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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员工?

时间:2023-10-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蔡某公司为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蔡某公司根据现行规定为王某某补办了养老保险。广东省高院再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就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事宜制定具体补缴办法,在具体补缴办法出台前,无法办理王某某要求蔡某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业务。

养老保险补缴问题,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员工?

案例回放

王某某于1994年2月22日入职蔡某公司任普工一职。王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蔡某公司书面申请不购买养老保险,此后,蔡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0日在厂区内张贴《通知》,要求未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的员工尽快到蔡某公司人事处办理参保手续,但王某某一直未前来补办参保手续。

2014年3月27日,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蔡某公司为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蔡某公司根据现行规定为王某某补办了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7日,蔡某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王某某补缴了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

王某某诉求为:在蔡某公司连续工作20年,蔡某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现又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应当一次性赔偿。根据深圳市2013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标准2790元,酌情主张60%,计算年限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5岁,主张25年的赔偿时间。

案例简析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关于王某某信访投诉问题的答复》,载明:王某某要求蔡某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共计两年的养老保险已补缴。由于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效追溯期,该局无法为王某某追缴1994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根据此条款制定具体补缴办法,在具体补缴办法尚未出台前,该局无法办理此类补缴业务。

广东省高院再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就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事宜制定具体补缴办法,在具体补缴办法出台前,无法办理王某某要求蔡某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业务。本案中,王某某诉请蔡某公司一次性赔偿退休养老金,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答复证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仅是暂不能办理,原因是具体补缴办法尚未出台,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补缴。因此,本案不属于不能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形,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王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

赔偿标准的确定,法律法规暂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几种方案:一是以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算损失,劳动者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不包括在内;二是以当地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平均水平计算劳动者的损失;三是以当地同时期职工最低生活费或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而关于计算期限的问题,则一般是依据人均寿命来计算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金的年限。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于缺乏原则性的规定,裁判也难以统一尺度。(www.xing528.com)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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