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网络犯罪管辖权的价值维度及解决机制

网络犯罪管辖权的价值维度及解决机制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管辖权设计,应当与刑法的实体性适用保持内在的统一。虽然刑事诉讼法采取强制管辖的方式,并不以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转移,但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既在于有效打击犯罪,也要充分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公共权力的不法侵犯。

网络犯罪管辖权的价值维度及解决机制

1.实体管辖与诉讼管辖范围相一致

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作为刑事诉讼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管辖权设计,应当与刑法的实体性适用保持内在的统一。我国的刑法采用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适用原则。根据该项原则,凡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中国人在领域外的严重犯罪以及外国人在国外针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的犯罪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因此,在网络犯罪的管辖设计上,也应当考虑上述各种犯罪情形追究的可能性,确保以下涉及网络的犯罪行为均能由我国的特定法院实现管辖:(1)犯罪行为地在我国领域内的网络犯罪。这里的犯罪行为地包括实施侵害的网络终端设备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终端设备所在地,以及该网络犯罪的现实危害结果发生地。(2)行为人为中国公民的网络犯罪行为,不论该公民是否居住在中国领域内或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网络犯罪行为;(3)行为人不是中国公民,实施网络犯罪的终端设备也不在我国领域之内,但对我国或我国公民造成实际损害的严重网络犯罪。按照上述价值原则,对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的“抽象越境”行为,即“行为人本身或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领域内实施,而是在互联网上以信号或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6]的行为,过境国不应当行使管辖权。

2.案件的全面覆盖与均衡分布

网络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设计应当能够覆盖全部上述网络犯罪案件,即任何一个应由我国行使管辖权的网络犯罪案件都能够被划归到我国的某一个或尽可能少的若干个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不应当有所遗漏。在案件全面覆盖的基础上,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设计还应当考虑案件在各法院分布的相对均衡性。虽然刑事案件因其行为性质不同会呈现出地域上不均衡分布的特点,但在管辖权联结点的设计上应当力求正常地反映、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纠正这种不均衡,而不能人为地制造或加剧这种不平衡。因为网络覆盖比例的不同、对网络利用程度不同,不同地域的网络犯罪案件的发案率同样会有不同,但案件管辖的联结点设计不科学会加剧案件的受理分布不均。例如,如果将涉案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设定为联结点,很有可能会造成在大型知名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案件受理过于集中;而犯罪人住所地、危害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虽然在实质意义上与案件的关联性更紧密,却无权管辖该案件。(www.xing528.com)

3.便利性

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的设计还应当遵循“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来言,应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人民法院辖区与案件的实质关联性,即辖区内的社会秩序、民众生活、辖区内法律主体的现实利益是否与案件具有较高的相关性;其二,调查取证的便利性。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和检察院都可能需要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而调查取证的便利与否直接影响着司法资源的节约或浪费。因此,人民法院的“便利审理”应当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管辖权的设计。就“便利当事人诉讼”而言,也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考虑被告应诉的便利性和对被追诉人的保护。虽然刑事诉讼法采取强制管辖的方式,并不以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为转移,但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既在于有效打击犯罪,也要充分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公共权力的不法侵犯。因此,在刑事案件的管辖过程中,也应当考虑被追诉人应诉的便利以及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其二,考虑是否便利于受害人和证人参与诉讼。由于网络的迅捷和便利性,网络犯罪往往表现为受害人群体化,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甚至犯罪行为地本身也具有多重性。如果管辖权设计不合理,会给受害人、证人参加诉讼带来困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