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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作用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1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的行为准则有其必要性。我们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不包含人民法院与法官,仅涉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个条文作为落实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文,对于抑制诉讼中与执行中恶意串通型的欺诈行为具有明显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作用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第1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近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诉讼欺诈现象,假证、伪证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亦层出不穷。上述情形严重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法律的准确适用,诉讼成本亦为之大增。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的行为准则有其必要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高度重视诚信的行为准则,并将其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对于促进民事诉讼中诚信风气的形成,遏制、减少各种形式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东亚国家中,韩国是比较早确立诚信原则的国家。1990年韩国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通过参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及瑞士部分州民事诉讼立法的相关规定,以第1条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法院应当努力使诉讼程序得以公正、迅速、经济地进行;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应当本着信义诚实地进行诉讼”),此后,日本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规定了内容相同的原则。韩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上的诚信原则进行了如是界定,民事诉讼上的诚信原则由民法债权上的诚信原则演化而来,旨在要求当事人不得违背(对)相对方的信义进行诉讼。[4]

诉讼诚信,实为诉讼主体的诚信,对此有深入研究的学者认为,诉讼主体诚信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或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于诚信的心态、言行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诚信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秩序的总称。[5]

诚信的行为准则增强了诉讼的可视性与可预测性,增强了诉讼的实质公平性,使诉讼活动免于坠入叵测迷离、难以捉摸、混乱、迟延、实质不公平的泥淖,有积极意义。不过,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是否包含人民法院,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约束的主体不包含人民法院与法官,仅涉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因有四:①诚信以社会层面的个体道德自我完善为核心,作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组织运行的核心。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远远高于诚信的道德要求,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也重于背离诚信的后果。如果说诚信原则在审判权运行层面有一定作用的话,那么,这种作用也只能发生在具体实施审判权的法官层面。以诚信原则约束法官行为是否允当,仍值得探讨。②诚信的基本内涵是不罔言、不欺诈、守承诺。辅以相应的权利义务机制,诚信原则在调整处于诉讼中同一平面的发生横向联系的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时具有合理性;诚信原则在调整行使审判职权的、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纵向或垂直方向联系的法官的行为方面,欠缺合理性,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判断法官的言辞中哪些是在说谎,哪些是在欺骗当事人,法官也无从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究其根源,这种不合理的诉讼现象是偏离诚信及平等主体间道德要求的本质所导致的。③民事诉讼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存在可信赖的、道德上无争议的中立裁判者,将诚信原则约束面辐射至法院与法官,则意味着在整体层面上法官道德上有争议假设的成立,则意味着中立裁判者假设的不成立,则意味着民事诉讼是在不可信赖的裁判者的裁判下进行的。显然,这样的民事诉讼是没有意义的。④整体层面的法官道德无争议假设的成立是民事诉讼正当性的基础,不过,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局部层面部分法官道德滑坡现象的客观存在。需注意,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规制法院的失范行为,而是抑制、消除当事人的诉讼不端行为。从修法前对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的各类国内文献中可以明确看出这样的问题意识与修法动力。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罔言、不欺诈、守承诺的基本准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www.xing528.com)

大陆法系国家诚信原则的适用来看,适用诚信原则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归类为:①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②促进诉讼的义务。这一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③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按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适用或不适用。例如管辖权的滥用,原告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管辖。④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该原则源于英美法上Estoppel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又将其扩展或概括为禁止矛盾行为。⑤诉讼上权能的滥用。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当事人没有诚信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⑥诉讼上权能的丧失。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所谓失权的原则。[6]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诚信的视角,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设定了上述义务,可视为诚信原则外延的基本要素。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还包含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不罔言、不欺诈的要素。

(三)诚信原则的适用

在诚信原则的适用中,首先需要注意完善、充实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的配套制度。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文作为落实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文,对于抑制诉讼中与执行中恶意串通型的欺诈行为具有明显意义。《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等等。上述诉讼不端行为不仅背离诚信,而且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这一规定在促进诉讼诚信方面仍将发挥作用。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恶意反悔等背离诚信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在诉讼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予以明确。此外,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也要避免诚实信用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冲突与矛盾。比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行使处分权的重要方式,如果不慎重考虑,很可能被当作背信行为而承受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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