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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协调及在我国的实现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这些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的一致性,然而彼此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律进行价值选择和协调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这关乎民事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全过程,也关乎程序法治理想的实现。(三)民事诉讼价值在我国的实现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协调及在我国的实现

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同时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这些多元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的一致性,然而彼此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律进行价值选择和协调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这关乎民事诉讼程序良性运行的全过程,也关乎程序法治理想的实现。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程序各个价值的一致性,各种价值从根本上讲都是为了人类个体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服务的。同时,各种价值在诸多情况下是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过程中,对不同的价值追求予以平衡及协调。

(一)协调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关系

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都属于诉讼的内在价值,具有一致性。诉讼效益作为满足程序主体需要的价值之一,其中内含着公正的精神,即诉讼效益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而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也具有重要意义,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中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即对诉讼效益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程序公正的增强会直接导致诉讼效益的降低。一个良好的诉讼程序,就必须极力地化解二者的矛盾,使二者能够协调统一起来:①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是就诉讼制度而言的,公正在诉讼领域始终带有根本性,任何一项诉讼制度必须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在此基础上考虑提高诉讼效益,尽可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解决较多的纠纷。②程序公正的基础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优先于效益而获得实现的必然性。在现实的具体诉讼中,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总是同时发挥作用的,或者是以效益为代价换取更多的公正,或者是以公正为代价换取稍多一点的效益。[21]具体说来,普通程序对公正的要求较高,而简易程序则对效益的要求较高。

(二)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www.xing528.com)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但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矛盾由来已久,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冲突,早在程序本位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产生之际,人们对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谁是民事诉讼所应追求的第一位价值而具有优先性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为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西方学者提出了两种极端对立的解决方案,一种为“绝对工具主义”,以实体公正吞并程序公正;另一种为“程序至上主义”,以程序公正吞并实体公正。两派的斗争如火如荼,却始终不能说服对方。随着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许多学者提出,放弃一元价值观,建立统一价值观是协调二者矛盾的关键。依照一元价值观,在各种价值发生冲突时的选择,应当是固定不变的一种,强调价值取向的单一性。而统一的价值观不为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确定一种不变的价值等级,也不承认程序保障与保护权利、解决社会冲突与维护法律秩序哪一个方面绝对优越。诉讼价值的相互依赖关系,决定了对某一价值方面优越的强调,不仅会贬抑其他方面的价值,而且也会抑制所强调的价值的实现。同时,统一价值观并不是将两方面相互作用的程序价值置于绝对的水平面上,而是注重于具体条件和个案情况的不同,从符合实现最迫近需要的角度,来确定两方面价值的实现程度。

(三)民事诉讼价值在我国的实现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这一改革自始至终都面临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悖论、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悖论以及诉讼权与审判权悖论等诸多困境,而要解决这些困境,最主要的是要从观念上加以转变,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进行重新认识,必须在诉讼中确立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优越地位、程序公正对诉讼效益的优越地位、诉讼权对审判权的优越地位。要切实摆正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努力克服“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思想,目前尤为迫切的是弘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内在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并以之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实践,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更多程度上受到程序内在价值的影响,这也是在我国实现公正司法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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