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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技术特征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美国对 “合同”一词的概念认知有所差异。当然,如果一项立法引发的理解冲突较多,司法案件频发,那么,这说明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技术性处理上有待改进,同时也需要更为精细化的立法方案来解决模糊语词的运用难题。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技术特征研究

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首先关乎的是立法的形式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其次才是对语词意义范围的考量。潘庆云认为,“从微观方面来看,立法技术指的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格。”[40]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即是立法文字表达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观汉语的日常运用习惯及其在立法领域内的异变,任何企图通过技术性手段来消除法律模糊性的解决方案都暗示,这种观点是理论家们的一种误读和空想。在模糊语词的研究中,立法学虽然同模糊数学文学以及语言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受领域性语言特征的影响,模糊语词的技术化处理方式绝对有所差异。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性和明确性要求构成国家立法中首要的形式标准。即便承认模糊性属于语言的基本属性之一,规范性和明确性要求仍然优先于模糊性标准。因此,对于模糊语词的技术化处理,不仅要遵从法律的领域性要求,同时也要在具体适用中做出针对性处理。Reed Dickson认为,与其他语言的弊病不同,模糊语词并非立法领域中的一种语言弊病。[41]同时,模糊语词在多大程度上为法律适用者所接受,取决于法律适用者的需求——例如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向往——因此,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不可过分放任模糊语词的开放性特征,亦不可过度约束其灵活性。

在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问题上,立法者应当承认这一客观事实:无论立法者采取何种方法,都无法完全消除语词的模糊性。这是因为,模糊语词的语义模糊问题是该类语词本身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无法通过技术化的手段彻底消除。但是,技术性手段虽然不能消除语义模糊问题,却能够有效地防止模糊性的扩散。例如美国立法机关所采用的模糊语词(词组)简化技术,使用 “because” 来替代 “because of the fact that”、使用 “by” 来替代 “in accordance with”、使用 “adapt” 代替 “accommodate”、使用 “lack”代替 “unavailability” 等,有助于降低模糊语词的认知差异。[42](www.xing528.com)

又如概念界定技术的运用。在某些立法中,法案起草者在使用生僻语词或模糊语词之后,会利用定义条款来明晰该语词的含义。例如美国对 “合同”一词的概念认知有所差异。同时,“合同” 与 “协议” 等词的含混、边界交叉、边界模糊等问题也导致商事合同争议屡屡发生。为此,《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16条对 “合同” 一词加以界定(并同 “协议” 一词对比使用),“‘过错’ 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显然,此种概念界定技术在某种程度上明晰该语词的具体含义。汪全胜教授对此提出,法律文本中概念界定技术的运用能够有效地避免语词的歧义、模糊性和不必要的重复。[43]所以,即便定义条款本身亦存在某些模糊语词,但是,“语词选择+概念界定+文本控制” 方法的运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语词的模糊性。[44]由此来看,国外立法者对立法技术(包括语词表达技术和篇章、条款设置技术)的运用,确实能在一种程度上缓解语词的模糊状态。当然,如果一项立法引发的理解冲突较多,司法案件频发,那么,这说明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技术性处理上有待改进,同时也需要更为精细化的立法方案来解决模糊语词的运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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