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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规约性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米拉诺维奇教授在201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就罪刑法定原则与宪章关系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被视为十分具有创造性的思路:国际刑事法院组成文书的性质,即实体性或管辖权性质,对被告是否可以援引罪刑法定原则有决定性作用。[27]而实体性的规约将否定这种质疑,如上述恩塔甘达案和卢班加案的判决中所示,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回应潜在的罪刑法定的争议,而是直接适用了规约本身加以定罪量刑。

国际刑事法院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规约性质

米拉诺维奇(Marko Milanovic)教授在201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就罪刑法定原则与宪章关系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被视为十分具有创造性的思路:国际刑事法院组成文书的性质,即实体性或管辖权性质,对被告是否可以援引罪刑法定原则有决定性作用。[16]所谓刑法的实体性规范,包括犯罪定义和刑事责任形式,“直接针对个人,指示他们做某事或不做某项特定行为”,而不遵守将导致刑事责任。[17]法规中的实体性规范是法庭可适用法律的主要来源。相比之下,纯粹的司法管辖权规则仅限制了法院在判决案件时的权限范围。某个法庭规约中对犯罪定义和责任模式的具体规定在本质上可能既是实体性的,同时也是对管辖权的界定,即同时规定了个人的义务范围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又限制了法院的属事管辖权的范畴;法庭规约也能是纯粹对管辖权的界定,即仅仅规定法庭有权管辖哪些行为,而不规定在评估这些行为时应该依据怎样的实体性规范。米拉诺维奇将《罗马规约》视为实体性[18],而将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规约视为纯粹具有管辖权[19],此这两个特设法庭适用的实体性规范必须在其他地方寻找。[20]实体规则与管辖权规则通常密切相关,因为实体法规必然同时界定了管辖权[21],而界定管辖权的规则也限制了实体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管辖权规则和实体性规则相互交织本身未必会产生问题,前提是规约中所界定的罪行的范围不超过行为实施时约束个人的实体性规则的范围。

但是,当法庭规约中所界定的罪行的范围超越了行为实施时约束个体的实体性规则的范围时,就可能带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基于其规约中关于犯罪的定义对个人定罪量刑,即便该定义与行为发生时的习惯法中的定义产生冲突。[22]最近国际刑事法院的恩塔甘达(Ntaganda)的上诉审判决就可以被认为是这样一种情况,即《罗马规约》所界定的犯罪的范围据称比被告所遭指控的行为时的习惯法规定的战争罪的范围要广。[23]上诉判决在《罗马规约》中对强奸案进行了更广泛的解释,但一些学者认为这与战争罪的习惯定义背道而驰。[24]在以前的国际刑事法院(ICC)[25]和特设法庭的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即法庭规约中规定的犯罪的范围比约束被告的习惯法规定的范围广。[26](www.xing528.com)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可以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法院管辖权提出质疑,而确定法规的性质将有助于法院判定是否有必要回应这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异议。若法庭规约是纯粹管辖权性的,被告则可以提出异议,主张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应该是法庭规约本身,而应该是行为实施时的国际习惯法,且该行为在实施时并未受到习惯国际法的惩罚,就像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所发生的那样。[27]而实体性的规约将否定这种质疑,如上述恩塔甘达(Ntaganda)案和卢班加(Lubanga)案的判决中所示,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回应潜在的罪刑法定的争议,而是直接适用了规约本身加以定罪量刑。下文将证明,这种基于规约的法律性质来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的看似创新性的方法,实则在东京审判时就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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