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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民事权利与诚实信用原则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在内的所有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知,诚实信用原则得于如下领域发挥其功用和价值。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因系道德观念的法律化,所以无论权利人与义务人,均须予以适用。这一功能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既存权利的存续或行使加以变易。例如,代理人欺骗本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时,依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人不能以无效对抗善意的本人。

行使民事权利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Treu und Glauben,bonne foi),也称诚信原则、信义诚实原则抑或信义原则,系指符合公平正义的原理原则,其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故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14]《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及《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项等明定了该原则。《日本民法》最初并未规定此原则,但自大正时期起(1911年),其判例、学说即认可该原则。1947年,《日本民法》修改时于其第1条第2项规定:“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6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在内的所有民事活动,民事主体(如权利人等)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知,诚实信用原则得于如下领域发挥其功用和价值。

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因系道德观念的法律化,所以无论权利人与义务人,均须予以适用。故而,行使权利若不符合该原则,将不发生行使权利的效力;履行义务若不符合该原则,将不发生义务消灭的效力。[15]

其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即诚实信用原则得使已经存在的权利义务具体化。法制史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曾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大的演变过程。[16]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关于“契约的履行”的原则,之后的发展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将其扩大到“债务的履行”的原则,进一步的发展是20世纪肇始以后制定的民法(如《瑞士民法典》)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以外的领域,被明定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1947年经修改的《日本民法》第1条第2项也将该原则提升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的“总的原则”。归纳言之,法国法和德国法最初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要限定于债法领域(当然,现今的法国法、德国法已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而瑞士法和日本法并未限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领域,认为其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总的“指导原理”,故而即使于物权法、亲属法、身份法、商事法、团体法及诉讼法等领域也应适用该原则。[17]另外,在现今,于社会接触关系(如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和夫妻关系)者之间,诚实信用原则也应有适用的余地。一言以蔽之,诚实信用原则系今日一切的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指针。[18]

应指出的是,在实务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使权利、义务得以具体化的实例,可于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7月8日民集30-7-689中见到:契约条款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的不利益时,得限制该契约条款的效力,及向因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雇用人,得限制其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即为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19]

其三,规范的创设,即于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可用来设定规范。比如,于并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日本法上,按缔约过失法理,于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之间因存在“社会接触关系”,若无充分的理由而中断合同的订立,则中断者一方应对相信合同成立的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其须赔偿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成立的信赖利益。这即是典型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而创设新的规范的实例。[20]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定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立法基础与依据即系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我国《合同法》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创设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规则,它们连同先合同义务规则,一并构成我国完整的附随义务规则体系。[21](www.xing528.com)

其四,使社会接触关系者之间的规范关系具体化,即于某行为在义务的履行上是否有其意义、债务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负有各种附随义务(如说明义务、保护义务、包装义务等)及权利人是否也负有协助实现债务的义务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均有使社会接触关系者之间的规范关系具体化的功用。再如,若债务人将金钱携往债权人住所地以外的适当场所为清偿,债权人受领金钱并无特别不便之处却拒绝受领的,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某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权利(如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转租他人,出租人是否可行使解除权),也须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当地习惯而判定。[22]

其五,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理的一种形态,可补充制定法规定的不足及克服制定法形式适用上的不合理。这一功能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既存权利的存续或行使加以变易。其主要表现为如下3个方面:一是,不允许采取与自己的行为相矛盾的态度。此点相当于英美法的禁反言(Estoppel)原则。二是,自己先遵守法律才有资格要求他人遵守法律。此点相当于英美法的净手原则或清白原则(clean hand doctrine)[23]。例如,代理人欺骗本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时,依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人不能以无效对抗善意的本人。又如,代理人为获取本人的欢心,代替本人与相对人订立受赠与的通谋虚伪的合同,该合同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本人。[24]三是,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本质上也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系指合同订立后,因社会情事或合同基础的情事发生重大或剧烈的变动,强要义务人依合同履行有违诚信公平的原则时,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得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5]比如,因货币严重贬值,物价暴涨,非订立合同当时所可预料,依原定给付显失公平的,即属之。应指出的是,民法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系法院等就个案予以救济的手段,不得以合同排除,否则法院等维持公平正义的功能就无法实现。此外,情事变更系指客观情事变更,若系当事人误认某事实存在,之后发现该事实并不存在的,则属于当事人主观的错误认知,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26]

其六,诚实信用原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法律或合同。惟适用上须注意,这应以权利的存在为要件,而不能废止或变更法律,且依合同的解释可达目的的,就无须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27]

其七,法律行为的解释基准,即对合同等进行解释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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