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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罚款性质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罚款固然如此,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罚款概莫能外。由此可知,在德国的行政诉讼中,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同样会被法院处以罚款。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针对违反诉讼义务或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处罚款形式上虽是司法作用,但实质上实乃行政作用。正因如此,完全可以将民事诉讼上的罚款定位为具有行政制裁性质的秩序罚。

民事诉讼罚款性质研究成果

从学理上讲,根据制裁的根据、制裁的手段与制裁的对象的不同,法律上的制裁约可分为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纪律制裁三种。刑事制裁乃国家基于刑罚权针对一般人的犯罪行为而科处的生命刑、自由刑等刑事处罚。行政制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前者是指国家及公共团体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针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为所科处的制裁。其既包括针对一般人的违反秩序的行为所处的行政罚或秩序罚,也包括针对公务员等具有特别身份关系的人的违法失职行为所科处的撤销、申诫等纪律罚,甚至包括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而狭义的行政制裁仅指行政机关为维持一定的行政秩序,对于违反行政义务的人所施加的刑事处罚以外的以秩序罚为主要内容之处罚。[45]纪律制裁即广义的行政制裁中的纪律罚,又称为惩戒罚,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与狭义的行政罚或秩序罚有本质的不同。[46]总体而言,行政制裁是以行政上的不法行为为适用对象,以行政机关为实施主体,因而迥异于以刑事犯罪行为为适用对象而由司法机关为实施主体的刑事制裁。

为了准确地理解作为行政罚的秩序罚,还必须将其与执行罚区分开来。所谓执行罚是指国家为强制义务人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对义务人预先进行如果不履行义务将进行一定惩罚的告诫,在义务人确实没有履行义务时而作的处罚。不难看出,秩序罚与执行罚均为国家对于违反公法义务的人所施加的不利益并且均是以违反行政上的义务为前提要件。但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别,表现为:秩序罚以维持行政上的秩序为目的,重点在于对行为人过去所实施的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而执行罚则以督促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为目的,重点在于实现与该行政义务已经履行的同一状态。[47]因此,执行罚本质上并非处罚,而是属于行政上强制执行的手段。[48]

从各国立法所设定的秩序罚种类看,罚款事实上是最重要的并且是最多适用的秩序罚。[49]同刑罚上的罚金一样,罚款也是以使相对人的财产受遭受不利益作为制裁的内容。但罚款与罚金存在明确的界限,表现为罚款较少蕴含罚金所必须具备的伦理价值判断,目的也不是为了使相对人负担社会伦理责任的赎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50](www.xing528.com)

罚款,作为秩序罚的典型,其不仅广泛地存在于一般行政法领域,而且普遍的存在于诉讼法领域。与一般行政法上的罚款以维护行政法上的秩序为目的而针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为所施加的制裁相似,在诉讼法上,罚款是为了维持诉讼法上的秩序针对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所施加的制裁。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罚款固然如此,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罚款概莫能外。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考诸域外立法,为严格贯彻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无论是其《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对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负的公法义务,并且为了促使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无不同时规定证人如果违反该义务将受到罚款等制裁。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也规定了刑事诉讼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将被法院命负担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罚款。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8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8—444条及第450—494条的规定,准用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此可知,在德国的行政诉讼中,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同样会被法院处以罚款。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可裁定命令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50条也规定,证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将裁定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并命赔偿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关于行政事件的诉讼,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此可知,在日本的行政诉讼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同样会被法院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将行政法上的罚款与民事诉讼中以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所受制裁为典型例证的诉讼法上的罚款作一比较,可以发现二者虽然存在某些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并无不同。具体来讲,行政法上的罚款虽然以行为人违反一般行政上的义务为前提要件,而民事诉讼法上的罚款则以行为人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为前提要件,但二者的实施均是为了维持一定的秩序,并且均具有制裁的实质,因而都属于秩序罚。[51]从国家作用这个层面分析,我们更有理由将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定性为行政制裁。国家作用依据性质的不同,一般可分为立法作用、司法作用与行政作用。其中,立法作用在于法规的制定,司法作用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判断以及通过一定的裁判程序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作用乃立法作用、司法作用以外的一切作用。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哪一种作用,取决于该作用或行为本身的性质,与承担该作用的国家机关本身并无关系。在现实中,国家作用具体分配给哪个机关,不仅因具体的宪法体制的不同而不同,并且会因个别法律的不同而不同。因而,行政部门实施的作用,从形式意义上讲,可尽将其归为行政作用,但是从实质意义上讲则不尽然,如委任立法本质上实乃立法作用,而行政裁决则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作用。同样的道理,法院所实施的国家作用也并非全都是司法作用,如民事强制执行虽由法院实施,但是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针对违反诉讼义务或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处罚款形式上虽是司法作用,但实质上实乃行政作用。因为罚款虽由法院实施,但此时法院并非在真正意义上行使审判权,而是针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进行裁,在功能上实属于行政权的作用,而不是司法作用。[52]故而在功能意义上讲,将实施罚款的法院称为行政机关并不为过。正因如此,完全可以将民事诉讼上的罚款定位为具有行政制裁性质的秩序罚。[53]相反,绝不能认为在民事诉讼罚款是由法院实施的即否认其作为行政制裁的秩序罚性质。[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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