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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三个核心词汇是“从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具体而言,应表现为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利,选择与普通程序相比更为简单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以换取公安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从宽”应该从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视角予以把握。

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第三个核心词汇是“从宽”。《指导意见》对于“从宽”同样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明确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应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对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指导意见》之规定明确了对于“从宽”的把握应该从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上进行,从宽不仅限于实体量刑上的“优惠”,还应该包括程序上的“简化”。这一规定也得到了理论界众多学者的支持。学者陈光中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又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其适用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有实体法程序法的修改、完善,又有司法体制的建构、调整和发展。因此,其应“兼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法律效果”。[15]这一观点从制度构建层面阐述了制度自身之系统性,要求其兼具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两种法律效果。学者陈卫东则认为:“司法改革顶层设计者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举措,旨在推动刑事司法领域自上而下的体系化变革,建立和缓宽容、繁简分流的刑事司法制度,既有对刑事实体法的冲击和影响,也有对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更高要求。”[16]这一观点则从制度建设目的这一视角阐明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同时对“从宽”之要求予以回应。学者陈瑞华则认为,目前刑事程序法中的“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之外,主要是指刑事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作为一种诉权制约裁判权模式的代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裁判活动有决定性影响”。[17]这一观点则直接为程序从宽指明了含义,并且强调了简易程序选择权在程序从宽方面的价值和地位。法律赋予被追诉人以简易程序选择权,一旦被追诉人选择使用,并且经过形式审查,法院一般会按照简易程序展开庭审,以达到程序法中从宽的效果。但是,在此种意义上对于“程序从宽”方面的理解仍然仅仅是程序上的简化,而对于选择简化程序的被追诉人是否应从程序强制措施上和实体量刑上予以从宽回应却并未包含其中。学者李本森则对是否应予实体从宽回应给出了肯定回答。其认为:“如果只从制度建构目的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少应具有量刑减让的承诺,以区别于其他刑事简易程序。如果从司法资源使用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因认罪而进入简易速裁程序,在客观上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在量刑上得到优惠是正当的。”[18]

学者白月涛和陈艳飞则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从宽处罚发现,除刑法规定的实体从宽外,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从宽处罚均与被追诉人认罪、悔罪、赔偿、谅解等实体情节相挂钩,对于诉讼程序本身的简化能否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利益,同样得出了“法律并未予以明确”的结论。[19]并进而认为,实体从宽处罚并不会带来诉讼程序的简化,而诉讼程序的简化并不必定带来处罚上的从宽。二者之间既不充分又不必要的相互关系,使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遭受质疑,而这一质疑则凸显出了对于程序性从宽处罚探讨之必要性。现行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恰恰反映出,为实现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的互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正呼唤一种于法有据的由程序简化带来的从宽处罚制度——程序性从宽处罚,即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选择或同意适用简化程序处理其所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应当给予其更为宽缓的刑事处遇。此种从宽不仅包括裁判结果的从宽,还应包括强制措施的从宽和证据标准的从宽。换言之,程序性从宽处罚应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表现。具体而言,应表现为被追诉人在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利,选择与普通程序相比更为简单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以换取公安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而公安司法机关基于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选择或同意简化处理其案件的“奖励”,也应在强制措施、刑罚的确定上给予其更为宽缓的处遇,以充分体现实体上的从宽与程序上的从简。[20]只有实体上的从宽往往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在从宽效果方面难以区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从宽情形之特殊性就在于其所具有的程序性从宽。只有真正建立程序性从宽处罚,才能使其与实体性从宽相互结合,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整性,也才能真正吻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目的的实现。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从宽”应该从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视角予以把握。

与此同时,《指导意见》还对“可以从宽”的理解进行了限定,即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并不具有必然性要求。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的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并不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而是带有明确倾向性的,即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即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进而予以从宽。[21]如果缺失这一倾向性的适用导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性将被大大削弱。另一方面,必须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最终确定是否从宽。而这便为特殊性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其强调了“从宽”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对案件之特殊因素的综合考量,而绝不是单一因素可决定的。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情形复杂多样,如有的被追诉者口头上认罪但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避重就轻,有的被追诉者表示认罪但屡犯不改,有的被追诉者口头上认罪但主观上的抗拒非常明显,有的被追诉者是否认罪认罚存在判断上的困难(如时供时翻等)、在可否因认罪认罚换来缓刑方面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表现出明显的波动性,有的被追诉者认罪但不认罚等。[22]总体而言,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的主动性、阶段性、充分性、稳定性等方面存在差异,难以确立认罪认罚的统一标准,并给予明确的规范评价。[23]正因为如此,《指导意见》对于“从宽幅度”在进行解释时指明,应当对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予以区别,经综合考量进而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从宽适用予以层次化和区别化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机械地适用规则就意味着非正义。我们需要的是个别化的正义,也就好似说,正义的程度要适应单个案件的需要。只有通过裁量方能个别化正义目标。”[24]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从宽”既要保持其理性化又要实现其层次化,即从宽处理既要被限制在合理的区间之内,又要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态度、形式确定从宽的幅度,以实现区别化对待。

对于“从宽幅度”,虽然《指导意见》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适用建议,但我国的有关实体法内容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0月1 日起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实施)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与关于“自首”“坦白”“原则上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相比较,可以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早晚成为影响量刑折扣高低的重要因素。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早晚与其悔罪的程度以及再犯罪可能性的高低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量刑折扣的梯度规定更多的是从减轻公安司法机关负担的角度进行考虑的。显然,被追诉人越早认罪认罚,便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进而也就越需要基于刑事政策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即量刑折扣。[25]综合而言,“从宽幅度”的确定从理论上讲应该是认罪认罚早晚、悔罪程度、再犯可能性、形式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可能更加注重其减轻负担这一价值。当然,这一价值的体现也往往是前述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是从这一价值予以评价更具直接性。

英国,被告人在早期的一个合理时机答辩有罪,通常可获得1/3的量刑折扣,进入审判期后为1/4,在进入法庭时或在审判开始后为1/10。2010年10月,英国司法部建议将量刑折扣增至1/3~1/2,目的就是激励更多的被告人在更早的阶段答辩有罪,以便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建议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名严重的犯罪人可能因早早答辩有罪而获得低得多的量刑,而这却会损害公众对整个司法的信心。因此,2011年6月英国政府便撤销了该建议。[26]除此之外,过大的量刑折扣对于被追诉人可能产生巨大的诱惑,甚至还可能刺激无辜者作出有罪答辩,同时还可能造成选择正式审判的被追诉人与答辩有罪的被追诉人在量刑上发生失衡,从而导致被追诉人在选择正式审判时便面临巨大的压力,最终因选择有罪答辩而错失正式审判之合法程序权利。因此,应当将从宽的幅度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量刑理论和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刑罚必须受到责任主义的约束,在量刑上差别对待的主要依据应该是犯罪人个人的有罪性和犯罪的严重性,过多地考虑认罪认罚在降低案件复杂程度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价值,给予认罪认罚过大的量刑折扣刺激,将使裁判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简而言之,政策性的考量不应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进而动摇刑罚正当性的根基。英国学者认为:“尽管还没有一条普遍接受的标准来对判决进行衡量,但大部分司法审判还是期待着判决能够反映犯罪者的个性特征,即他到底做了什么。此外的目标可能是惩罚、改过自新或者威慑。”[27]“如果罪犯把减刑的裁决当作奖励,或者受害者或公众把它视为不公正的仁慈(似乎事实就是这样),那么审判所要实现的更广泛的目标就打了折扣。”[28]

综上所述,“从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通常而言应该被视为一种原则,但对于“从宽幅度”则是既要有但又不要太大,以免制度适用招致“不公正”的广泛评价,进而有损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践价值,最终影响到制度推进之正当性。

【注释】

[1]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 年第5 期。

[2]程芳:“认罪概念的刑事一体化思考”,载《刑法论丛》2014 年第4期。

[3]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

[4]余胜:“认罪从宽制度刍议”,湘潭大学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

[5]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6]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7]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 年第5 期。

[8]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期。

[9]如《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则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10]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www.xing528.com)

[1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2]当然,这里可能排除了《指导意见》对侦查阶段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之规定。

[13]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1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7]陈瑞华:“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三种模式”,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18]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

[19]白月涛、陈艳飞:“论程序性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第三条路径探索”,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20]白月涛、陈艳飞:“论程序性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第三条路径探索”,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21]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79页。

[22]王瑞君:“‘认罪从宽’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23]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 期。

[24][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20 页。

[25]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 年第10 期。

[26]See Sally Lipscombe and Jacqueline Beard,“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http://researchbriefings.files.parliament.uk/documents/SN05974/…,last visit on July 9,2016.

[27][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337 页。

[28][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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