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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中的仲裁执行制度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法律还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中国司法制度第4版》中的仲裁执行制度

(一)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将仲裁裁决的内容付诸实现的行为。仲裁机构的裁决作出后,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裁决,但实际生活中仍存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申请。在执行申请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理由、执行标的,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以及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书。②申请执行的裁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而且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当是另一方当事人未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或未被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④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即申请执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

2.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仲裁裁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裁决时,是否申请执行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主张该项权利,则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责。同时法律还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即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核实。经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⑤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执行仲裁裁决。

3.执行管辖。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①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②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4.申请的驳回。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5.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www.xing528.com)

6.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7.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的处理。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6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①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②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4、6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居中决断的制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仲裁裁决书一经制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涉外仲裁裁决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果申请人一方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必须用中文译本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国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有:①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的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即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作出的,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

2.对在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①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如果申请人一方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必须用中文译本提出。②申请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③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在我国没有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向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④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外国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排除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3.对于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在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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