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透视及运行机理研究

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透视及运行机理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值得注意的是,正是由于该条的增设,使得民事诉讼罚款的适用对象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个人扩张到单位。[58],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后,在罚款性质的理解上仍一如《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认识并赓续至今。

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透视及运行机理研究

(一)我国民事诉讼罚款的立法沿革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罚款是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专章规范的,此种立法体例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相沿至今基本没有更易。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罚款适用于以下六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同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罚款的金额为200元以下。

1991.4月9日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有主要以下几点变化:第一,为凸显维护诉讼秩序的重要性,《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条所规定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中剥离出来,由第101条专门予以规范。[55]第二,针对执行难,《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第三,针对调查取证及协助执行难,《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将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行为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正是由于该条的增设,使得民事诉讼罚款的适用对象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个人扩张到单位。[56]第四,考虑到通货膨胀及人民收入的实际增长,更好地达到罚款的目的,《民事诉讼法》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2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下,并首设针对单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从总体上讲,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无论是在适用的范围、适用的对象还是罚款的金额均有所扩张或提高。相应的,罚款这种强制措施手段也更加严厉了。

2007.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其中涉及罚款的修改有两处:第一,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增设为可以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第二,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1000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来看,这两个方面的修改目的都是为了“强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2012年8月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时隔五年,对《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涉及罚款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为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防止诉讼不适当地迟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2条、第113条进一步将当事人逾期举证、恶意诉讼及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等行为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二,进一步提高罚款的金额,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此次关于罚款尤其是罚款金额的修改,仍是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而进行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制裁逃避执行行为。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立法沿革,不难看出其总体上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罚款乃是作为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规定的,从最早作专章规定逐渐演变成也散见于其他条文中予以规范。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逾期举证”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即其著例。第二,罚款金额呈飞跃式增长。从1982年到2012年三十年间,罚款金额增长逾五百倍,这在各国立法史上是极其罕见的。第三,罚款适用的重心从最初的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逐渐转移到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

或许是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罚款即在我国的立法中被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专章规定的缘故,在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清晰的认识,这反过来似乎又间接地促成了立法机关针对民事诉讼罚款的错误修法。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关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基本上认为其乃诉讼上的强制手段,而不是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是制止和教育手段而不是处罚手段。[57]因而认为罚款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乃为保障民事诉讼而根据民诉法所设的特殊的教育方法和保障手段。[58],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后,在罚款性质的理解上仍一如《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的认识并赓续至今。如有认为罚款作为强制措施,乃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用的一种带有制裁性的强制教育手段;[59]有认为罚款是制止违法行为和教育违法行为人的强制手段;[60]有认为罚款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虽然一样,但性质不同,其实质上是一种制止违法、违纪行为和教育行为人反正错误的强制性措施。[61]

(二)我国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

综观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规范可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罚款适用于以下行为:(1)逾期举证行为(第65条);(2)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第110条);(3)诉讼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第101条);(4)恶意诉讼行为(第112条);(5)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第113条);(6)拒不协助调查、执行行为(第114条);(7)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行为(第241条)。仔细推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列七种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性质并不完全相同,相应地,法院针对其所科处的罚款的性质也并不一样。具体讲来:(www.xing528.com)

第一,逾期举证、拒不协助调查、执行以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行为均属于当事人或负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法理,法院对其科处的罚款性质上显然属于秩序罚。

第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从本质上讲并非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行政法上的遵守公共秩序义务的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认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所科处的罚款的秩序罚性质,因为对该行为科处罚款的目的在于维护审判秩序。[62]

第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以外的诉讼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诸如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等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为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不过,法院对这些行为所科处的罚款仍然不失为秩序罚。

第四,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本质上属于违反执行法院命令的行为。基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行政法性质,笔者认为,应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行政执行的行为。因而,法院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所科处的罚款本质上即属于行政罚中的执行罚,而非为维护一定的秩序所实施的秩序罚。[63]

第五,恶意诉讼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这两类行为均是债务人采用虚假诉讼这一特殊的方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质上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其既非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亦非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甚至可以说其连对一般行政法上的秩序的违反都谈不上。故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这两类行为理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显然欠缺正当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罚款一般具有两种性质,一为秩序罚,另一为执行罚。前者针对的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或一般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后者针对的则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迄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三十年立法历程中,我国立法者一直未能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罚款的性质,从而导致《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规范不周全尤其是未能做到与其他法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金额的设定即为最佳例证。突出地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不仅区分不同主体实施的同一形态的行为而设定不同的罚款金额,即罚款金额本身也大大逾越了其他相关法律针对同一性质的行为所设定的罚款金额,从而有违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更有甚者,《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罚款金额几与《刑法》所规定的针对同一形态的犯罪行为的罚金金额相当而与比例原则相悖。凡此种种,均极大地动摇了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适用的正当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