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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及发展前景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具有其应然性的独立价值,因而毅然摆脱了附庸实体法的困境。所以,法的秩序价值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不仅相容,而且一致。自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旋律。诉权是宪法和法律应予保障的基本权利,既不属于自由的范畴,也不属于程序法上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把自由价值列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是毫无意义的。

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及发展前景

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实际上是由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主要用于解决民事争讼案件的程序制度) 和民事非讼程序制度 (主要用于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程序制度) 组成。这两种制度虽然都规定在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之中(法国、俄国、中国规定在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从程序性质、案件性质以及适用的原则、规则等等来看,两者具有很大的不同。在价值追求上,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因而民事诉讼程序法意义上的价值,也应相应区分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价值和民事非讼程序制度价值。由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密切且常常被混淆,故在描述民事非讼程序制度的价值观之前,有必要对处理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价值先行简要梳理。

19世纪以来,西方学者率先探讨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主要学说有:①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又分为以边沁为代表的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和以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工具理论将诉讼程序视为追求外在目标的手段);②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广泛盛行于英美,该学说把诉讼程序看作自身价值的运行过程);③程序经济效益主义理论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效益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35]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诉讼程序价值理论也进行了可贵的探索。最早深入探讨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是季卫东教授[36],最早系统探讨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是陈瑞华教授[37],最早系统探讨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是肖建国教授[38]。期间,陈光中教授、江伟教授、陈桂明教授、张卫平教授、齐树洁教授、王万华教授等也著文探讨过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由于起步较晚,国内学者对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探讨基本是在西方学者创设的理论基础上展开的,所持观点各异,或持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或持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或持程序经济效益主义理论,或持各学派的调和主义理论。对诉讼程序价值的取向、分类及评估,取决于学者各自的理论立场与方法。

本文赞成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观点,反对一切程序工具论、反对经济效益至上论。理由如下:①从历史的发展和选择看,诉讼程序制度从诸法合体中分离之时、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从实体法独立之时,标志着现代法治的开端。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具有其应然性的独立价值,因而毅然摆脱了附庸实体法的困境。从程序工具理论看,无论是绝对工具论还是相对工具论,都把程序法看作是实体法的工具,这种无视程序法独立价值的理论,与 “重实体、轻程序” 的封建制法统实属一脉相承,其在摆弄程序工具时,直接导致程序正义的丧失,最终伤害到实体正义自身。②用法治系统工程的观点看,各基本法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法治的基本目的,践行法治的核心价值。近现代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其相互依存性表现为,谁离开谁都无法独立实现其立法的目的和功能。其相互独立性表现为,各自独立立法、自成体系,各自有独立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设计。用马克思的法谚名句来讲,两者的关系犹如植物的茎和叶的关系。两者之间,谁也不是谁的工具,但谁也离不开谁。如果一定要讲工具论的话,至多只能说它们之间互为工具。③程序经济效益主义理论是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在价值理论上的直接体现。程序效益至上的理论,直接损害法的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把程序效益价值与其他核心价值并列或调和的理论,也是有害而无益的。任何时候,程序效益都不能取代法的核心价值,也不能随心所欲地与法的核心价值并列、勾兑或调和,在诉讼程序制度中也是如此。只有在法的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之下考量程序效益等其他次要价值时,才是有益而无害的。[39]

基于以上理论立场和观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该在法的一般价值之下考量,但是法的一般价值能否完全地、直接地应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应予充分论证。考量法的一般价值能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首先应该从其以下个性特点入手:①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特别强调法定性、稳定性、可操作性。我们从现代立法例上可见一斑,两大法系均不约而同地选择成文的立法模式,不厌其烦地对诉讼程序制度做出极其详尽的立法规定;除了必要修补外,很少做出重大的调整和废立;各国均禁止或限制法官在程序制度上的恣意和裁量权。②现代诉讼程序制度特别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公平和正义是诉讼程序的应然性和必然性的选项。边沁以降,实用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以至于诉讼效率、诉讼效益竟然被列为诉讼程序第一层次的价值选择。但是,丹宁、罗尔斯以来 (他们之间也有区别),逐步回归古典理想主义,正当的法律程序思想重新深入人心。

据此,法的三大核心价值 (秩序、公正、自由) 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关系如下:①法的秩序价值追求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有序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预先法定、循规蹈矩、有序运行的特点。所以,法的秩序价值与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不仅相容,而且一致。②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追求社会公义 (正义)、平等、平权等。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在强调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同时也特别重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与公平等。因而,法的公正价值也当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价值。③法的自由价值主要追寻并保障社会个体的自由。自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主旋律。诉讼程序制度法定、既定,对于程序主体而言并没有什么自由可言。行使审判指挥权的法官须在既定的诉讼程序中履行职权,不得恣意妄为,其程序操作的自由度极小。参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严守程序制度,其享有的所谓程序自由也是极其有限的。在诉讼程序中,确实规定了一些程序选择权、撤诉权等等,那只是一般性的程序权利,只是在强势审判权力之下做出的微调整和微平衡,不是诉讼程序的主流,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主要价值取向。此外,诉权曾被误读为自由的理念进而误解为程序价值。诉权是宪法和法律应予保障的基本权利,既不属于自由的范畴,也不属于程序法上的基本价值取向。退一步说,即便我们可以把法定的权益都列为自由的范畴,即便我们可以把法律还没有规定应予保障的利益也列为自由的范畴,然而诉权问题确实不是诉讼法自身能够解决的问题。因此,把自由价值列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是毫无意义的。综上,在法的一般价值 (或称核心价值) 中,只有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才是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基本价值,自由价值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基本价值。我们必须注意,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具有不同的考量,程序法中只考量程序秩序价值不考量实体秩序价值、只考量程序公正价值不考量实体公正价值。把程序法的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把自由、效益和实体公正价值任意纳入程序法价值范围的做法也许是可行的,但对民事程序法基本价值的考量肯定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我们有必要继续考察一下其他价值应否成为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核心价值。在法的其他价值中,有些完全不能套用到程序法上,比如有学者主张的生命价值、生存价值,程序法从不直接解决这些问题,因而也不必考量这些价值 (即便在非讼程序中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虽然也涉及生死与生存,但仅仅是对既存状态做出公信力的加持而已)。在法的其他价值中,有些可以在刑事程序法中予以考量,比如有人提出的人权价值,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禁止刑讯沉默权等等,民事程序法基本不涉及此价值问题。有些价值虽然可以在程序法中加以考量,比如诉讼效率和效益价值,但它们不应是程序法的第一层次的核心价值 (或称基本价值),而应该是在核心价值统率之下的第二层次或第三层次予以考量的价值。(www.xing528.com)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核心价值只有两个:

第一,程序秩序价值,这是最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价值取向。程序秩序不是追求实体上的秩序,而是追求程序法定、程序安定,排除任性适用程序、排除任性变更程序的程序神圣的理想。基于这一理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立时,就应当尽可能详尽、严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立之后,就应当尽可能地严格实施,这是设立一切程序制度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初衷和最终的目的。而且,程序本身就有与生俱来的内在的秩序性,程序秩序价值是其天性的表达。因此,程序秩序价值应该列为最基本的程序价值。程序秩序价值既不是一般目的性价值 (而是基本价值),也不是什么工具性价值。把程序秩序价值列为工具性价值的想法,贬低了程序法的基本地位、曲解了程序法的基本功能、忽视了程序法的基本目的。

第二,程序公正价值,它是与程序秩序价值同等重要的民事诉讼基本程序价值取向。严格意义上的公正,包含公平和正义两义。程序公平或公平的程序,强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公平地享有诉讼权利,公平地承担诉讼义务。但是,有两点值得注意:程序公平追求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总体公平,不是绝对的个体公平;程序公平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执掌审判权力和审判职能的法院只起到保护或保障当事人之间程序公平的作用。程序正义相对于程序公平而言,更加抽象。正义的程序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是正当的。程序正义内置于各项程序制度中,并在程序制度的评价以及修正过程中起作用。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价值中,一般而言,程序秩序价值第一,程序公正价值第二。但两者之间,有时并不完全以谁为第一、谁为第二,而是常常互为补充、共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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