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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权法定化对空间维度的探讨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更为重要的是,对流浪权法定化的探讨,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更为重要、也更具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即权利与空间,或者说法律与空间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制、限制空间的一面。如其对游牧文明逐水草而居的空间描述,对商贸文明的人、财、物流动的强调以及文中偶有提到的乞讨权、择业权、迁徙权与流浪权的关系,都是在论述地理意义上的空间。我们必须重新界定流浪语境下的“空间”。

流浪权法定化对空间维度的探讨

基于对游牧文明“逐水草而居,顺四时而动”的习惯事实和商贸文明中人、财、物流动之物质事实的独特认知,谢晖教授认为,可以对流浪权做出这样的界定:流浪权就是主体根据社会习惯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根据其意愿在一定空间中自由流浪,并在事实上或精神上拓展其生存和活动空间的权利。[8]由此,便将流浪的空间意义引入讨论之中,也就是说,之所以要赋予流浪以权利话语,是因为它对于扩展公民生存和活动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一个颇具洞见性的论题。更为重要的是,对流浪权法定化的探讨,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更为重要、也更具一般性的理论问题,即权利与空间,或者说法律与空间的问题。以往我们多会认为,空间是一个地理意义的概念,法律是一个制度化的概念,二者不会发生内在关联。尤其是当自创生理论将法律运行视为一个闭合网络的自治系统之后,[9]这种外部性关联可能更加微乎其微。但是如果我们撇开法律的内在权威来源等问题,不去探寻法律的内部组织,转而去考察法律运行的外部状况,那么我们似乎就没有理由忽视法律与空间的耦合与关联。历史学者鲁西奇教授在研究中国历史的空间结构时,曾直言:“我们每一个人都处于被给予的空间中,人类的社会历史是在特定的空间里展开的,也在同时建构了人类的空间,并受制于这个被给予的和人类主动建构的空间,而且通过这种空间‘表现’出人类社会的秩序和结构。”[10]如此,就将思维从地理意义上的空间拉到了生活空间、制度空间与规范空间,从静态的、物质性因素的空间回到了动态的、无形的空间。思维转变的过程,其实也正是发现并强调人之建构性能力的过程,即言之,“没有人的活动,空间将不复存在”。[11]

在此意义上,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理解法律与空间的关系,当然,限于篇幅及理论旨趣,此处仅注重论述法律对空间的影响。如上文所揭示的,人类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管是否有意,都会在客观上建构不同空间。法律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界定交往规则的制度性手段,也必然会对空间(不管是地理空间、还是社会生活空间抑或其他)施之以影响。这种影响是多向度的,既可能拓展空间,也可能限制空间。举例而言,沃尔德伦教授曾经对产权与自由的关系做了一定的研究。在他看来,仅就地理空间而言,产权规则的一个功能即在于,提供了一个基本规则,由此决定谁可以在何处逗留,也可以决定谁不被允许停留于某处,否则将被强力驱除。[12]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对人类的行动空间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使得人们并不能自由地行走于任何角落。比如,在市政机构,未经许可即不能入内。这就是法律规制、限制空间的一面。(www.xing528.com)

与此相反,谢晖教授在文中对流浪权法定化的吁求,则是意欲实现法律对空间的拓展,即力图通过法律的保障而拓展人们的生存和活动空间。如前所述,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洞见,但似乎不无遗憾的是,谢晖教授对空间的分析,仅仅止步于地理意义上的空间。如其对游牧文明逐水草而居的空间描述,对商贸文明的人、财、物流动的强调以及文中偶有提到的乞讨权、择业权、迁徙权与流浪权的关系,都是在论述地理意义上的空间。

然而,如果一定要赋予流浪以权利维度,那么在当代社会,仅仅将流浪视为身体的物理移动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重新界定流浪语境下的“空间”。上文的分析也已表明,人类的社会历史是在特定的空间里展开的,同时也会主动建构空间。建构的空间,自然不仅仅包括特定的主权边界,还包括一定的社会空间与虚拟空间。所谓社会空间,即经由公共规则所设定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场所。比如,教育部,其实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社会空间。所谓虚拟空间,即是经由网络的虚拟存在而创设的公共活动场域。拓展社会空间,即是促进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拓展公民在社会活动中的自由;拓展虚拟空间,则是拓展公民的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显然,在当代社会,社会空间与虚拟空间的自由对于精神的释放与人心的慰藉而言,似乎要比地理空间更为重要。谢晖教授对流浪权意义的分析,其实是循着“法律—空间—人心”这条脉络进行的,但在此过程中,却忽视了对空间多样性的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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