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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不法原因对给付制度的目的约束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但是如果一概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难以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欲达成的预防效果,或者会背离给付行为所违反之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在这些案件中,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以求获得合适的处理结果。此时也应当限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

财产犯研究:不法原因对给付制度的目的约束

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存在不法原因给付,但是如果一概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难以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所欲达成的预防效果,或者会背离给付行为所违反之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在这些案件中,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进行目的性限缩,以求获得合适的处理结果。

1.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

当不法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给付者自身难有过错可言时,给付者自然可以要求受领人返还所受之利益。德国民法》第817条第1句、日本《民法》第708条第2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项均对此予以明文规定。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对于这些条文的性质仍然存在着不同见解,但是就结论而言,民法学界几无争议。本文亦赞同这种结果。如前所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不法给付进行一般预防,当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给付人只是出于可以谅解的原因实施了给付行为时,即便给付人能够认识到给付行为促成不法状态的性质,也并无对之进行一般预防的必要。在这种场合下,制造了不法原因的受领人才是法秩序应当制裁和预防的对象,因此,此时允许给付者请求返还所给付之利益才是妥当的立场。例如,因受国家工作人员勒索给予其财物,而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不构成行贿,此时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应当肯定给付者可以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返还财物。类似地,因受行为人敲诈勒索向其给付财物,或者为解救被绑架的人质向行为人支付赎金的,也都可以要求行为人返还所受利益。

有争议的问题是,若虽然是受领人制造了不法原因,但给付人自身却也存在一定不法性,是否仍然可以肯定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日本民法判例和学界的多数见解认为,此时应当比较给付者与受领人之间的不法性,若受领人的不法性较大,仍然可以肯定“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从而例外地对给付者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68]我国台湾地区较新的民事判决也采用了相同立场。[69]因此,给付者因受受领人欺骗向其为不法给付的,可以请求返还所给付之利益。本文原则上认同这一结论。然而,此时给付者自身毕竟难辞其咎,不宜认定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一方。相比之下,肯定受领人对给付者构成侵权,使给付者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返还更为妥当。

2.规范目的的实现

部分场合中,否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可能会促成法秩序所欲避免的不法状态。此时也应当限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当然,个案中必须仔细考察,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是否能实现预防目的,是否会促进不法行为,从而得出合适的结论。篇幅所限,本文仅对以下几类案件加以探讨。

(1)租借工具

在所租借的工具或财物被用于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时,若受领人对租赁物或其他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会造成进一步的不法,应当肯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例如,出租人将房屋租给承租人开设妓院或者将交通工具租给承租人进行走私或偷越国边境等违法活动的,虽然就房屋和交通工具的支配与使用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却可以在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前便请求承租人立刻返还房屋与交通工具。此时若严格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认为出租人只有在约定租期届满时才能请求返还,反而使得承租人在租期内能够有效使用租赁物实施不法行为,难言妥当。[70]类似地,如果出借人是为了使借款人使用本金从事非法活动而向其提供资金,同样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肯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71]在这些场合中,给付者只是将相应工具或财产在特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给予受领人,其原本就可以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要求受领人返还相应财产,其所承担的经济风险也主要是无法获取约定的租金或利息。因此,允许其提前请求返还,既有利于阻止受领人造成更为严重的不法,也不会过度削弱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预防功能。(www.xing528.com)

(2)雇佣黑工

未获工作许可打黑工的外国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支付与劳务价值相当的薪酬。虽然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只有获得工作签证、就业许可或其他工作许可的外国人才能在国内就业工作,故而欠缺工作许可的外国雇员向雇主所为之劳务实为不法原因给付。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却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例如,保护本国公民就业、保障税收等),而非禁止雇员获得报酬。如果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认定雇员不得请求雇主支付薪酬,反而会鼓励雇主雇佣未取得工作许可的外国员工,并无一般预防的效果。[72]

(3)传销活动

在涉及传销的案件中,下线人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参与传销活动,其向上线成员缴纳“资格费”等名义的费用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但此时也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肯定下线成员可以要求上线成员返还所受费用。虽然表面上来看,此时严格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下线成员的返还请求权可以增加其经济风险、遏制其参与传销行为,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如若下线成员无法要求上线成员返还费用,则下线成员所发展的新成员也无法请求返还其向下线成员所给付的费用,如此便会促使下线成员继续发展其他新成员,并通过向这些新成员收取费用弥补自身损失。这反而会促成传销组织的壮大。相反,肯定下线成员可以要求上线成员返还费用,才更有利于瓦解传销组织。[73]

(4)债务负担

以负担债务为内容的不法原因给付(例如,债务承诺、签发票据),可以请求返还。德国《民法》第817条第2句也明确规定,当不法给付以负担一笔债务为内容时,不能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其原因在于,单纯负担债务或者使受领人取得有价票证的,还只是允诺将来增加受领人的财产,尚未现实地使受领人获得财产利益。若此时适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认定给付者不得取回债权凭证或有价票证,则无异于是法秩序帮助受领人实质性地获取不法利益,从而以法律手段促成了不法状态。因此,出于不法原因将支票本票汇票等有价票证交付给受领人的,只要相应票证尚未兑付或背书转让,给付者仍然可以请求拒绝支付并要求受领人返还相应票证。[74]同样,基于不法原因订立欠条等债权凭证交付给受领人的,也可以请求返还。相反,如果相应债务已经得以履行,则给付行为最终完成,给付者不得再要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例如,支票已经兑付的,给付者原则上不得请求受领人返还支票兑付所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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