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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对不法原因的探讨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的理解,应根据“不法”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区分为民事上的不法与刑事上的不法。基于此,下文所论述的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相关问题都是围绕除刑事不法以外的不法原因具体展开。

财产犯研究:对不法原因的探讨

不法原因给付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各国民法对“不法”范围界定存在不同规定,包括违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以及强行法规范等不同范围的立法例;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没有达成完全一致,通常是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着眼,讨论最多的是违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或行政处罚上禁止性规定的情形[7],基于此种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是从刑法角度思考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关系时,还会出现一些不法性程度更高、更为极端的情形,即实施的“不法”已上升为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雇凶杀人、雇佣他人实施走私或通过他人进行贿赂等国家强制性禁止的犯罪行为,此种契约关系已超出民事主体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主要的是对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侵害。那么,是否还有必要讨论基于此种不法原因交付财产,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故意不履行约定内容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情形呢?我国有学者在论述骗取他人杀人酬金以及骗取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支付的财物时,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8]从不法的程度上看,民法上的不法程度肯定低于刑法上的不法程度,刑法中讨论不法原因给付还应该包含刑事法上的不法原因,当行为人基于的不法原因本身就是犯罪目的,如杀人、伤害或是抢劫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其交付财产后相对方并没有实施相应犯罪行为,其似乎也符合被骗交付财物的诈骗罪构成。但是,个人认为,此种行为中并不存在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交付财物者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教唆者或是帮助者,是相关犯罪的行为主体,只是由于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给付者计划之外的状况而没有实现犯罪目的;而交付的财物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实质上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因此此类情形中并不存在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由此可看出,上述为实施犯罪行为而给付的财产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所用之物,立法者对于此类刑事涉案的赃款赃物一贯持以打击态度,并不具有刑事上的需保护性。

此外,在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往往需具备诈骗行为在前,被害人不法给付在后的时间顺序要求,而给付人雇凶实施犯罪的不法动机产生及财物交付时间往往在行为人许诺实施不法行为之前,尽管最后同样是财物被骗、没有实现预先交付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已不符合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先后的逻辑顺序,因而也不应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9]与此相应,帮助他人实现犯罪目的(如杀人、抢劫、贿赂)后,相对方产生不支付费用的意思或以欺骗手段免除此种不法债务的,同样不单独成立诈骗罪。(www.xing528.com)

综上,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的理解,应根据“不法”的性质与严重程度区分为民事(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上的不法与刑事上的不法。基于民事上的不法违法程度较弱,只是单纯影响民事主体权利的取得与否,给付者本身并非刑法不法评价的对象,当其利益受损时值得刑法保护;而当给付人基于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财产,其本质是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与财物取得者构成共同犯罪的统一体,不仅民法不予保护,在刑法层面同样应受到否定性非难评价。在此种犯罪关系中,不存在被害人也没有需保护的财产法益,给付财物起着犯罪工具的赃物角色,对于接受财物者自然不再作为诈骗罪认定。基于此,下文所论述的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相关问题都是围绕除刑事不法(犯罪目的)以外的不法原因具体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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