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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科学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至关重要,是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冤错案件的重要保障。然而,饶有趣味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付诸阙如。如有的地区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法定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而只在主要犯罪事实与主要证据中适用。一方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有损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证明标准不统一直接损害司法权威。

刑事司法改革: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

科学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至关重要,是防止认罪认罚案件发生冤错案件的重要保障。然而,饶有趣味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付诸阙如。[15]这种做法颇堪玩味,不禁让人产生疑窦,为什么立法不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难道是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致使控辩双方产生合意而无须明确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然而,立法者在立法时采取了这种模棱两可的做法容易让人产生疑惑。更甚的是,这种缺乏明确规定的做法导致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产生较大争议。学者在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何种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证明标准降低说与证明标准同等说。

证明标准降低说主要以刑事速裁程序为视角,围绕认罪案件因为庭审程序已经简化,所以无法支撑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而展开。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是其在查阅全案证据材料后无法反驳指控而为了实现最佳利益作出的选择,因此对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要求。[16]有学者则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虚化的角度论证认罪案件降低证明标准的正当性,指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将大幅压缩,这势必导致审理方式由原来的开庭审理转为书面审理。此种审理方式的变化客观上要求降低证明标准。[17]

证明标准同等说同样承认认罪案件庭审程序简化所带来的影响,但一致认为不能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大幅度压缩而降低证明标准,相反,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进一步从不同的进路进行阐述。具体而言,一是证明对象限定说,即主张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但只要求对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要达到此种程度,而对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则不作要求。[18]二是严格证明形式性要求降低说,即认为认罪认罚所导致的程序简化只是降低了对案件事实进行严格证明的形式性要求,这种降低严格证明形式性要求的证明机理并不意味着允许放弃严格证明原则。基于职权主义的诉讼价值追求,严格证明原则仍需要坚持,因此,应当将法定证明标准落到实处。[19]三是证明负担减轻说,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仍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不过由于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已经认罪认罚,客观上减轻了控方在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证明负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20]四是灵活把握说,即主张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不同而进行灵活把握。对于定案证据,应当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口供补强规则。[21]五是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即主张不能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在量刑协商上有一定的空间,应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而在证明标准上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对定罪事实的证明应当坚持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而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则可以有所降低。[22](www.xing528.com)

立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定,加之理论上的争论,必然导致司法实践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事实上,从不同地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施细则来看,不同地区在此问题上也呈现出与理论争议相同的图景。具体而言:一是坚守法定的证明标准。例如,有的地区明确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23]二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仅限于对与犯罪构成以及重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证明达到此要求。如有的地区要求认罪认罚案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法定证明标准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而只在主要犯罪事实与主要证据中适用。[24]三是降低证明标准。如有的地区基于控辩双方已经就认罪认罚协商达成一致,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没有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是适用“主要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5]

不同地区在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上有如此迥异的做法令人顿生疑窦,究竟是坚守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是降低证明标准也能实现公正价值?更甚的是,证明标准的不统一将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方面,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有损司法公正。毫无疑问,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标准,裁判者对案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则有所不同,这将会导致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地区审理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显然不是司法公正的要义所在。试想,倘若两个类似的案件仅仅因为在不同地区审理就有不同的裁判,那么公正又如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证明标准不统一直接损害司法权威。司法活动要求把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中。法律完备、周延,诉讼规则之间相互协调、没有矛盾是法律具有权威性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基础。可以说,诉讼规则是否相互协调直接影响司法权威性。不同地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显然与“相互协调、没有矛盾”的要求不相符,越适用,越容易令民众对司法产生质疑,司法越难以获得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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