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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真实义务的起点与界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必须在明确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的证明,应当根据追责主体的不同,分别由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对此,虽有学者主张承认这种矛盾,而将完全义务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

民事诉讼法学:真实义务的起点与界限

与协同主义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设定不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功能并非在于帮助法官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而仅在于使得任何当事人都不得阻碍法官对事实的认识。这种对真实义务的功能界定为辩论主义发挥监护作用提供了机会与可能。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理解与运用,应当始终以辩论主义为界限,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询问当事人制度的构建为契机,明确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和当事人

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的不信任,法院采纳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十分罕见。因此,如何充分利用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同时又避免虚假的当事人陈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不良影响,成为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我国 《民诉法解释》 虽然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询问当事人。但是,对于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条件和范围,《民诉法解释》 的规定相当笼统。根据该规定,法院在认为 “有必要时” 可以询问当事人,至于询问所针对的事实的范围,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极易导致法官询问当事人行为的失范以及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不恰当扩张。因此,必须在明确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询问当事人制度的构建必须严格遵循辩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往往基于两种可能的目的:其一,澄清法官对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已经提交的证据的模糊认识,帮助法官形成心证,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询问当事人是法官事实认定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只要法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询问,当事人应当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但是,法官的询问应当限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证据资料的范围内。法官不能超越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权而询问当事人。其二,法官将当事人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而主动进行询问,此种情况下的询问当事人将等同于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因此,应当满足 《民诉法解释》 第96条对于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的要求,即属于以下案件范围:①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②涉及身份关系的;③涉及 《民事诉讼法》 第55条规定诉讼的;④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⑤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只有就符合上述询问条件和询问范围要求的事实,法院才能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也才有真实陈述的义务。所谓的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实则指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过程中的真实义务,而非泛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有言词、书面陈述的真实义务。

在确立、完善询问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民事诉讼法》 应当进一步规定,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的当事人陈述是指法院在询问当事人的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这一规定看似缩小了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实则通过法院职权的介入,规范了当事人陈述的取得程序,并通过真实义务的要求,提高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是一种比较务实的选择。

2.坚持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www.xing528.com)

关于是否应当贯彻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德国是当今大陆法系少数坚持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的国家。学界一般认为,只有某种事实主张存在一定的 “起始盖然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得到完全证明以及其他认知渠道不能够再使用时,才能询问当事人,也才能要求当事人真实地陈述事实。[33]日本民事诉讼法》 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 原本采补充性原则,但是近来由于受到协同主义诉讼观的影响,已经逐次缓和或放弃该原则,允许法官享有广泛的询问权。但是对于此变化,学界并非没有争议。质疑非补充性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当事人受到自身利益的局限,其陈述的可靠性较弱,放弃补充性原则,鼓励法官询问当事人,对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并无助益。[34]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应当坚持当事人询问的补充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是立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据此,即使立法放弃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原则,允许法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询问的结果也不能单独成为定案根据,法官事实上也不会有询问当事人的积极性。相反,通过对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要求,可以将当事人真实义务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避免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诉讼负担。

3.主观真实为标准以及对完全义务的内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履行真实义务的判断,目前通说采用真实义务有限说的观点,也称主观真实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也应当坚持同样的观点。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应当以防止当事人故意的虚假陈述为目的,是否真实应当以 “主观真实” 为衡量标准,不应苛刻地要求当事人仔细审核其陈述,以确保其陈述的客观性。同时,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义务的证明,应当根据追责主体的不同,分别由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真实义务中的完全义务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对事实的认识全部提供给法院,不能有所隐瞒和保留,因此完全性义务与建立在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控制权的基础之上的辩论原则产生直接的矛盾。对此,虽有学者主张承认这种矛盾,而将完全义务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但是,多数学者的观点是淡化完全义务的效力,使其成为真实义务的一个部分。只有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做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主观真实时,才会禁止进行这样的陈述。相反,如果当事人刻意隐瞒某一事实,但是缺乏该事实并不影响法官对整个事实的认识时,不能认定当事人违背了真实义务。[35]不难看出,这种理解弱化了完全义务在真实义务中的作用,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协调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的关系,并试图使真实义务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获得更大的存在空间。笔者完全赞同这种务实的态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处理完全陈述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关系时,也应当保持相同的立场,当事人故意所为的不完全陈述只在违背主观真实标准,并且有可能危及法官对事实的正确理解时,才会被视为违法。

综上,以辩论主义为起点和界限,对于真实义务做出限缩性的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会抑制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范围与强度。但是从国外立法的经验看,对真实义务的强调程度与当事人对证据的接近与控制的程度成正相关的关系。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足,诉讼的职权色彩浓厚,因此必须对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应作出理性、务实的理解,过于超前的解读将会导致规则之间的矛盾与摩擦,无助于制度在实务中的操作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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