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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张制度-明确真实义务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也有陈述的义务,就此,应同时受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规范的拘束。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完全陈述义务和主张真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与禁止虚假诉讼互相补充。

民事诉讼主张制度-明确真实义务

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被容许说谎,以及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有据实完全陈述的义务。在真实义务的发端地德国,对于当事人是否应当负有真实化义务,学界曾经有过争论,反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应当容许且可预见双方运用所有技巧手段。[22]支持者则认为,“如果民事诉讼法不将诉讼欺诈视为违法而加以禁止,吾等将为过去及现在因有此一民事诉讼法而感到羞愧”。[23]关于真实义务是否应被承认的争议,直到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真实义务才告一段落(第138条第一项)。

《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这并不属于事实主张的真实义务,而是证据协力义务(详见本书第五章的相关内容)。在实践中,法官对违反真实陈述义务行为的处理也做法不一。在问卷调查中,回答“当事人如果在庭审中先主张一个A事实,之后又反悔,主张与A事实矛盾的B事实,您会如何处理?”时,无人选择“只审查A事实,不审查B事实”;9%的法官选择“只审查B事实,不审查A事实”;20%的法官选择“两个事实都审查”;71%的法官选择“两个事实都审查,但认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庭规则,对其进行训诫或其他处罚”。可见,当事人在提出一个明显矛盾的主张时,对于新的主张法官都会审查。但是原主张是否审查,或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惩戒,则做法不一。法官的处理方式不统一,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不便,不少法官在座谈中谈到,作出矛盾主张的当事人大多目的在于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法官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从这些虚实难辨的事实中抓住主要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当事人的主张真实义务,详述如下:

第一,应当在我国现有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框架下规定主张真实化义务,并将主张真实性义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言词辩论阶段的相应章节中。主张真实化的含义是禁止当事人对自己明知为真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最初设立主张真实化义务的目的并非出于发现真实,而是“防免法院被误导或其工作劳力被滥用”。[24]可见,从真实义务的发端来看,其最初是用作促进法院的审判效率的制度进行设计的。之后,随着“真实义务”和“诚实义务”制度的发展和内容的不断丰富,最终殊途同归,在制度精神上互相呼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12、113条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主张真实义务。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和侵害结果的角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真实性义务则是从主观真实的角度——强调当事人的陈述与主观认识而非客观事实一致,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第五节言词辩论的第195条规定,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其中第一项规定的就是当事人的主张真实义务,第二项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证据协力义务。可见,当事人的主张真实义务与证据协力义务并非同一指向,不可混为一谈。[25]因此,笔者建议将主张真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之一,与禁止虚假诉讼互相补充,共同充实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二,确立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将完全陈述义务和禁止虚假诉讼作为真实义务的补充。完全义务所适用的规则可以概括为:原告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有主张责任,也有完全陈述的义务;被告对于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事实及权利抑制要件事实有主张及完全陈述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也有陈述的义务,就此,应同时受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规范的拘束。[4]《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112、113条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和侵害结果的角度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真实性义务则是从主观真实的角度——强调当事人的陈述与主观认识而非客观事实一致,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完全陈述义务和主张真实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与禁止虚假诉讼互相补充。当然,为避免对辩论原则的冲击,应当对完全陈述义务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泛化。在信息网络侵权的事实认定环节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对涉及专业性的、技术性的事项,例如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事项负有完全陈述义务。这里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就对方因客观原因证据收集手段不足或有认知障碍的事项有完全陈述义务,主要指牵涉专业知识的事项。至于不存在明显举证障碍的事项如损害后果,仍应由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本人详细陈述。二是,完全陈述具有可能性,当事人不至于因此背负过于沉重的证明负担。三是信息管理人进行完全陈述,应在法官的阐明下进行。如法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发现,双方在对信息泄露的过错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等事项上认知能力明显不对等,且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一方,具有解明案情、补充原告陈述的期待可能性时,基于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对相应事项进行陈述。但如果法官就超过当事人本意范围外无线索可寻的新的意思、新的事实进行阐明就有过度阐明之嫌,这会损害法官的中立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担的协力义务,是基于促进诉讼、整理事实争点而生,当事人在辩论主义下对自己的主张和举证仍有主导权和决定权。总之,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的完全陈述义务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不宜做扩大解释。(www.xing528.com)

第三,界定不同类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明确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传统的辩论主义将事实和证据的开示义务在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这一固化的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型诉讼和现代诉讼,尤其是在证据偏在型的诉讼中,事实上掌握证据的一往往不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另一方面,只关注和规制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显然也不足以预防和发现虚假诉讼。因此,应当对不同类型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才能构建虚假陈述规制的理论基础。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做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根结合事实情节及后果,分别设置以不同的规制措施。具体包括:私法上的负面评价——失权,相反心证,证据不予认定等;公法上的负面评价——训诫,罚款,强制负担诉讼费用等。口头的虚假陈述在实践中多体现为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前后矛盾的陈述。口头虚假陈述的规制一般适用民事诉讼中“禁反言”规则,法官还可以结合当事人询问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口头的虚假陈述一般情节较为轻微,法官采取的措施也相对比较缓和,如对矛盾的陈述不予采纳,或对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等。书面的虚假陈述则隐蔽性更高,也更不容易判断。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类型的虚假诉讼都是以书面的虚假陈述为基础,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莫须有的法律关系,在虚假的事实主张基础上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等。书面的虚假陈述一旦被法官认定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将面临更严厉的惩罚。此外,针对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引进大陆法系立法例普遍确认的“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在民事实体法上确认当事人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要特别提出的是,私法上的负面评价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判断,其判断标准依据的是主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行为的判断是即时形成的,没有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全凭法官心证。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存在故意违反主张真实性义务进行陈述时,直接对该主张不予审酌即可。

第四,将虚假陈述的规制对象从当事人扩充到诉讼代理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均明文规定,真实义务的主体是当事人。[26]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中的多数当事人等,法定代理人作为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的意思之延展,其地位等同于当事人,应负真实义务无疑问。问题在于诉讼代理人能否成为真实义务的主体?学者一般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及于其委托人(当事人),其诉讼活动都以维护当事人权利而开展,因此若当事人应负有真实义务,诉讼代理人自然也应负有真实义务。另外,诉讼代理人是法庭上的主要对话者,如果允许其在法庭上说谎,则诉讼真实义务的立法意旨恐难实现。但在实践中,如果诉讼代理人知悉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在未得到委托人授权同意下,是否可以依照真实义务在法庭上陈述?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所以应当将事实告知律师,律师可以径行陈述。但这一点是否与委托人对律师形成的信赖利益产生冲突,存在争议。从各国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律师公益性的职业角色之期待甚多。如《德国联邦律师法》第43条a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于执业时有不客观公正(unsachlich)之行为,不客观公正特别系指关于明知不实事项之刻意传播的行为。可见,律师除了是当事人的代言人,还是诉讼诚信义务的主体,负有真实陈述和代理主张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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