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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主张效力认定:民事诉讼主张制度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主张的效力及认定,需根据主张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加以区分:第一,主张的事实为主要事实时,该主张适用辩论主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概言之,在辩论主义适用的范围内,对主要事实的认定,主张者及其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于法官的心证。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之间仅有细微的差别,一般不认为是违反辩论主义。

事实主张效力认定:民事诉讼主张制度研究成果

事实主张的效力及认定,需根据主张对象的具体情况不同加以区分:

第一,主张的事实为主要事实时,该主张适用辩论主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主要事实为直接与诉讼胜负有关联的事实,为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自治以及防止突袭性裁判,法院不得将当事人在言辞辩论阶段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是辩论主义的第一要义,也是主张责任的理论来源。其二,当事人未争执的事实,法院应当以不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是辩论主义的第二要义,也是自认拘束力的理论来源。这意味着,关于自认的事实,法官没有权利作出不同的认定,即便根据证据调查及辩论的全部意旨,有与自认事实相反的心证,仍然应当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准。概言之,在辩论主义适用的范围内,对主要事实的认定,主张者及其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于法官的心证。

根据辩论原则,法院裁判必须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但是实践中完全严格地要求事实的细节也必须“非依当事人主张,不得裁判”,实在难以保证。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之间仅有细微的差别,一般不认为是违反辩论主义。是否为细微差别的判断标准为:以社会普遍观念来看,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主张事实是否在整体具有一致性。一般认为,满足下列两个条件可以认为具有“一致性”:第一,认定的事实并未违反当事人的主张本意;第二,对于对方当事人不构成突袭性裁判,即不至于因为细微的差别让对方当事人重新组织攻击防御行为。

第二,主张的事实为间接事实时,传统理论认为不具有约束性,但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也有学说认为应当扩充辩论原则适用的范围,将间接事实也纳入其中。传统理论认为,辩论原则仅适用主要事实,不适用间接事实。因此,如果当事人未将间接事实作为言词辩论的一部分予以陈述,而是以证据方法的方式出现在辩论阶段中,法官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间接事实一般也不具备约束力,法院可以认定与当事人所主张的间接事实不同的事实,法官也可以在间接事实之外综合自己的认知和经验来认定。[31]但是,传统理论不能解决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划分界限模糊等问题,因此,就辩论原则适用的范围,产生了新的争论。[32]就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界分未形成一致的标准,如果将间接事实排除在辩论原则范围外,将划分标准交由法官,允许法官自由认定,恐因以往职权主义的深远影响导致辩论原则改造的落空。因此,在我国将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均纳入辩论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对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进行改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33](www.xing528.com)

第三,事实主张的对象为辅助事实时,不具有约束效力。当事人所主张的辅助事实能否适用自认?一般而言,辅助事实不适用自认,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辅助事实之外认定其他的事实,法院也可以根据从其他的证据调查获得的、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获得心证。在辅助事实是否适用自认规则的诸多情形中也存在特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确认之诉,可以就确认证明法律文书的制作真伪而提起。”其中,关于“文书真伪”的事实是否适用自认,判例与学说有不同见解。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关于文书真伪的一致意思表示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日本学界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34]笔者认为,在文书确认之诉中,文书真伪的事实是该确认之诉的直接对象,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请能否成立,因此此类事实是诉讼中的关键争点,而不仅仅是关于证据的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就该项事实无异议,应当产生拘束力。

在辅助事实中,还有一类关于证据方法限定的事实,在辩论主义背景下,除了法律可以限定证据方法,当事人也可以就证据方法达成合意,即限制证据契约。[35]限制证据契约在适法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违反此合意的证据申请会因为缺乏证据能力而被驳回。当然,当事人应当先于法官采取其他证据调查之前尽早主张这类辅助事实,如果法官已经有了先入为主的心证,限制证据契约即便有效,也无法发挥作用。在认定证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辅助事实时,不同的国家在程序上采取的处理原则也有不同。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与证据有关的事实称为前提事实,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4(c)规定,前提事实可以分为以下两类:1.与证据的相关性有关的事实由陪审团确定,比如物证、文书的真伪判断。2.与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关的前提事实,如免除作证的特权、传闻证据的例外、证人的作证能力等。与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关的前提事实是判断相关性证据是否进一步具有可采性的依据,鉴于心证的不可逆性,为了避免因偏见对当事人形成不公允的判断,这部分辅助事实应由法官来确定,并且,法官有决定是否需要陪审团回避的自由裁量权。[36]

第四,事实主张的对象为程序性事实时,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事实主张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处分的程序性事项经主张具有约束力。根据现行法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权利所提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应当证明,那么程序性事项的主张是否适用主张责任?笔者认为,从主张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辩论主义的第一条原则,在职权探知的领域,主张责任及主张效力是不适用的。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当事人可以就诉讼权利进行主张。原因在于,尽管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但理论界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仍然存有广泛争议,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质也不能排除其存在大量的任意性条款。程序性规范分为两种:第一类属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第二类属于当事人可处分的程序性事项,其中又可分为当事人单方可处分(放弃)的事项,和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才可处分的事项,前者如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等,后者如诉讼契约。对于当事人可以单方处分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在其处分自由范围内,当然可以进行主张,这一主张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审查,且对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无碍,因此可以比照事实主张责任的分配原则处理。在此,我们也可以借鉴下德国、日本等国对程序性事项异议设置的救济程序。在德国、日本,当事人对于程序性事项有异议,可以通过提出抗告或者异议的方式请求救济。抗告是当事人针对法院作出的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或者裁定而提出的上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0条的规定,当事人抗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即抗告状;当事人在抗告状中可以进行新的事实主张和提交新的证据。异议则是在不产生移审的前提下在本程序内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就某些与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关联的程序性事项所做的判决、裁定和命令。[37]从移交审级在本诉法院予以救济这一点来看,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针对某项程序性决定所提出的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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