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解析标识混淆逻辑,确定混淆行为

解析标识混淆逻辑,确定混淆行为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机关以标识混淆作为混淆行为认定的充分条件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此为商业标识混淆规则的又一不当适用做法。司法机关采用标识混淆逻辑的原因之一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降低,在知名商品和来源混淆的基础上降低至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和来源混淆或关联性混淆,此种标准的降低使得对于混淆效果要件的满足非常容易,进而造成混淆要件的名存实亡。

解析标识混淆逻辑,确定混淆行为

司法机关以标识混淆作为混淆行为认定的充分条件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此为商业标识混淆规则的又一不当适用做法。具体而言,该种情形是指司法机关在判断商业标识间构成相同或相似后直接得出该标识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进而认定特定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特定包装、装潢混淆行为时将标识混淆作为混淆的充分条件,忽视包括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因素的考量的认定逻辑为标识混淆逻辑。司法机关采用标识混淆逻辑的原因之一便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降低,在知名商品和来源混淆的基础上降低至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和来源混淆或关联性混淆,此种标准的降低使得对于混淆效果要件的满足非常容易,进而造成混淆要件的名存实亡。

在阜阳市皖汇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6]、吉喜福酒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骊龙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北京玖禾拾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7]中,司法机关均在对包装、装潢的比对后直接认定混淆效果要件的满足,以标识混淆作为包装、装潢混淆的充分条件,架空了对于直接混淆、关联性混淆甚至混淆效果的判断要件。(www.xing528.com)

早在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标识混淆逻辑便初现端倪,司法机关忽视费列罗与金莎巧克力间在价格、口味、消费层次、厂商名称、商标等方面的区别,仅以包装、装潢间具有近似性认定系争行为为混淆行为。[8]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中虽然将混淆效果作为各项混淆行为的公因式,更强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需要具有引人误认的混淆特征,但司法机关对于混淆行为的认定思路并未因此发生调整,依旧采用标识混淆逻辑进行审理。标识混淆逻辑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大量的论证成本,同时,该种认定思路对于商业标识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更为有利。然而,此种做法可能会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承受之轻,其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会否产生过度保护、破坏利益平衡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分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