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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文解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为了使条文表述简练、避免重复,同时系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本法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单独写了一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也向买受人交付了机动车,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甚至还存在连环转让机动车但都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www.xing528.com)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为了使条文表述简练、避免重复,同时系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本法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内容单独写了一条。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相关内容,但在适用上不受影响,根据本法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仍然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了商业保险的,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的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内容。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提出,根据本法物权编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规定表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立法目的规范的情形,不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事实上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即使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购买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仅在购买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要求购买人返还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情形应当只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没有变更,这种管理性登记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建议将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有权转移”删除。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买受人、受赠人等对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来承担。

第三,本条中的“交付”与物权编中的“交付”不应完全等同。物权理论中的拟制交付有简易交付[3]、指示交付[4]和占有改定[5]等的区分。简易交付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则;指示交付中,第三人不将机动车交给受让人,受让人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机动车,受让人无法实际控制机动车。但是,我国法律中并未出现实际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些学理术语。因此,本条的“交付”主要是指“实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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