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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机理揭秘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亦不发生任何干系。笔者认为,只有在受诉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场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才发生关系,这是因为受诉法院所作的任一本案判决皆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共同作用之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事实之生成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所作用之界域是彼此独立的。

民事诉讼运行的内在机理揭秘

部分是基于提升诉讼法学之学科地位以更易其长期以来在整个法学大家庭中一直扮演着叨陪末座角色的窘境之考量,部分是基于对“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长期积淀于我国审判实践中之“沉疴痼疾”予以彻底矫治而从学理上进行“号脉”之考量,20世纪90年代,诉讼法学界已经开始日益关注诉讼法之价值究竟应当如何定位这一诉讼法学甚或整个法学之基本理论问题,一系列旨在张扬诉讼程序之价值为诉讼法“正名”的学术论文纷纷与读者谋面即为此典型表征。[1]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当属学者们对诉讼法与实体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所作的正面的、直接的界说。之所以这么讲,乃是因为这些界说虽然在行文逻辑、内在理路等诸方面殊不相同,但一个共同之处即在于一反传统观点的诉讼法是保障实体法实施之手段的“主法从法说”,而主张诉讼法具有独立之价值,诉讼法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并非手段与目的之关系。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些论说由于皆未能对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发生的特定界域予以动态的考察,而仅仅从静态的层面对其作一般意义上的梳理,故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论证不尽缜密甚或论点之间相互龃龉等诸多受人诟病因之亦难以令人服膺之处,其结果,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厘定。这些论说之纰漏举其荦荦大者,概有以下两端:其一,这些论说皆以历史上诉讼法之产生早于实体法这一论题为据来佐证诉讼法之地位至少与实体法之地位同等重要甚至比后者更为重要,这殊有疑问,盖因诉讼法与实体法二者之缘起,孰先孰后迄今为止尚为虽不能证伪却亦不能证实之命题,云诉讼法之产生早于实体法并无翔实的考古学材料以为支撑,故其更多的甚至仅仅为一种推论,以这种尚有待作进一步考证的法律人类学命题作为前述论点之支撑显然难以令人笃信。[2]况且即便考证出诉讼法在历史上确实早于实体法而产生,亦不能表明诉讼法之地位同等于甚至优于实体法。这两者显然属于不同层面之问题,在逻辑上断非一一对应之关系。

其二,这些论说在对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进行正面阐述的同时,依旧承认诉讼法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之功能,从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又落入传统“主从说”之窠臼。这是因为“保障”这一语词本身就内含了保障者与被保障者之间具有从主之关系,故在诉讼法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之功能(全部或部分)之架构下,无论从哪个层面侈谈诉讼法如何具有独立之价值其亦只是依附或从属于其保障实体法的实施这一价值之下,在这个意义上讲,诉讼法保障实体法之实施与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之间在意旨上显然是方枘圆凿,格格不入的。不言而喻,如欲从诉讼理论上廓清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只有将其置于诉讼法这一两者均发生作用的特定领域中进行探究,因为在诉讼领域之外只有实体法之单独运作并无诉讼法之参与,二者显然并不发生任何牵连。由于在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上,民刑同揆,故笔者仅以民事诉讼的运行为视点,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所应具有的关系做番粗浅的梳理。

一如前析,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二者惟在民事诉讼运行这一特定界域内方发生关联,但显而易见并非在民事诉讼任何一场合或任何一种情况下皆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以下两种情况只有民事诉讼法的单独运作而无民事实体法之掺入。第一,在受诉法院审查当事人之起诉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之场合,由于受诉法院所依据的仅仅为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起诉条件,故并无民事实体法的参与;第二,在受诉法院受理了当事人之起诉直至作出本案判决的每一阶段,若受诉法院仅对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其亦只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亦不发生任何干系。笔者认为,只有在受诉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场合,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才发生关系,这是因为受诉法院所作的任一本案判决皆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共同作用之结果。

众所周知,受诉法院所作的任何本案判决无一例外皆涵括两大基本要素:一是判决主文,另一则为受诉法院所认定之事实。后者为前者之基础。虽然无论是支持(全部或者部分),抑或驳回(全部或部分)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均为受诉法院独立适用民事实体法之结果,故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民事诉讼法无涉。但是由于受诉法院所作的本案判决之基础即法律事实之生成,实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两者共同作用之结果,故我们仍应当认为法院判决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两者共同作用的产物。具体来讲,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的法律事实均为具有实体法律意义之事实,不管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之事实,还是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产生争执之事实,均是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没有实体法上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律事实,至少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之基础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所有的法律事实皆经由当事人之主张而提出,并且以相应之证据资料以为支撑,因而其是在民事诉讼程序逐步开展过程中得以逐次生成的。故最终作为法院裁判之法律事实无疑受制于当事人之主张及一系列证据规则的制约。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事实之生成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所作用之界域是彼此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根本就无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之功用(否则,从逻辑上讲民事实体法是保障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结论亦成立)。

毋宁认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从不同层面对法律事实之生成起着规制而以法院裁判为鹄的并为之服务的。诚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所言:“私法与其说是私人的生活规范,倒不如说是为解决纠纷制定的规范,是为裁判而制定的规范。”[3]由此视之,从一般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法院裁判之生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体相当。然而若从诉讼理论上对法院裁判之生成作进一步的考究,则会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直接决定着法院裁判基础,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法之于法院裁判与民事实体法之于裁判,前者所起的作用似更具有决定性意义。这可从以下方面得到坐实。

第一,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其范围直接受双方当事人制约。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主张的事实,受诉法院不得依职权斟酌并以之为裁判基础。

第二,受诉法院对于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只能借助于他们所提交的证据资料加以认定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与此相关联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已为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承认的事实,受诉法院须径以此为裁判基础而不得作与之相反的认定。(www.xing528.com)

第三,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有经过在辩论程序中以言词的方式展开攻击与防御,才能最终作为法院裁判之基础,故法律事实即便曾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所主张,但若未经过言词辩论程序之整合,受诉法院仍不得采纳并作为裁判之基础。

【注释】

[1]这些文章就其内容来看大抵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文章是对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之价值进行法哲学上的探讨,陈瑞华的《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程序正义论》(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等文章可为此类代表。另一类文章则是对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正面的陈说。这类文章主要有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齐树洁等《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省思》(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陈光中等《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1卷)等。

[2]国内学者在此问题上所作的上述界说,在笔者看来盖以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其《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中所提出的诉讼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之观点为张本,谷氏阐述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在他看来历史上诉讼法早于实体法而产生(该书第68页)。不过,谷氏于此并无翔实论述且无具体材料予以佐证。笔者悬揣,其似乎蹈袭了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其法律人类学著作《古代法》一书中通过考订大量有关古代罗马材料而得出的关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关系之观点。梅因在其著作中认为,在古代社会的简单机构中情况类似的情形中可能比现在还要普遍,而在一系列的类似案件中就有可能采用彼此近似的审判,我们由此就有了一种习惯的胚种或者雏形,这是在“地美士第”或判决的概念之后的概念。([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页)。不过,梅因在其后来之著作《古代法及惯习》中修正了这一观点,转而主张判决的产生晚于惯习。(参见[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3][日]兼子一等:《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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