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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及排他性探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说”认为,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物权的范畴。其次,就物权的排他性来说,同一物上允许设立数个担保物权,并不表明担保物权不具排他性。二是权利之所以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由担保物权的特质决定的,它并不违反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属性。

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及排他性探讨

“物权说”认为,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相比虽然存在差异,但从本质上看,仍属物权的范畴。持此观点的当以德国的卧佛(Wolff)和日本的我妻荣为代表,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教授亦属“物权说”的有力鼓吹者。坚持担保物权是物权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从物权的支配性角度来考察,担保物权仍属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而非对人的请求权,只不过担保物权的支配性主要表现为对担保物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实体的支配。担保物权的支配性在立法上的表现,就是赋予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变价受偿权。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就认为,物权的支配性不一定非表现为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不可。物权的种类不同,其客体也就不同。他引用德国学者柯拉(Kohler)对不动产物权的划分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发挥作用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作为直接对象,二是以不动产的货币价值作为直接对象。前者因以不动产的实体(Substanz)为客体,故称为实体权(Substanzrecht),后者因以不动产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Kapitalwert)为客体,故称为价值权(Wertrecht)。一般说来,不动产作为担保时,只需抽出不动产潜在的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以之作为债权清偿力的确保即可。因此,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主要指的是对担保物货币价值的支配,而非对其实体的支配。他甚至认为,就动产担保而言,无论是质权,还是留置权,均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标的,为主债权提供清偿保障的,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唯有公示的效力,作为质权本质作用的留置的效力,逐渐丧失了它的价值。[39]言外之意,如果动产担保能找到更好的公示方法的话,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将变得毫无意义。其次,就物权的排他性来说,同一物上允许设立数个担保物权,并不表明担保物权不具排他性。由于担保物权的客体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因此,可以同时为数个权利人所支配。在担保物权方面,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为,依照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变价款的受偿次序。第三,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权必须借助于国家的公权力方可实现,是否就表明抵押权是对人权,而非对物权的问题,事实上,任何民事权利在依私力无法实现时,均需要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方可实现,这对我们界定抵押权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并无意义。[40]第四,担保物权的附随性理论只在法国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在德国法上,由于主张担保物权的独立性理论,因而,担保物权及其顺位的单独让与是不成问题的。即使在担保物权问题上仿效法国法的日本民法,也允许担保物权及其顺位可以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让与。《日本民法典》第375条第1款:“抵押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或抛弃抵押权或其顺位。”那种认为担保物权不具有让与性的观点,不能反映当今各国立法的实际状况。第五,物权的追及性在抵押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而在质权和留置权方面,由于以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当权利人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时,质权和留置权将归于消灭。因此,质权和留置权确实欠缺追及效力。这只能说明这两类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较弱,[41]而不能否定它们在其他方面的物权性。

(2)就优先受偿性而言,优先受偿性是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产生的,是物权的固有属性之一。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之间本无所谓谁优先的问题。大陆法国家从维护社会正义和国家利益的需要,赋予某些特种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解决特种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债权平等原则之间的矛盾,大陆法国家分别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以法国法和日本法为代表,他们认为,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法律既然赋予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项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基于这一认识,《法国民法典》是将所有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权利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的,《日本民法典》更是将之置于“物权编”中。[42]二是以德国法和瑞士法为代表,他们认为,优先受偿性乃物权之属性,赋予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性,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达到对特种债的债权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目的。但特种债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的结果,并不改变该特种债的债权性质,而应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来看待。[43]因此,在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中,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但若个别债权被赋予优先受偿效力,则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解决,在民法典中对此不作规定,以防损害债权平等之原则和混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由此看来,无论是法国法系国家,还是德国法系国家,均主张优先受偿性为物权之属性,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则上应为物权,债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且须通过特别法的规定,才能取得优先受偿的效力。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显然不属于特别法上规定的权利,因而,认为上述权利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性就是债权平等之例外,是站不住脚的。(www.xing528.com)

(3)就担保标的的范围而言,允许权利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确实是对传统民法关于物权客体范围界定的突破,但不能因此否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其理由有二:一是权利抵押、权利质在整个担保物权制度中并不占据主导地位。以权利为客体设定担保,各国民法均有准用抵押权或动产质的规定。因而,从法理上讲,权利担保只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例外,被称为“准物权”。[44]以例外来否定一般,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二是权利之所以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由担保物权的特质决定的,它并不违反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属性。担保物权的本质为价值权,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实质上是对担保物价值的支配。因此,一切具有交换价值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只要成为担保物权人可直接支配的对象,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价值权的外在形态对担保物权人来说,并没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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