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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监护类型及其法律依据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法律依据不同的监护类型1.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

法定监护类型及其法律依据

民法典》中的监护按照被监护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对成年人监护;若按照监护的依据不同,则可划分为法定监护、遗嘱监护、指定监护、协议监护、意定监护、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居委会担任监护。

(一)对象不同的监护类型

1.未成年人监护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规定在亲权制度之中,其中就涵盖了监护职责的全部内容,而监护制度则旨在保护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即能够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只能是父母之外的其他非亲权人。英美法系国家则大多采取统一的监护制度,父母或其他适格主体对于未成年人的照管统称为监护,只不过在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上,父母处于天然的优先地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保护与其他国家不同,并未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完全归入亲权制度中,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因出生而开始。《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见我国《民法典》沿用了自《民法通则》以来一直采用的广义监护概念,将父母纳入法定监护人的范畴。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但监护主体的不同会导致监护的身份与责任不同。

2.成年人监护

在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是划定成年监护对象的唯一标准。《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方式。其中,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为法定义务;其他愿意担任的个人或组织取决于个人意愿,为非法定义务。

虽然我国采取的以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标准来判别是否需要监护,这种判别标准存在较大的灵活性,但与其他国家监护制度相比,仍显保守。自20世纪中叶以来在全球范围内的监护制度改革浪潮中最为突出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行为能力与监护关系设立之间的联系,使监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扩张至所有不能正常照顾自己利益的成年人,而不再以其行为能力欠缺作为前置条件。日本法上,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包括保护“因精神上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的能力,并处于常态者”的监护制度、保护“因精神上的障碍辨识事理的能力显著不足者”的保佐制度、保护“因精神上的障碍导致辨识事理的能力不足者”的辅助制度。其背后的理念在于,改变以往先剥夺监护对象行为能力,再通过监护制度对其进行保护的做法,而将法律介入缩小至必要的最小限度,并按监护对象的具体情况予以弹性照顾。

(二)法律依据不同的监护类型

1.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法定监护可以由一人或者多人担任,法定监护人的确定是根据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的顺序前后进行判断,顺序在先的优于顺序在后的。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改变法定监护的顺序,如法院可以依监护人间的协议而改变顺序,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2.遗嘱监护(www.xing528.com)

遗嘱监护,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指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为父母时,则可以通过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这既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特殊的血缘关系,也是对父母享有的亲权的尊重,与其他监护方式相比,更有利于关注被监护人的个性化需求,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3.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依据法定标准确定监护人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从指定监护的申请规则、考量标准、临时监护人制度、法律效果四个方面对指定监护做出了较为全面和完整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

4.协议监护

协议监护,是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对较为灵活的协议监护来变更监护人,但变更应当从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出发,不能仅以监护人的角度变更监护权。此规则承继自《民通意见》第十五条,但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要求,体现了我国民法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护制度理念的发展和变化。

5.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是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选择自己监护人的一种监护人确定方式。意定监护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成年监护制度,同遗嘱监护一样,其相对于法定监护在法律适用上亦具优先效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对自己生活的自主决定权以某种形式延续至其行为能力丧失之后,形成自治基础上的他治,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也适应了社会的老龄化趋势。该项制度最能体现监护制度理念中的尊重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

6.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居委会担任监护

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居委会担任监护,此为法律在监护人选任规则中设置的兜底性条款。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之人的情形下,国家必须承担起其职责,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提供有效保护,此亦显示出现代社会对人权保障要求的提高和国家公权力对监护领域的介入。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立法者有意让民政部门承担主要监护职责,而村委会、居委会发挥补充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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