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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都法学第5辑:优势与不足的探讨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统一说提出的各种概念,或失诸空洞,或偏于一隅,似不足以作为认定财产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标准。不当得利法是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有其统一的构成要件和理念根基,“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法最复杂的构成要件,与不当得利法的理念根基有着密切联系。笔者虽不以为此反对的意见实指非统一说之不足,但仍将之列入此处,以资说明。

军都法学第5辑:优势与不足的探讨

1.非统一说之优势[98]

第一,统一说难以为统一说明。如前所述,统一说提出的各种概念,或失诸空洞,或偏于一隅,似不足以作为认定财产变动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标准。

第二,类型化能体现不当得利法之功能,明确请求权基础之要件。通过类型化,“无法律上原因”得具有具体准确判断标准,然类型化不局限于为是否具“法律上原因”提供判断的标准,合理的类型区分能明晰各种不当得利类型的构成要件,对它们作精准把握。

第三,合理的类型化能观测权益流动的全过程,便于确认何人受益,何人受损害,何种权益发生不当之变动,进而判断受益人是否得保有该权益。如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权益流动基于给付行为,给付方为受损人,受领方为受益人。所谓“所受利益”乃受领给付之增益,而“无法律上原因”则关注给付目的之有无。再如非给付不当得利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的权益流动基于侵害权益之行为,受益人为侵害行为人或第三人侵害行为之实际受益人,受损人为该权益主人,所受利益直接观察受益人因侵害权益之收益即可,其“无法律上原因”指侵害权益行为违反权益归属。

第四,类型化有助于实现不当得利法与它规范的有机衔接适用,为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提供规范依据。此优点的前提是类型化是以规范性依据为分类理由的。所谓规范性依据,首先,从不当得利制度目的“矫正权益归属”出发,该分类理由所反映的应当是权益移转变动的过程,而不仅仅是权益移转的最初原因。须解释,比较对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两种分类方法。第一种分类方法关注的是权益移转变动的最初事实原因,如“受益出于受损人行为者”,该分类依据无法体现权益变动的过程。反观第二种分类方法,如“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从分类依据上即可大致观察出权益变动之过程。其次,规范性依据要求从事实中寻找各类型不同的规范因素,并以此分类。如给付不当得利之规范因素为“给付”,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之规范因素为侵害权益之形态,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之规范因素是非以给付而为他人支出费用。总而言之,作出这样的分类一方面能周延地包揽不当得利可能发生的类型,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一个预先制定的模板,通过类型化充分发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类推。[99]同时,这个模板又是合乎规范的,能为我们寻找与不当得利法衔接适用的它规范提供指引,譬如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法官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时,不须对案件事实反复辗转,以考究其法律原因何在,唯明确受损人为给付之原因是否尚存即可。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中,法官所关切的也只是该权益之取得是否因侵害本应归属于受损人之权益而已。因此,法官得便利地根据案件事实所符合的类型,有针对性地检索如《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范。

2.非统一说之不足(www.xing528.com)

类型化思路乃对不当得利法进一步的发展,成为许多国家、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之通说,[100]国内亦有如史尚宽、王泽鉴、黄茂荣等具有影响力的学者明确表示支持的意见,但笔者认为非统一说尚不完善,略有不足。

第一,非统一说内部的理论建构存在瑕疵。首先,采取给付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的区分已大体成为非统一说学者的共识,但关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下位分配方法,正如笔者前面提到的,也许应多关注分类根据之规范性方面,使该分类理由得到进化。其次,选择了类型化这条路长且艰的道路,就应做好与各类型中的疑难问题打持久战的准备,因此如“三人关系给付不当得利”“无权处分时不当得利返还之适用”“强迫得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能否竞合问题”都应在类型化的同时作详细的解释。最后,随着财产法的扩张,权益评价的广泛化,将会有愈来愈多的诸如“人格权的财产权益评定”等新型问题困扰研究者。[101]因此,另一个追问也随之而来,即采取非统一说似乎也难以限定不当得利法的适用边界。

第二,非统一说本身具有理论创伤。不当得利法是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有其统一的构成要件和理念根基,“无法律上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法最复杂的构成要件,与不当得利法的理念根基有着密切联系。通过非统一说的诠释,我们能发现各类型“无法律上原因”的不同判断标准,然而这些类型化之结果的更上位理由是什么,为何在此种类型中要这样认定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管见以为,如果非统一说太过关注技术方法上的适当性,而忽略理念上的统一性,会减损其论证力。[102]

第三,采统一说还是非统一说离不开各国实体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12条为非统一说提供了解释的可能,但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表述采统一说明,因此,有学者担忧以非统一说之学说解释统一说之立法在客观上会与立法之文义产生冲突,既不利于法官对法条之适用,亦影响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103]此外,王伯琦教授在支持统一说的理由中也提到:“我民法系就不当得利之情形,为一般之规定,并非如他国民法就不同之情形为个别之规定,且该条之所谓无法律上原因,系就利益之受领人方面而言,至为明显,故依吾民法之解释,应为统一说为宜。”[104]此担忧并非空穴来风,但也不是动摇支持非统一说之理由。简言之,在法规范采统一规定时,从法律逻辑上不排除类型化之可能,即统一规定乃法制定层面的形式,类型化乃法律适用层面的手段。笔者虽不以为此反对的意见实指非统一说之不足,但仍将之列入此处,以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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