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法总则》解读: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

《民法总则》解读: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宣告失踪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经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月。《民法总则》第47 条规定,出现上述争议的,只要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一般认为,宣告死亡与事实死亡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

《民法总则》解读:宣告失踪和死亡的规定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自然人一般都有固定的住所或居所。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如果自然人离开惯常住所下落不明,不仅不利于其自身财产的管理和维护,还有可能损害与他有交易关系的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民法总则》规定了宣告失踪制 度。

1. 什么是宣告失踪

依据《民法总则》第40 条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依据该条规定,宣告失踪有如下三个要 点:

(1)宣告主体。宣告失踪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人或者任何单位均没有这一权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3 条的规定,失踪宣告申请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 出。

(2)宣告条件。宣告失踪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 件:

① 自然人需下落不明满二年。二年期间的计算应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 算。

② 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经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民法总则》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依据《民通意见》第24 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人。

③ 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民法总则》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但《民事诉讼法》第184 条除要求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外,还要求申请书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对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也认可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具有同样的证明作用。在案例9 中,如果公安机关出具了有关郭某下落不明的书面文件,对于法院确认其失踪具有一定的证明作 用。

④ 公告期经过。《民法总则》并未规定失踪宣告的公告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月。

2.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及其职责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确定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依据《民法总则》第42 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范围是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若对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这些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的职责为,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民法上一般认为,对于失踪人财产的保管、维护或收益,代管人应尽到与管理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义 务。《民法总则》增加了关于代管人责任的规定。即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3.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民法总则》第44 条新设立了变更财产代管人制度。对于这一规定,这里作如下三点解 析:

(1)申请主体与决定主体。申请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二是财产代管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 院。

(2)变更条件。财产代管人出现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这三种情况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这里“正当理由”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尚待司法实践具体认 定。

(3)变更效果。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是,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 况。

4. 失踪宣告的撤销

依据《民法总则》第45 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法院撤销失踪宣告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二是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失踪人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 况。

二、 宣告死亡(www.xing528.com)

宣告失踪制度可以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保护问题,但仍不能彻底解决宣告失踪所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确定问题,更不能解决其身份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法律因此又设计了宣告死亡制 度。

1. 什么是宣告死亡

所谓宣告死亡,意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从而产生与事实死亡相同法律后果的制度。依据《民法总则》第46 条规定,宣告死亡应满足如下四个要 件:

(1)被宣告人下落不 明。

(2)下落不明满足一定期间。宣告死亡的一般期间为四年,但是因意外事件造成下落不明的,只需要二年特殊期间即可申请宣告死亡。这里的意外事件,一般指战争、地震、海难及其他重大灾变。如果因意外事件造成下落不明,又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则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3)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不经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人,被宣告人的近亲属和与被宣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比如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法定代理人、人寿保险合同之受益人 等。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形。《民法总则》第47 条规定,出现上述争议的,只要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实际生活中,还可能会出现满足宣告死亡的条件,但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民法总则》尚无规 定。

(4)公告期经过。《民法总则》并未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 月。

2.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认定死亡的日期。《民法总则》第48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效力的范围。一般认为,宣告死亡与事实死亡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被宣告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 系。

① 宣告死亡的财产效力。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财产一般将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33 条第1 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② 宣告死亡的人身效力。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第51 条)。

3. 宣告死亡的撤销

依据《民法总则》第50 条,撤销死亡宣告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二是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效果 是:

(1)财产效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根据《民法总则》第53 条的规定,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2)人身效果。《民法总则》第51 条规定,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依据《民通意见》第37 条规定,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此外,《民法总则》第52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关联法条

《民法总则》第40—53 条

《民通意见》第24、 37、 38 条

《民事诉讼法》第183—185 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