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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之争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过程通常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支持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不应该存在适用阶段上的取舍,它应当被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因此,一概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是不妥当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之争

刑事诉讼过程通常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支持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不应该存在适用阶段上的取舍,它应当被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67]进而有学者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之一便在于破解特定案件中的侦查困境,通过发挥认罪之激励功能进而促使犯罪人尽早如实供述以缩减侦查成本。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18 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认为就是围绕这一激励功能而作出的立法努力。因此,一概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是不妥当的。由此可见,支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学者多从制度理念和功能视角展开论述,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宽严相济之立法理念要求普适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基于其特殊的缩减侦查成本之激励功能而适用于侦查阶段显得势在必行

而反对者则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6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理由是:“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此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而不是认罪协商。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冤枉无辜。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造成冤假错案的诱因。”[69]有学者进一步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而且也不适用于执行阶段。其理由主要包括:一是因为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都不存在诉讼程序简化和程序选择的问题,缺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单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在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显然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二是因为两个诉讼阶段都不涉及对被追诉人从宽量刑的问题,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既无量刑的建议权,也无量刑的处分权,侦查人员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已经就量刑问题作出裁决,不存在从宽量刑的问题。[70](www.xing528.com)

更进一步从理论层面上看,“认罪协商程序是审判中心的产物,如果侦查阶段允许协商,将使得获取口供成为侦查的中心,而侦查程序则成为诉讼的中心”。虽然我们可以强调法官有义务检验被告自白可信与否,还可以强调这种检验不能仅仅基于案卷,但司法实践中这些要求很难被遵守。因为如果法官认真检验被告自白,除了查阅案卷还要询问证人,那么协商简化、加速程序的功能就落空了。也正因此,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协商才能实现审判中心,保障被追诉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与案件真相的查明。[71]然而,《指导意见》在适用阶段的规定上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这一结论的出现则更多的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刑事司法效率、降低刑事司法成本之考虑,至于对被追诉人之公平正义的要求则寄希望于辅助性程序的设计,但却可能忽略了相关辅助程序的成本考量或者高估了相关刑事司法人员的办案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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