于规制机关即使掌握相关信息。关于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在科技风险沟通中的法定职权职责及其具体运行机制,其中的核心内容就是科技风险规制协商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企业、公民等主体间在科技风险沟通中产生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之建构。(www.xing528.com)

第二,科技风险沟通的有效性原则要求实现沟通充分与成本合理间的恰当平衡。无论是自上而下,抑或自下而上的科技风险沟通导向与模式均存在各自的优劣势。从理想情境出发,自下而上的科技风险沟通模式的优势是沟通充分、民主性强,劣势是成本相对较大且容易陷入组织混乱;自上而下的科技风险沟通模式的优势是聚合度、组织化程度与效率较高,劣势是极易导致沟通不充分。科技风险沟通法制建构中的有效性原则强调多元主体能够实现科技风险的实质沟通,需要吸纳两大模式各自的优势,既增强科技风险沟通的组织化程度与实现充分沟通,又避免负担过高的沟通成本或陷入“民主困境”。科学、有效的科技风险沟通制度设计便成为因应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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