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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内在机理:主张具体化及确立依据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健康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应归咎于木材防腐剂的使用仅为原告的无合理根据之推测,故其所为之主张不符合具体化的要求。在德国的裁判实务中,这一问题主要在非婚生子女对生父的扶养请求诉讼、离婚诉讼及认领子女的诉讼中存在。摸索证明之禁止乃主张具体化的一般理论在证据调查阶段或领域的具体体现或应用。[39]如上所述,主张的具体化在德国的民诉法中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乃是经由判例创建的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则。

民事诉讼内在机理:主张具体化及确立依据

(一)主张具体化的内涵

从语义学上考察,主张的具体化在德语文献中称为“Substantiierung”,日本学者将之译为“具体化”,但从字面含义上看,“具体化”并不能完全涵盖“Substantiierung”的意旨。这一点并不为日本学者所否认,他们认为,在日语中找不出一个与德语中的“Substantiierung”内涵相同的语词,以“具体化”指称之基本妥适。[27]“Substantiierung”的中文可译为“证实性”、“使具有实质根据”,基于文献利用、检索的便利性之考虑,本文也以“具体化”指称之。从学理上讲,主张的具体化具有两个层面的内涵:其一,当事人向受诉法院主张法律要件事实时,不能仅仅抽象地为之,而应作具体性的陈述。例如,关于“金钱的交付”这一要件事实,当事人必须具体陈述“何时”、“在哪儿”、“以什么样的方式”交付金钱的事实。[28]其二,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不能是凭空捏造的或仅为射幸式的陈述,而应当具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因此,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从外观上看虽然非常明确、具体,但事实上,其明显是恣意的陈述或者为欠缺明显线索的漫无目的之主张,也不能认为是满足了具体化的要求。[29]例如,原告以其因使用木材防腐剂导致健康受到损害为由将制造商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免疫系统与中枢外围神经系统因涂刷木材防腐剂而受到不能恢复之损害,并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健康受到损害以及该损害应归咎于木材防腐剂的使用仅为原告的无合理根据之推测,故其所为之主张不符合具体化的要求。[30]又如,小汽车于行驶途中与一棵大树相撞致同乘者死亡,其继承人以车主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向法院主张同乘者在汽车撞上大树之前已经因心脏麻痹而死亡。此处被告之主张即为恣意捏造的事实而不符合具体化之要求。[31]

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为的事实主张若未具体化,将被认为是不适格的主张,法院并不将之作为审理的对象予以斟酌,其结果,当事人因未能尽主张责任而遭受败诉的不利益。[32]由此可知,主张的具体化攸关当事人的利益至巨,也正因如此,其确立须有坚实的依据始谓有正当性。

(二)主张具体化的确立依据

1.实定法上的依据

德国民诉法中并没有关于主张具体化的明确规范,毋宁认为其乃是德国帝国法院乃至联邦法院经由禁止摸索证明的判例而确立的规制当事人主张的法则。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其所为的事实主张进行争执时,负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故一般意义上讲,当事人的主张同时即构成证明的主题或证明对象。成为问题的是,当事人能否就抽象的事实主张或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并借此试图进一步为事实主张。在德国的裁判实务中,这一问题主要在非婚生子女对生父的扶养请求诉讼、离婚诉讼及认领子女的诉讼中存在。[33]在非婚生子女请求扶养及要求认领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生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没有具体线索的情形下,以原告的母亲在受胎期间曾经与多数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进行抗辩(所谓抽象的多数关系人抗辩)。为证明这一抗辩事实,被告申请法院传唤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被告打算基于法院询问原告母亲的证据调查结果以判断原告的母亲是否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如果有的话,则试图引出谁为相对人。对于被告的这一证据调查申请,德国帝国法院认为,被告若提出了具体的多数关系人的抗辩,其申请法院将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是合法的,应予准许。相反,若被告提出的仅为抽象的多数关系人抗辩,则只有在被告关于其主张有充分的线索(Anhaltspunkte)之情形下始允许将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予以询问。被告仅提出抽象的多数关系人抗辩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乃不合法的摸索证明(Ausforchungsbeweis),不应准许。[34]

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不贞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主张被告具有不贞行为时并未明确表示相对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准许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宣誓[35]自己不存在不贞行为之证据调查申请即为问题之所在。对此,德国帝国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的事实必须特定。为此,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不贞行为却未表示与其有不贞行为者之姓名的主张乃不特定的一般性主张,在此种场合下,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宣誓通常是不适法的。德国帝国法院同时认为,宣誓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探寻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材料的手段。这一原则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没有确实的线索,基于不特定的推测而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是不予准许的。[36]

从德国帝国法院的上述判旨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出,德国帝国法院乃是从禁止当事人借助于证据调查获得原本不持有的对其有利的材料这一层面来阐释主张的具体化的。摸索证明之禁止乃主张具体化的一般理论在证据调查阶段或领域的具体体现或应用。此外,从判旨的论证框架观之,德国帝国法院在阐释主张的具体化时,不仅仅着眼于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性,而且强调当事人的主张须有确实的线索,而非欠缺“有怀疑的根据”的推测性陈述。尽管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存在与上述判例意旨不同的判决,但并未形成主流。[37]德国帝国法院关于主张具体化所持之立场一直为二战后的德国联邦法院所承袭。虽然伴随德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帝国法院时期关于主张的具体化或禁止摸索证明的主要适用领域已渐次消失,[38]但德国联邦法院在其他领域关于主张的具体化或禁止摸索证明的阐说因袭了帝国法院关于这一问题所持之见解。德国联邦法院在其所作的一系列相关判决中坚持认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若仅为抽象的、一般性的陈述,或者虽然在外观上明确、具体,但事实上乃信口开河,无根据的凭空捏造仍是不适法的主张,当事人以此作为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是不被许可的。[39]

如上所述,主张的具体化在德国的民诉法中并无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乃是经由判例创建的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则。[40]与此不同的是,在日本,无论其是1926年的旧《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重新制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法,均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必须特定应证明的事实的规范(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由于这两项条文乃关于证据调查的总则性规范,适用于所有的证据方法,因而可以认为其昭示或蕴含了当事人的主张须具体化的要求。日本学者一般认为,从立法论上讲,证明主题的特定性即要求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时,不能仅抽象地提示证明主题并试图借助于证据调查而进一步使其主张具体化。这样的证据调查是不合法的因而不应得到法院的准许。[41]不过,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主题应予特定的规范仅蕴含了主张具体化的第一层面的要义,也即当事人必须具体地陈述事实。从证明主题必须特定的规范中并不能推衍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必须有具体的线索或根据,而不能为全部基于推测的陈述之结论。因此,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形式上业已特定或具体化但实质上乃全部基于推测的事实主张作为立证事项或证明主题,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时,法院便不能直接认为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应证明的事实必须特定的规范要求而不适法。譬如,被告为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基于猜测主张原告的母亲在受胎期间与甲、乙、丙同时具有不正当关系。为证明该事实主张,被告申请法院将原告的母亲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由于从形式上看,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母亲在受胎期间与甲、乙、丙同时具有不正当关系这一事实乃特定的立证事项,符合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立证事项必须予以特定的要求,故法院不能当然地认为原告的证据调查申请不适法。[42]对此问题,日本学者从解释论上寻求解决的依据,认为证据调查的目的在于让法院形成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确信,证据调查自身不能作为当事人获得情报的手段,故对于欠缺具体的线索或根据的事实主张,法院即没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当事人在证明主题欠缺具体线索或根据的情形下申请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乃脱法行为,仍然不适法。[43]由此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关于主张具体化第二层面要义的规范,但学说上其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主张具体化或摸索证明禁止所持的见解并无不同。

在1996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的裁判实务中,由于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设专门的争点整理程序,法院一般不待争点明确即尝试着进行证据调查(因此种证据调查历经的时间长,效率低,学者一般称之为“五月雨”式的证据调查)。因而在日本的旧法时代,对主张的具体化问题并不太重视。与德国关于主张的具体化累积了丰富的判例截然相反,日本基本上没有关于进入证据调查之前,当事人的主张应如何为之才为适法的判例。仅在为数不多的地方法院所作的裁判例中,就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应如何表明要证事实(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313条)始符合证明主题的特定之要求这一层面就主张的具体化有过阐释。[44]尽管这一现状并没有随着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得到实质性的改观,但由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必须在明确争点,充实辩论的基础上集中进行证据调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主张的具体化在日本的实务中已成为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必须正视的问题。为因应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日本最高法院制订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新民诉规则首次正面强调当事人必须使其事实主张具体化,要求当事人应于诉状、答辩状及其他准备书状中就要证事实作“具体的”记载。(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第81条)尽管依日本的官方解释,民诉规则的上述规定仅为训示规范,而非效力规范,但将其作为主张的具体化予以正面确立的法律依据应是没有疑问的。[45](www.xing528.com)

2.主张具体化的法理依据

如上所述,作为规制当事人主张行为的一项法则,主张的具体化在德国乃是经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创建的,而在日本,主张的具体化乃是由其民诉法与民诉规则所确立的。虽然确立路径不同,但关于主张具体化的内涵或要求在德国法与日本法上并无实质差异,二者均强调当事人不能抽象地进行事实主张,而是应在特定线索或根据的基础上作具体的陈述。主张的具体化之所以在德国、日本法中予以确立,自有其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或法理依据。根据德国与日本的学说,主张具体化的法理依据可以从维护法院的审理利益、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以及保护作为证据方法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三方面去寻求。

(1)维护法院的审理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对方当事人对其予以争执时即成为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或证明主题。为避免不必要的证据调查,法院在证据调查开始前必须确认当事人之间就哪些事实存在争执。当事人若仅抽象地主张事实,法院将无法有效判断该事实主张是否具有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性。[46]此外,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没有特定或虽形式上业已特定却为欠缺具体线索或根据的轻率的主张或抗辩之情形下,法院很难进行充实的或适切的证据调查并获得有意义的证据调查结果。不仅如此,法院就不特定的证明主题实施证据调查,将不可避免地花费不必要的时间与劳力从而导致审理效率低下与诉讼迟延。为方便法院有效判断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并求证据调查的充实进行,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十分有必要。[47]

(2)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所为的事实主张有自认、否认、沉默及作不知的陈述四种态度,而以否认或争执为常态。若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仅抽象地主张事实,因其攻击方向或目标不甚明确,对方当事人显然很难进行有效的防御。另外,若在证据调查阶段才能让当事人明了详尽的事实争点,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须给其进一步提供反证的机会,由此将很可能导致诉讼迟延。不仅如此,在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仅抽象地主张事实之场合,对方当事人为提出抗辩必须详细地陈述相关事实,从而会遭受情报开示的不利益,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无义务为了对方胜诉而披露情报。[48]质言之,从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之立场考虑,主张的具体化也有其必要性。

(3)保护作为证据方法的第三人的利益

在民事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仅抽象地主张事实或提示证明主题即可要求作为证据方法的第三人作为证人接受法院询问,将使得证人必须回答法院就不特定的多数事实所作之询问,这对于证人来讲显然失之过苛,殊为不当。[49]为避免证人过分地“受良心之纠葛”而回答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琐细的、无聊的质问,维护证人应有之人格利益,当事人亦有义务使其主张具体化。[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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