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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生态发展中的执行力

时间:2023-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实施中,即存在严重的政府依赖性与被动执行性特征。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的评价问题,具体包括由何者来评价、评价标准与评价手段是什么?四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的界定问题。五是长久稳定的法律制度是否必然会带来高的执行效率与认可度问题?在论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时,虽然在理论上与制度的有效性问题有关联,但这两者并不尽相同。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生态发展中的执行力

(一)法律的强制性与制度执行力

在论及法律制度的效力时,我们往往会将执行力、强制性、制裁等术语与法律制度的效力问题关联起来。这种认知也表明,制度得以被执行或履行,需要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与强制性制裁手段作为支持。正因为受这种认知影响,我们总习惯地将执行力的强弱与强制性的程度、具体的制裁措施与制裁方式统一起来思考。这种认知是否合理与正当呢?虽然这种认知影响深远,但其亦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对国家强制力的过分强调容易忽视人类选择正当行为的自主能力;二是对国家强制力的过分强调容易导致权力崇拜;三是对国家强制力的过分强调不利于国家机关的法治定位;四是此观点刻意地强调了立法者和守法者的对立。

事实上,一项制度在社会中被自动遵守并执行也是其执行力的重要表现,并非所有的制度都是依赖于强制性达成的,有些条件下,通过经济激励及其他激励手段也许比强制性更有效,特别是在涉及人们的消费习惯与环境行为选择时。环境法的升华与递进,是在多变复杂的世界里找寻新智慧,是可持续的实践智慧。这表明,面对复杂多变的污染问题,仅靠被动的强制性或仅靠国家的制裁手段去保障其落实是远远不够的。而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实施中,即存在严重的政府依赖性与被动执行性特征。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问题深入解读

在面对资源约束趋紧、大气污染严重且难以在短期内有效根治的严峻形势下,为了“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只有将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设摆在我国各部门法律体系建设的紧迫地位,实行法律生态化,才能构建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政府环境失灵”和“环境法是软法”等“环境法律失灵”的状况。(www.xing528.com)

不能忽视的事实是,在法律体系生态化的进程中,想要在短期内让所有的法律制度都通过强制性来保障实施,不仅不具备条件,其科学性与正当性亦存疑。谈到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时,必须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大气污染法律制度执行力的保障问题,仅靠强制性的制裁手段是否就能构成充要条件?二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的评价问题,具体包括由何者来评价、评价标准与评价手段是什么?三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执行力的法律效力问题,其法律效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技术问题?四是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的界定问题。五是长久稳定的法律制度是否必然会带来高的执行效率与认可度问题?这需要对每一类制度有效地跟踪评价并对该类制度所产生的生态影响进行长远分析才能得出相对有效的结论。六是人们对制度的认可度与信任度和制度的执行力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联?其中制度的强制性、持久性与制度的认可度和信任度都是最关键、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论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执行力时,虽然在理论上与制度的有效性问题有关联,但这两者并不尽相同。而要解决此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由于环境经济发展中存在过于偏重经济、环境规划不科学、环境影响评价监管不到位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政府和一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已经沦为“环境问题的制造者”。而国家和政府又往往是强制力的垄断者,则垄断者自身所产生的问题由谁来予以纠正?这是环境保护中难以有效解决的瓶颈,也是大气污染防治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和政府对强制力垄断的重要意义还不仅在于约束个人的暴力行为,在减少社会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在全社会范围内抑制成员之间两败俱伤的相互残杀方面都起到了有效的作用。理论上,国家和社会对这种强制力的排他性占有是维持现存的政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资本,也是保障具体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但谁来监管政府的行为、谁来给政府确定责任?肯定的回答是法律。理论上这个答案似乎是完美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事实上,大面积、大范围的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往往与政府的产业规划、发展规划相关,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昂代价相关,与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决策相关,与地方政府相对较弱的行政能力相关。这充分表明,在我国的环境治理进程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政府失灵”,“政府失灵”是违背政府存在的理由的。如此多的法律如何来制约政府、规范政府,如何保障政府环境行为与环境干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需要认真考虑的社会问题。虽然人们找到了万能的答案——“法律”来解决,但具体该如何来执行、执行的程度如何,执行后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生态影响又该如何评估,这种政府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角色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有违背于社会正义原则的。

尽管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规定了达标排放,但事实上,由于大气或空气作为一种典型的“公众公用物”,一般不经其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许可,也不需要额外花费(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就可以自由地、直接地、非排他性地使用。这表明,法律所规定的“达标排放”“排污权交易”等内容与人们利用大气的习惯或行为并不能完全对接起来,只要人们愿意,即便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们依然可以畅通无阻地排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可能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消极法律后果的可归责性与担责性间依然存在较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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