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2005年《公司法》对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与分析

2005年《公司法》对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与分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005年《公司法》对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与分析

(一)2005年《公司法》关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事项修改的内容

1.高级管理人员

2005年《公司法》已经将原《公司法》中的多处“经理”修改为“高级管理人员”,即将原来的经理一人,修改为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2005年《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原《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权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2005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原《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对于原《公司法》第五十七至六十三条及一百二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经理的规定以及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在其第六章,即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三条将这些内容修改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2.修改了经理的职权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经理享有法定职权,公司章程只能授予其更多的职权,而无权对其职权另外规定。这样,经理享有的职权特别大,甚至超过其他任何职位。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依法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如果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则经理的职权就依照法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施行。

3.修改了对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制度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修改点分析:原规定对公司经理限制太多,不利于提高经理的积极性。

4.修改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制度

原《公司法》第五十九至六十三条以及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经理的忠实义务及责任,但内容不全面,还缺少董事的注意义务。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修改点分析:(1)原规定缺少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2)原规定没有对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之行为须承担的义务。

5.修改了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限制义务

原《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修改点分析: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任何兼职都可能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的利益,不应当将这些人员的兼职限制为其他企业的负责人。(www.xing528.com)

(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事项增加的内容

1.增加了经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经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被解聘的制度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如果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律禁止的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聘任。

3.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义务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5.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责任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借贷资金的义务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7.增加了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向股东披露从公司取得报酬的义务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8.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

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