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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赔偿和解制度的建立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为实践中行政赔偿和解的依据。该条对行政赔偿中的和解制度通过法律予以了确认,将实践中的行政赔偿“私了”纳入法律中并予以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协商受法律保护。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行政赔偿中的和解结果体现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私了”协议。胡某、吴某和夏某是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中国行政赔偿和解制度的建立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的行政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私了”(即实质上的行政赔偿和解)几乎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为实践中行政赔偿和解的依据。在具体层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5年12月发布的《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三十条、海关总署2003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我国民航、海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

2010年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该条对行政赔偿中的和解制度通过法律予以了确认,将实践中的行政赔偿“私了”纳入法律中并予以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协商受法律保护。《国家赔偿法》这样的规定有现实意义,与其让当事人私下了结行政纠纷的方式变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将这一工具合法化、规范化。立法者认识到“私了”虽有诸多危害,但这种方式所蕴含的协商妥协精神对于化解纠纷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解决实践中“赔偿难”的问题。“赔偿难”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中最主要的是以往的赔偿程序是一种“决定式”的程序,受害人是否能够顺利获得行政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能够抛下高高在上的架子。而行政赔偿和解则通过“协商式”的方式给予了行政赔偿纠纷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使赔偿请求在进入到决定程序之前就已经得到了满足。

虽然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准许了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协商,但该法仅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凭生效了的调解书(即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调解书时,赔偿请求人如何维权,该法并未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并未涉及。

在《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前,行政赔偿中的和解结果体现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对于私了协议性质的界定以及合法性的认定,在当时有着较大的争议。请参考以下案例。万元,交通费0.3万元,共计35.441万元。[49](www.xing528.com)

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管理委员会是横溪镇政府(被告)委托的组织,它的职责范围是对道路、市容公共设施、建筑物、交通工具等有关镇容镇貌的事项进行管理。胡某、吴某和夏某是该管委会工作人员。2000年3月,潘某(原告)租用的运输车辆途经该镇道路时,被胡某、吴某以车辆抛洒、滴漏污染了地面为由,将该车拦截下收取保洁费,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推搡。两个小时后,潘某之父(以下简称“潘父”)与其妻、兄、女、女婿等人得知该消息后,先后赶至横溪镇,拦下即将下班的吴某、夏某进行申辩交涉,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揪打。后该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纠纷。吴某、夏某因被对方揪打并撕坏衣服而感到气愤,遂不听民警劝阻,与胡某一起追寻已经离开的潘家人员。后吴某、夏某、胡某在某市场发现潘父及其女,胡某、吴某赶上去拳击潘父,致其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在横溪镇派出所等单位的调解下,镇管委会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给予受害者家属10.06万元的赔偿金。原告潘某之妻未参与调解,对该赔偿协议并不接受,并将此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横溪镇管委会工作人员殴打潘父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6.68万元,生活抚养费16.08万元,误工费0.496万元,医疗费1.885

抛开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职权行为等问题不谈,在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该案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及合法性如何,是本书所关注的焦点。事实上,这份协议是否合法以及其效力如何,并未引起原、被告双方的质疑。因为对原告来讲,如果这份协议违法,那么根据该协议所得到的10.06万元赔偿金就要被没收或者被要求返还给被告;而对于被告来讲,如果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情况对他们来说更加严重,因为这说明他们为了掩饰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与原告私了。所以,从双方各自的利益出发,原、被告均未对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表示质疑。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对胡某、吴某实施的加害行为是职权行为的确认;被告则认为,他们是本着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安抚死者家属的态度,才给予原告补偿,因此该协议是双方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50]法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虽然确定了行政机关的先行确认原则,但这一确认必须是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并且确认的内容必须要明确,该赔偿协议是在横溪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通过协商而达成,所以并不是单方行政行为。而且该协议并未对胡某、吴某实施的致害行为是否属于职权行为进行认定,记载事项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私了”协议效力不明确的问题,并未在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中得到解决,该法仍未明确赔偿协议的效力,这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等规章中,都确认了赔偿协议的效力,赔偿协议达成之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赔偿的,不予受理,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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