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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研究:人民主权的重要载体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而言,陪审制是人民参与行使主权的重要方式。而司法审判权理应属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依然受到一些质疑和诟病,但现代陪审制度却早已渗入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系统,并俨然已成为各国保障现代司法民主化及公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制度。大部分国家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直接承认陪审制的重要地位。

陪审制研究:人民主权的重要载体

二、陪审制:人民主权的重要载体

诚如托克维尔所言,“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16)。因此,作为一种政治制度,陪审制的首要价值便在于政治民主价值。具体而言,陪审制是人民参与行使主权的重要方式。

(一)司法审判权: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政的角度看,主权的结构划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力分立及制约的理念。权力分立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曾尝试将政府分为三部分:思辨官、执政官和司法官(17)这种区分与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有相似之处。不过亚氏的分权只是一种不太明确的描述,且未详细说明理由,因此,将该理论作为三权分立理论的原始雏形略显单薄。第一个将三权分立原则赋予规范意义的是英国洛克。他在《政府论》中写道,“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18)。后两种权力往往被解读为所谓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则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即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国家。在孟德斯鸠看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19)。自此,三权分立理念开始成型,并成为传统宪政制度分析的基本框架

依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是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并列的第三种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的内容应当说是不言自明的。立法权的主要内容是制定法律,即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行政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管理,即从事国家日常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而司法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则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即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以解决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可见,司法权的核心便是司法审判权。而司法审判权理应属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律由人民代表制订;税收政策由人民代表表决通过;司法裁判也应由平民代表(陪审员)作出”,“人民有权、也应当有权自己作出判决”(20)

(二)陪审制: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主权)的重要方式

从世界范围内看,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Lay Participation)的模式主要有两种(21):第一种是平民法官模式(Mode of Lay Judge),即由非职业法官直接进行案件审理,例如英国和意大利的治安法官制度、法国的便民法官制度;第二种则是陪审模式(Mode of Jury),由平民和职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审理,分工配合或协同合作并最终形成案件判决。尽管依然受到一些质疑和诟病,但现代陪审制度却早已渗入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系统,并俨然已成为各国保障现代司法民主化及公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制度。大部分国家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直接承认陪审制的重要地位。如加拿大在1982年的《权利与自由宪章》中规定,“如果被告被起诉之犯罪的最高量刑为五年以上的监禁刑或更为严重的量刑,则其有权要求进行陪审团审判,涉及由军事法院审理的犯罪除外”(第11—f条)。美国联邦宪法对陪审团审判权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该项审判应于发生该项罪案之州举行,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州中,该项审判应由国会以法律所定之地点举行”;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亦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使其丧失生命……”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的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第七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上之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20天者,则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由陪审团审判之事件,除依普通法之规则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重审”。1978年12月27日的西班牙宪法第125条规定:“公民可通过陪审制在法律所规定的刑事程序中参与司法……”(22)1947年12月7日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2条第3款也规定,“法律规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案件及形式”。(www.xing528.com)

可见,陪审制已成为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主权)的重要方式。但应强调的是,由于各国陪审员资格、陪审员遴选程序以及陪审制的运作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平民参与司法审判的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可能存在形式参与或虚假参与的情况。但不管怎样,陪审制确实已成为最具普适性的一种重要司法制度。

(三)陪审制: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主权)的必要方式

笔者认为,在陪审制相对成型的大部分国家中,陪审员资格门槛普遍较低、陪审员遴选程序普遍合理,因此,陪审团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可反映社会各阶层的普遍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制是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主权)的必要方式。

在陪审员资格门槛上,大部分国家设立了较低的标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规定,“年满23周岁、能用法语阅读和书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的公民可担任陪审员”。英国1974年的《陪审团法》规定,“18周岁至70周岁的任何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其中, 18周岁至65周岁的任何公民一经传唤便有义务担任陪审员。而65周岁至70周岁的公民则可免除这一义务”。西班牙《陪审法院法》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西班牙语阅读和书写、具有西班牙国籍且依宪法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及政治权利的公民可依法参与司法管理”。可见,除一些合理的不适格或身份不兼容的规定外,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了较低的陪审员资格门槛。这可充分彰显陪审制的民主要素,让尽可能多的公民有权参与司法审判。

在陪审员遴选程序上,大部分国家设立了较为合理的随机遴选程序,以保证陪审员的独立性(免受行政机关控制)和代表性。当然,各国遴选陪审员的方式可谓五花八门,或通过电脑抽选、或通过车牌号抽选、或通过电话号码抽选等等,但这些遴选都是随机进行,行政机关或职业法官几乎不可能干预陪审员的遴选。因此,这样所遴选出的陪审员更具独立性和代表性。此外,各国法律还普遍授予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较大的回避权,以避免陪审员有种族、性别、地区等歧视之嫌,确保审判公正进行。

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人民主权的目标指向便是最普遍的民主,即最普遍的公民可参与主权行使。而陪审制在设置上便是以最普遍的民主为导向。较低的资格门槛及合理的遴选程序将陪审制与职业法官制度或治安法官制度区分开来,成为必不可缺的司法民主化工具。因此,笔者认为,陪审制既是人民行使主权(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更是人民行使主权(司法审判权)的必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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