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精神损害赔偿及人格商品化之风险

精神损害赔偿及人格商品化之风险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格商品化,又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按照市场-社会的交易规则,将人格权的某些权能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客观上存在将人身权物化的问题,从而引发人格沦为商品,独立的精神人格沦为物质利益的附庸之担心。[38]有学者也言辞激烈地反对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如果将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就是将人类的情感商品化,并认为用金钱赔偿衡量损害本身就是对人格的侮辱,玷污了社会的道德情感。

精神损害赔偿及人格商品化之风险

人格商品化,又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是指按照市场-社会交易规则,将人格权的某些权能依法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是法律关系之主体而非客体。人格权作为固有权利,与特定的主体相伴随,只能为权利人自身所享有,既不可转让亦不得抛弃,人格权不得作为财产进行利用和交易。兼之,在古代也缺乏对人格利益进行财产评价的有效机制。故,从理论上来说,人格权商品化不可接受;从实践上来说,也缺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操作手段。

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禁区逐渐被打破,人格权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人格权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的界限被日渐打破,两大法系都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19世纪,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提出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理论,他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19世纪以来,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实践日渐广泛,形成了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两种模式:即大陆法系保护模式,不承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产生的独立人格权,认为其是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实现;以美国法为代表的公开权保护模式,将个人人格标志中的经济价值独立为财产权性质的公开权。[36]

尽管如此,并非所有人格权均可进行商业化利用,而是存在严格限制。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主要适用于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及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就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来说,理论界仍持反对和禁止的立场。[37]《法国民法典》第16-5条更是明确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www.xing528.com)

精神损害赔偿把精神层面的感受和精神利益减损与一定数量的物质利益相等同,以金钱这种一般等价物作为衡量精神损害的标尺。客观上存在将人身权物化的问题,从而引发人格沦为商品,独立的精神人格沦为物质利益的附庸之担心。从价值判断来看,对精神活动进行金钱衡量,也可能减损人格价值,不利于对精神权利的尊重,产生社会道德风险以及其他负面的社会后果。正因如此,我国传统上一直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医治的,可以像商品那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侵害只能在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38]有学者也言辞激烈地反对精神损害赔偿,认为如果将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就是将人类情感商品化,并认为用金钱赔偿衡量损害本身就是对人格的侮辱,玷污了社会的道德情感。[3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