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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权功能规制分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市场监管权作为一种外在的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相对于被监督对象,是一种规制性权力。市场监管权的规制性,是指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在法律的授权下,采取行为标准、行为限制、行为禁止的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另外一方面,市场监管权的行使是为了达到繁荣市场经济的目标,所以其规制性要体现出经济性。

市场监管权功能规制分析

市场监管权作为一种外在的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相对于被监督对象,是一种规制性权力。何为“规制”?学者对其下的定义很多,并且基本的含义相差不远。譬如,“规制”是国家以经济管理的名义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等行为加以控制。[81]“规制”是政府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以制裁的手段进行干预的强制性限制。[82]“规制”是行政机关对私人以及经济主体行为的管制、制约。[83]“规制”是政府采取命令的手段,通过法律和规章,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和投资决策,以影响和改变企业的经营活动。[84]这些定义的共同点是:政府是规制权的主体;各种经济主体是被规制者;规制的手段是法律所赋予的监督、制裁权;规制的对象是市场经营行为。

由于社会组织也参与到市场监管中来,市场监管权的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组织,所以我们对规制性的理解稍有不同。市场监管权的规制性,是指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在法律的授权下,采取行为标准、行为限制、行为禁止的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市场监管权行使所形成的市场规制关系中,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一方是规制者,以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一方是被规制者,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平等。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是规则的执行者,企业如果违反市场竞争法律,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有权强制企业遵守法律规定。与公权力民法中的地位不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以一般经济主体身份参与商业交往,那么,政府和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社会组织就是一般市场主体,“是公权力的服从者,而不是行使者”,[85]他们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是平权关系,不能违背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原则要求对方承担额外义务,双方之间没有规制与被规制的关系。另外,市场监管权与政府在宏观调控关系中的宏观调控权也不同。在权力行使方式上,市场监管权通常采用直接规制的手段,监管权的对象是具体的市场主体,监管内容明确具体,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可以直接依法进行处罚,显示出权力行使的强制力与约束力。而宏观调控权一般采取间接的财政、金融、税收等利益利诱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调控对象是整个国民经济或者某个产业而不针对具体企业或个人。对于符合政策的行为可以给予经济优惠鼓励,对于不遵守宏观调控政策的企业行为,调控机关一般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作为硬法的市场监管法律与重协商、非强制和讲沟通的软法相比,具有“权限明确、程序规范、形式固定、效力有保障”[86]的特点,所以相较于软法色彩较浓的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权的规制性力度要远大于彼。(www.xing528.com)

市场监管权的规制性与其经济性之间形成了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经济性目标的实现是权力行使的目的,市场监管权的规制性是经济目标实现的手段。如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扰乱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危害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等,这些故意破坏商业竞争和道德的行为,靠协商、劝说是根本不行的,还必须依靠市场监管权的强制和制裁手段。另外一方面,市场监管权的行使是为了达到繁荣市场经济的目标,所以其规制性要体现出经济性。监管权的行使要符合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要讲求必要性、适度性、合理性和效益性。市场监管权的行使要符合全体市场主体的整体利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而不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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