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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缺席类型及其意义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于开庭审理期日不到庭辩论,谓之庭审缺席。第三人是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人。(二)一方缺席与双方缺席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两当事人对立关系形成诉讼的基本构造。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为一审缺席;当事人于上诉审的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为上诉审缺席。

庭审缺席类型及其意义

当事人于开庭审理期日不到庭辩论,谓之庭审缺席。缺席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无论在哪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存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亦各有所异:

(一)原告缺席、被告缺席与第三人缺席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原告提起诉讼,目的是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起诉后通常会积极地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并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在指定的开庭审理期日到庭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起诉之后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或者是因为其他各种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形成了原告缺席的状态。

被告是原告起诉的相对人,被诉称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在实践中,缺席大多是因为被告不到庭而引起的。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例如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故意逃避债务而不出庭应诉,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认为没有必要出庭应诉,对被诉心怀不满、故意不出庭,等等。

第三人是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人。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如果第三人在庭审期日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样构成缺席。

(二)一方缺席与双方缺席

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两当事人对立关系形成诉讼的基本构造。在开庭审理期日,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被称为一方缺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如果在庭审期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时形成了双方缺席的状态。在双方缺席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终结,还是应当由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视情况不同各国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三)自始缺席与中途缺席(www.xing528.com)

按照缺席的当事人此前是否曾经出席过庭审,可以将缺席分为自始缺席与中途缺席。自始缺席是指缺席的当事人从第一次开庭审理期日起就未曾出庭;中途缺席是指缺席的当事人曾经于此前的庭审期日出庭诉讼,或者是在庭审开始之后中途退出的情形。

被告的自始缺席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既未就原告的诉状进行答辩,也未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针对本案提出任何诉讼资料;其二,被告虽然没有在言词辩论期日出席,但曾经作出答辩或以其他的形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诉讼资料。在前一种情况下,被告从未作出实体性的防御,判决只能根据原告单方面的请求作出;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对缺席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进行斟酌参考,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四)不到场的缺席与不辩论的缺席

通常来说,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谓之缺席;因此缺席的原本意义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未能亲身出席法庭场所。

但是,从当事人于期日出席庭审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即原告之诉有无理由而进行声明、论述、反驳、争执,从而为法院的裁判提供资料。如果当事人出席了法庭,但是未就本案的诉讼标的表达意见、进行辩论,不向法院提供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出庭本身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如果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而不为辩论,视同未到场。[1]

(五)一审缺席、上诉审缺席与再审缺席

按照审级的不同,可以将当事人的缺席分为一审缺席与上诉审缺席。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为一审缺席;当事人于上诉审的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为上诉审缺席。另外,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再审时,若当事人于再审期日不到场,为再审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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