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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主体:遗产管理人指定及职责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嘱执行的主体应确定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是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是继承人推选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人可在订立遗嘱的同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选。其中,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基于遗嘱或法定事由被指定,但其和遗嘱人、继承人之间并不成立直接的代理关系,其执行遗嘱只是成为遗产管理人后所固有的一种权利。

遗嘱执行主体:遗产管理人指定及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的主体应确定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是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是继承人推选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主体。

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就是遗嘱执行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人可在订立遗嘱的同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人选。由此可见,遗嘱执行人特指由遗嘱人亲自或委托他人指定人选的、于其死后管理遗产、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已不能继续担任该职位时,继承人基于对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的需要,可以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应代为管理遗产。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或基层自治组织代为管理无人继承的遗产,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和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要成为遗产管理人,不仅应遵循上述选任程序,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还应具备执行遗嘱的能力和资格。具体而言,遗产管理人系自然人的,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出现不适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具体而言,不适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有:(1)遗产管理人出现隐匿、伪造、变造、毁损遗嘱的行为;(2)遗产管理人出现隐匿、毁损、低价处置遗产或其他违背遗嘱人生前意愿处分遗产的行为;(3)在遗嘱生效时,遗产管理人已经因刑事处罚等原因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或者已经死亡的,不能从事执行遗嘱的工作。如出现以上情形的,该名自然人应被取消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同时还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该条款即认可信托机构可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在实践中,还有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例子。可见,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首先应取得法律的许可,其次也应具备基本的、执行遗嘱的专业知识及能力。(www.xing528.com)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参照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相关理论,存在固有权说、遗嘱人代理权说、继承人代理权说三种基本观点。其中,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基于遗嘱或法定事由被指定,但其和遗嘱人、继承人之间并不成立直接的代理关系,其执行遗嘱只是成为遗产管理人后所固有的一种权利。遗嘱人代理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执行遗嘱是确保遗嘱人关于遗产的处分得以实现,其执行遗嘱的行为应该受遗嘱人的意思约束,因此他的法律定位近似于遗嘱人的代理人。继承人代理权说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上已经转而归属于全体继承人,遗嘱继承人的工作只是确定遗产应在继承人中如何分配,因此遗嘱继承人在此时应被认为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服务,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上述三种观点,还衍生出诸如机关说、任务说、遗产代理说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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