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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研究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盗窃罪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已经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这种动宾关系,那么,上述结论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相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中的“占有财物”的占有对象,由此形成的“占有利益”的动宾结构,就脱离了日常生活的习惯用法,反而需要更加抽象和规范化的反向解释才可能理解,这就是不能接受的。如果未来的修法技术或者学术发展建立起新的动宾结构模型,财产性利益成为盗窃罪对象也并非不可能。

财产犯研究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盗窃罪

由于法学方法论(朝着去规范化和更加贴近日常生活具象的方向去定义)和罪刑法定原则(朝着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方向去解释)两方面的理由,本文不赞成将占有理解为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也不赞成将占有的对象从物扩大到权利或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文就支持那种一般性地反对利益或无体物是财产犯罪对象的观点。[103]关键的问题在于具体的构成要件中的动宾结构。只要具体的构成要件行为与作为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所组成的动宾关系,没有远离日常生活的具象并且明确,就可以接受财产性利益成为该具体犯罪中的对象;反之,就不能接纳。有些国家的刑法典已经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这种动宾关系(例如“德国刑法”第242条),那么,上述结论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对于像我国刑法典这样,仅仅是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诈骗公私财物”的,尚需要通过教义学工作进一步使得法律内容明确化。通过借鉴国外经验而建立起来的教义学模型,例如盗窃罪中的“占有财物”以及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在作为一般性规则指导司法实践这一点上,实质上发挥着准立法的效果。对这种动宾结构中的动词和宾语应当如何填充,同样需要用是否远离或脱离日常生活语言的习惯用法和理解,是否朝着更加具体和更加明确的方向来检验。否则,就是在方法论和价值观上的双重错误

在方法论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财物”的处分行为的对象,由此形成的“处分利益”的动宾结构,没有脱离日常用语的习惯,也没有增加理解的难度。相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中的“占有财物”的占有对象,由此形成的“占有利益”的动宾结构,就脱离了日常生活的习惯用法(在事实上控制某物易于理解,但控制某利益就需要借助比喻和想象了),反而需要更加抽象和规范化的反向解释(如占有也可以是如法律上的支配)才可能理解,这就是不能接受的。在价值观上,由于目前我国尚处于立法上的罪状过度简单的阶段,因此,司法实践只能透过“占有财物”等理论模型来把握具体的构成要件。这是法教义学发展大有可为的阶段。珍惜和重视这些理论模型的效用边界,就是从学者立场所能期待的最大程度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重和贡献。如果仅仅为了某些案件的惩罚必要性就任意地扩张理论模型的边界,使得其成为一种任意的面团,最终只能是自毁学术长城。显然,谈到任意的解释,法官比学者更有权力也更在行,如果不是依靠学术上提供逻辑严谨、边界清晰的理论模型,学者们还有什么自夸解释能力的地方?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是说要原则性地反对财产性利益成为财产罪对象,只是在目前这种得到普遍认可的“占有财物”的解释模型中是无法容纳的。如果未来的修法技术或者学术发展建立起新的动宾结构模型,财产性利益成为盗窃罪对象也并非不可能。所以,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这既不是一个保护必要性的问题,也不是一个解释技巧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运用法教义学原理和是否坚持构成要件观念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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